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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楊曉惠
  • 法定代理人
    馮心汝、陳依財

  • 原告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心汝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105 年4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瑜朗變更為陳依財,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陳依財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舊車乙輛(報單號碼:第DA/BC/03/UJ96/3624號),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書面審核(C2)方式通關,嗣更改以貨物查驗( C3)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之車型規格 為「TOURING」,與原申報「SEDAN」不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之回復:「本案來貨CAR TYPE若為SEDAN,查無此規格,無法提供價格資料, CAR TYPE若為HATCHBACK、WAGON或TOURING,請按FOB USD14,548/UNT核估」,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乃以103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 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243,965元(包括進口稅78,686元、貨物稅132,080元、營業稅33,02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9元),並按所漏進口稅額9,833元處2倍罰鍰計19,666元,及按 所漏貨物稅額16,505元裁處1倍罰鍰計16,505元;另因所漏 營業稅額為4,127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 規定,免予處罰;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被告以104年 10月1日中普業二字第104100583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在 案。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105年1月12日台財 法字第10413971990號為訴願不受理在案),經被告就所提新事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作成104年12月17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20659號重審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處分變更為按原申報價格FOB USD 12,680/U NIT加計應加費用USD 1,725核估完稅價格。」,並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補徵稅費241,631元(包括進口稅77,933元、貨物稅130,816元、營業稅32,70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後,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堅決以MANHEIM官網所載之內陸拖車費即美金1725元 核估,但原告至MANHEIM官網所查得知拖車費為美金1234 元,顯見被告並非自MANHEIM官網查詢拖車費,被告有變 造或故意增加費用之嫌,原告認為若要追徵附加費用,應以1234美元核估、而非1725美元。 (二)、被告辯述原告所提供MANHEIM官網所載之內陸拖車費1234 美元、郵編90220並非出口港90815 LONG BEACH,原告所 設定之拖車地點為原告所委託運車的代理商之倉庫地址,所以符合設定拖車要件。原告另提供被告所述之MANHEIM 關於NEW JERSEY至LONG BEACH陸拖車費也是1234美元,故被告引用假MANHEIM官網的拖車費實為故意變造,應予以 糾正,其認定原告應補繳內陸拖車費1725元美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三)、被告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中所提供之GlobalTrader(冒充MANHEIM)網站之拖車費,經原告上網查詢該公司已 經停業(Global Trader is now officially closed and our operations have been discontinued.),顯然被告 所提供拖車費資料並非MANHEIM官網所示,因MANHEIM公司還存在、而GlobalTrader則已經停業,此足以證明被告偽造MANHEIM的拖車費。次查經WES EXPORT TRADER員工Li Ren所述Global Trader前一手公司名為WES EXPORT TRADER,成立於1999、老闆叫White,該公司經營不善於2015年3月結束營業後,由Global Trader接手,而Global Trader也於2016年2月因中東的客人惡意倒債而關閉,以 上原因證明Global Trader並非MANHEIM,被告所提供的拖車費用完全是假冒MANHEIM的。一般車子買到了,就是只 有標場的費用,就是買車的錢,從標場到港口陸運的費用、從港口到臺灣港口的費用,原告有報標場、海運的費用,只是差陸運的費用,也同意被告以一般行情陸運費用核定,但被告卻以假冒MANHEIN公司的金額核定;因為當時 系爭汽車是自己報關進口的,故不需負擔被告所稱海關文件傳輸費用,而且400美元已經包含車子的固定及船運費 用,就美國從Long Beach到臺灣的船運費用一個櫃子是報600多元美金,一個櫃子可裝3台車,所以一臺車大約是 200多美金,中間商大約賺了100多元是合理的;被告所稱的USD1725元是純粹內陸的費用,其稱是整批託運的才是 USD1725元,但一般市售任何人只要USD900多元,被告卻 核定1725美元。且上開USD1725元是純粹拖車的費用,並 不包括什麼文件傳輸費用等,那是包括在原告申報的 USD400元運費裡,被告一直模糊USD1725元的範圍,當時 被告是指純粹的拖車費用。 (四)、起訴狀所載90220的郵遞區號地點是指船務代理的倉庫地 點,從LONG BEACH出口到任何國家,不可能從拍賣場將車子載到港口直接出口,一定是先到某個船務裝櫃後才能到LONG BEACH去裝船;另90815郵遞區號部分,若上網查 LONG BEACH附近所有的郵政編碼,都是USD1234之金額, 被告所提車型,我是以MINI車型搜尋,若以X5搜尋更大車型去,也是相同價格,因為拖車費用是算距離,不論大小車。又MANHEIN是會員制,沒有所謂非會員的價格,非會 員是無法進入該網站的,且專業的拖車網站MONTWAY所提 供的價格上面,遠低於MANHEIN的價位,此並沒有會員或 非會員的區別,是被告要以MANHEIN的價格來核估拖車費 ,才提出MANHEIN的價格,否則應以專業的拖車網站的價 格為主,況系爭貨物車子是由朋友開到倉庫的,縱原告須繳納拖車費用,亦應以實際上外面行情做拖車扣稅的依據,不是拿一個歇業、假冒MANHEIN的Global Trader的網站來核估,原告同意課徵此段費用,且是按照MANHEIN的價 格去課徵,外面市場行情是遠低於MANHEIN的價格。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按「報運進口貨物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 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 至3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 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 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舊車乙輛,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之車型規格為「TOURING」, 與原申報「SEDAN」不符,被告原處分時依據調查稽核組 查價結果,核認車種為TOURING,按FOB USD 14,548/UNT 核估完稅價格。後經重審復查以原告報關所檢附之MANHEIM標單並未載明內陸運費,且未檢附相關單據,參據MANHEIM官網登載自拍賣場運至輸出港之內陸運費為USD1,725,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FOB USD12,680/UNIT)加計國外內陸運費USD1,725,核估完稅價格並補徵稅費;原告於訴願中主張本件應依美國專業拖車網站查得拖車價格USD1,039加計內陸運費,惟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提美國專業拖車網網站(MONTWAY)之運費價格變動甚大,本案 內陸運費之計算,自不宜以該網站之資料為依據,並認為被告以MANHEIM網站上所查得自拍賣場運往出口港之內陸 運費,作為核估依據,應屬妥適,遂駁回訴願所請事項。經查: 1、經駐外單位查證美國MANHEIM拍賣場為一美國全國性拍賣 場,其標售之價格經常供車界做為買賣車輛之參考,顯見MANHEIM拍賣場係一有公信力之公司,故被告以MANHEIM網站上所查得之自拍賣場運往出口港內陸運費,作為核估依據,應屬妥適。 2、為審慎計,被告除於104年10月27日及105年1月18日2次至MANHEIM網站查詢所公告之內陸運費外,並於收到原告行 政訴訟起訴狀後,於105年6月13日再次至MANHEIM網站查 詢所公告之內陸運費,查得系爭貨物自拍賣場運往進口報單申報之出口起運港(LONG BEACH)所需之內陸運費仍為USD1,725。而原告行政起訴狀附件1所提供之MANHEIM運費價格資料,其查詢條件所設為「Ship To:Other location」、「Zip Code:90220」,此一設定地點經查為Rancho Dominguez,CA,顯與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起運港LONG BEACH不 相符合,尚難為本案內陸運費認定之依據。 3、綜上,原告既未依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起運港計算內陸運費,其所得拖車費(USD1,234)即非正確。被告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原告原申報價格FOB USD12,680/UNIT,加計查得之國外內陸運費USD1,725,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補徵稅費241,631元,洵屬 適法妥適。 (三)、關於原告請鈞院要求被告提供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所查得New Jersey至LONG BEACH陸拖車費市場行情供參」乙節,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委請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並未變更該關104年10月30日基機字第1041027986號函及105年1月22日基機字第1051001433號函所核定自MANHEIM拍賣場至輸出港口所應加計之內陸運費USD1,725元。原告提供的ZIP CODE是90220是郵遞區號,地點不是報單所載的出 口港LONG BEACH,原告庭呈資料是90815郵遞區號,倘以LONG BEACH查出的資料也是USD1725元,後來發現其提供的資料附件的網址記載member,應該是原告是其會員,故運費比較便宜;但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提到之交易價格是實 付或應付的價格,原告在訴願時稱車子是由朋友開到港口邊,所報發票上看不到實付價格,則應以應付的價格核估,不是以會員實付的價格,蓋會員價格不能當作實付價格,要以一般人的交易實際價格;前有針對原告提及拖車網站查詢過,其價格變動性太大,因原告在MANHEIN買系爭 汽車,故上網去找其資料,且Global Trader去年都尚未 歇業,縱後來歇業,其一般資料尚存在,費用都是USD1725元,而該公司在今年二月結束營業,之前都是網路上可 以找到的,也是MANHEIN公司的附屬機構。庭呈原處分二 卷附從103年前後半年的報單,第一頁是原告報價400元,第二頁吳先生的報價是1250元,第四頁報的是1850元,都是美金計價,已有明顯差距;且被告詢問財政部認證台中地區最大的廠商AEO廠商,如第九頁中有關運費報價的內 容,而第七頁是兩年前資料,是原告所稱的1050美元是美國內陸的運費,但不是只有這個費用,另外還有一些費用,如海關作業費用、拖車費用,才是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該加計的費用;原告所稱的1234美元是可以接受的,USD1725元是公司FOB的一般行情價格,包括短泊、文件傳輸費用等,是整批運作而低於一般市場的USD2000元,短泊行 情就要750元美金,海運費現在油價比較低也要2000元美 金,無法以USD400元涵蓋,故被告核定的USD1725元是很 低了,這是屬於關稅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的加計費用。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發票、照片、臺中關業務一組送查價單、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進口報單副本申請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被告函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重審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法制處送達證書明細表、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函文、談話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分別追徵進口稅費計243,965元(包括進口稅78,686元、貨物稅132,080元 、營業稅33,02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9元)及處分罰鍰19,666元、16,505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 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 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 所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完稅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進口貨物 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之規定核定。 1、本件原申報之完稅價格為:離岸價格USD12,680、運費USD400、應加費用0,起岸價格USD13,080、TWD393,446元; 被告查價後之完稅價格,以本案來貨CAR TYPE若為SEDAN ,查無此價格資料,CAR TYPE若為HATCHBACK、WAGON或TOURING,請按FOB USD4,549/UNT核估,審認離岸價格USD14,548、運費USD400、應加費用0,起岸價格USD14,948、TWD393,446元;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年11月27日以 基機字第1041030835號函說明稱:「…三、查本關依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於104年9月2日檢送國外賣場MANHEIN提供之訴願人(即原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經審核該資料上所載之車價及里程數與訴願人報關時所檢附之MANHEIN標單所載相同及相關佐證資料,據以撤銷原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FOB USD14,548/UNIT核供完稅價格。次查,本 案原申報價格與MANHEIN標單所載價格相同,惟未包含由 拍賣場運至輸出口岸之內陸運費USD1,725,本案乃改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款規定,按原申報價格FOB USD12,680/UNIT另加計應加費用USD1,725核估完稅價格, 應屬允當。末查案貨原申報車型SEDAN,因系案來車車款 無產製該車型,故原申報查無價格資料,…」,故被告於上開重審複查決定中審認本件系爭貨物離岸價格USD12,680、運費USD400、應加費用USD1,725,起岸價格USD14,805、TWD445,334元。 2、原告主張被告核估應加費用USD1,725部分,係被告依Global Trader(冒充MANHEIM)網站之拖車費,經其上網查詢該公司已經停業(GlobalTrader is now officially closed and our operations have been discontinued.),被告所提供拖車費資料並非MANHEIM官網所示之事,並提出 MANHEIM及Global Trader之網站下載資料(見本院卷頁3-4、34-35、53)為佐;本院審酌縱被告所據以核定本件系爭貨物應加費用非屬MANHEIM網站價格,而係Global Trader網站所示運費價格,且依原告提出MANHEIM網站上所示自 MANHEIM New Jersey(美國賣場)至原告稱所委託船務代理倉庫地點的郵編號碼90220或至其稱在LONG BEACH(洛杉磯長堤港)附近的郵編號碼90815之拖車運費均為USD1,234之情核估,惟因上開關稅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進口 貨物之應付價格,就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應計入完稅價格核定之,應認被告辯述原告所稱的USD1,050元是美國內陸的運費,但不是只有這個費用,另外還有一些費用,如海關作業費用、拖車費用報USD1,234元是可以接受的,但另有海關文件傳輸費用、短泊固定費用、車子平台的租賃費用、加計後一臺車子要報2,000元, 但現在油價比較便宜,都還可以接受,但原告卻只報400 元明顯偏低等語,係屬有據可採。是原告前後在訴願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系爭貨物車輛應加費用應以其所提出美國專業拖車網站查得拖車價格USD1,039,及MANHEIM網站 上所示拖車運費為USD1,234計算核估之詞,尚非可採。 3、復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年10月30日以基機字第1041027986號函說明稱:「…二、(一)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於104年9月2日檢送國外賣場MANHEIM提供 之訴願人(即原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經審核該資料上所載之車價及哩程數與訴願人報關時所檢附之MANHEIM 標單所載相同,系爭車輛均屬哩程數較高者;MANHEIM標 單所示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亦與本案報關檢附之BILL OF LANDING所載相同。又訴願人談話紀錄稱係透過林昭明…之 帳號…自臺灣登錄WES EXPORTTRADE CORPORATION(下稱E 公司)網站,再轉至MANHEIM美國網站…係多次匯款至該公司專屬帳戶,得標後再自帳戶內扣繳相關費用…另駐外單位…說明賣場MANHEIM標購車輛之可行性;又調閱林昭明 之外匯資料,即有數十筆匯往加拿大E公司帳戶之匯款紀 錄。綜上所述,訴願人報關時所檢附之MANHEIM標單價格 ,應屬可採。」,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發票、照片等為證,是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採認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離岸價格USD12,680,係屬有據;又參據原告所主張 MANHEIM網站登載自MANHEIM New Jersey(美國賣場)至其 所委託船務代理倉庫地點的郵編號碼90220或至所稱在 LONG BEACH(洛杉磯長堤港)附近的郵編號碼90815之拖車 運費均為USD1,234,此有原告提出之MANHEIM網站下載資 料,再加計被告所辯述海關文件傳輸費用、短泊固定費用、車子平台的租賃費用等,有其提出原處分卷二所附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於103年11月4日以110414F0981號函附 專業車商提供相關內陸運費合理價格,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運)所載海運費成本包括陸運費、傳輸文件費用、運上船固定費及平臺租用費等可參,應認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變更為按原申報價格FOB USD 12,680/UNIT加計應加費用USD1,725核估完稅價格。」, 尚屬合理可信。準此,原告顯有隱匿應加計費用、低報完稅價格之情事,是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審認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補徵稅費241,631元(包括進口稅77,933元、貨物稅130,816元、 營業稅32,70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9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所述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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