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至101年11月無進貨事實取具川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輝公司)及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查獲違章核定應納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983 萬5,605元,減除累積留抵稅額570萬3,417元,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413萬2,18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35萬3,182元, 該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業已於105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惟其應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迄未繳納金額共計448萬5,370元。債務人不服被告原核定營業稅及罰鍰,於105年6月15日申請復查在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債 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川輝公司及元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債務人逃漏稅捐之違法事證,經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有案;經查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同址地下室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6日全數出售,營 運狀況顯非正常良好,而名下財產僅餘2輛車齡老舊之車輛 ,雖經債權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車輛年份久遠變現價值有限,已不足以擔保稅捐債權;又債務人主要存款銀行—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之存款截至105年5月16日餘額為1,168萬4,019元,惟同年6月15日債務人於本案稅捐事件提起復查後, 旋即大量異常提領存款約1,163萬餘元,上開銀行於105年7 月21日回覆存款僅餘4萬9,505元,是債務人資產顯著減少,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致該筆欠稅款難以期待如期繳納。綜上,為避免債務人在營運堪憂下藉由提起行政救濟延緩繳納欠稅款及移送執行,且銀行存款已異常提領所剩無幾,致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被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債務人復查申請書、刑事案件告發書、債務人公司出售建物、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契稅查調之電腦檔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復禁止處分辦理完竣函文、債務人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公司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銀行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認為已經釋明。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 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 人資產顯著減少,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以應補徵稅額及罰鍰達448萬5,370元,顯非債務人財產及存款查詢清單上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所能負擔,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債權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