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5號
- 原告
- 陳宥辛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18日21時18分許,駕駛號牌6651-G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與建國北路二段(下稱系爭路口),因「在設有禁止標誌路口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1時1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建國南路二段並迴轉至建國北路二段,遭員警偷襲式攔查,告知本人該處禁止左轉,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人當下即告知員警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未設置有禁止迴轉之標誌,且於建國南路亦無法目視三民路口與建國北路口有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但員警仍執意開罰。
㈡依據裁決處函文第2點所載台中市西區三民路口與建國北路口該處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未遭遮蔽可供路人辨識與遵循,然本人並非由三民路一段直行經鐵路平交道再進行左轉,顯見與警方認定之違規事實不符,故本人並非違規,實乃交通標誌設置不足所致。
㈢依據台北市政府e網通所載,禁止迴轉的標誌,它可以把它拆成2個左轉動作,第1個動作是左轉,第2個左轉後才算完成迴轉。因此,通常禁止迴轉是在限制第2個左轉行為,所以,禁止迴轉的路口是可以左轉的。顯見於三民路口與建國南路口設置禁止迴轉之標誌並不會影響原有交通動線之規劃,交通局應有所為而不為。
㈣取締警車要求聲明人停車受檢開單之處,是距離事發地點相距近200公尺處,非於建國北路上舉發之地點,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載:攔停違規車輛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惟當日巡邏汽車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已違反規定進行攔查。因此,懷疑員警是否早知此處為交通標誌不足易致駕駛人混淆,而設下交通違規陷阱,本人認為員警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㈤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器材蒐證提出證據,直至本人提出第2次申訴時才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且第一分局函文內容所示之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車牌,僅憑員警片面認定,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實有欠允當。且假設真如函文所述標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何以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有兩輛車同時遭到攔查?顯見該處標誌設置確有改善空間。
㈥員警未依規定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且未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備由被告負擔。
四、語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535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陳君(誤載為蘇君)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該處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07-23)未遭遮蔽情形,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事實為勤務員警全程目睹並施以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至填寫時誤繕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區),已於移送時更正」及「查其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該處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07-23)未遭遮蔽情形,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行車紀錄影像中可見該標誌設置,其亦可正常察覺勤務員警以指揮棒執勤作為,執勤過程尚無不當」。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與建國北路二段口,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自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左轉建國北路二段往西行駛。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105年3月18日21:14:43時三民路一段往南行向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21:14:46時建國北路二段往西方向汽機車起駛,21:14:59時至21:15:13時第一台車開始從建國北路二段往西方向左轉沿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穿越平交道左轉建國北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第二台車(原告車輛)從建國北路二段往東方向左轉沿三民路一段北向穿越平交道左轉建國北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第三台車則自沿第一台車行進路線跟隨在第二台車後方行駛等情。被告復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及現場地圖,確認原告行向可看見禁止左轉(07-23)之標誌,未遭遮蔽,且平交道北邊建國北路二段往西方向有員警持指揮棒執勤等情。被告再查詢原告汽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6651-G2號汽車廠牌為FORD,型式為FIESTA,排氣量1596CC,顏色為銀色,與前揭路口監視器所攝第二台車之車型及顏色相符,輔以原告經員警現場攔查,並參酌原告105年3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本人行經此處並未察覺有任何禁止左轉之標誌及標線」等語,認原告駕駛號牌6651-G2號自小客車違規左轉之事實至明,原告對此違規行為有故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8日21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在設有禁止標誌路口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件統,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4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6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5352號函及違規採證光碟、採證相片、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35、39-41、44、46-4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往路口(全景).avi)
①錄影機畫面係由北往南拍攝系爭路口,畫面時間105年3月18日21:14:43時許,三民路一段由北往南行向號誌自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21:14:46時許,建國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汽機車開始啟動往前行駛。
②21:14:59時至21:15:10時許,第一台車(下稱前車)開始從建國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穿越平交道,再左轉建國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從建國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三民路一段北向穿越平交道,再左轉建國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1:14:59時至21:15:10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從建國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三民路一段北向穿越平交道,再左轉建國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由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4-35頁),系爭路口三民路一段往北行向確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未遭遮蔽可供用駕駛人辨識及遵循,是不論由三民路一段直行往北行向或由建國南路左轉三民路一段往北行向行駛,均應受該禁止左轉標誌之拘束而不得左轉,至為明確。據此,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未設置有禁止迴轉之標誌,且於建國南路亦無法目視三民路口與建國北路口有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及「本人並非由三民路一段直行經鐵路平交道再進行左轉,顯見與警方認定之違規事實不符」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員警未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事證明確,員警應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為屬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