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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陳瑜朗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已具陳假扣押標的者,自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如未具陳假扣押標的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者,則應回歸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免提擔保聲請法院假扣押,顯見海關原已取具得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已無再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之必要,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發生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情形。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假扣押標的物所在不明者,自應歸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債權人於105年4月6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債務人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71,866元、沒入貨物之價額971,86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相當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97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為證。而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具狀補正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標的物為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務人之營業所在地雖位於嘉義市轄區域內(104年11月12日廢止),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說明,本院行政訴訟庭仍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05年4月6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71,86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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