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號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秀華即大允工業社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15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原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第二種住宅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會勘,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大允工業社」,作「汽車及零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使用,使用馬力數約25匹馬力。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5年1月13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 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用途(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勘查當日,首先丈量本廠全部使用面積79.55公尺,不 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工廠登記規模,免辦工廠登記。另詢問 原告之員工該廠使用動力,原告工廠員工李宏銘未經實際檢測而隨意答詢該廠動力為25匹馬力,因該名員工專業程度無法精測本廠使用馬力數有否超過6匹馬力之法定標準,作為 裁罰依據有失公允。 ㈢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電力氣體燃料未 超過6匹馬力者,得許可作為工廠之使用,而勘查紀錄表記 載本廠面積為79.55平方公尺,未達該條例150平方公尺之上限,可作為工廠使用,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依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2月16日工廠勘查紀 錄表所載,原告於「第2種住宅區」作「汽車及其零件製造 業、金屬製品製造業」使用,使用馬力數達25HP且現場作業中,該表查填事項與事實相符部分經原告工廠現場人員李宏銘簽名確認具結在案。前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2款及臺中市都市 計畫(旱溪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條第3款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用途,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大允工業社」,作「汽車及零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6匹馬力,電熱超過60瓩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50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 面積未達廠房面積7分之1)者。三、經營下列事業:…㈢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㈧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台中市都市計畫(旱溪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條第3款規定:「住宅區及商業區之使用如下:…㈢第二種住宅區:除限制(禁止)工業、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之使用外,其餘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 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附表「項次二;種類:其他;第一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 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發現原 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大允工業社」,作「汽車及零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使用,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 使用或恢復合法用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廠勘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27-31頁),堪認為真 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證(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44頁)。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又依台中市都市計畫(旱溪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條第3款規定,第二種住宅區除限制(禁止)工業、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之使用外,其餘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住宅區相關規定管制。 ⒉原告係經營扳手類手工具代工,以鐵材、鐵塊、塑膠等為原料,設備有CNC銑床、研磨機、空壓機等,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有工廠勘查紀錄表附卷可佐。據此,原告係將系爭建物作為「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第3、8目之規定,堪予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使用動力未超過6匹馬力,作業廠房面積 合計未超過150平方公尺一事,縱任屬實,依都市計畫法 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亦僅得依下列規定使用:「一、許可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二、許可作為商場(店)、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三、許可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期貨業者,應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第1層至第3層及地下1層。 」,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第3、8目之規定,系爭建物仍不得作為「 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使用。 ⒋另原告陳稱其工廠未達工廠登記規模,免辦工廠登記,如今卻以原處分處罰6萬元乙節。經查,系爭工廠縱經被告 認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工廠」,亦僅係認原告毋庸申請工廠登記,此觀該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款規定自明,非謂系爭建物之使用,無須受到都 市計畫法之規範。 ㈣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大允工業社」,作「汽車及零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