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
- 原告
- 陳建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9日勢監裁字第71-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01時58分許,駕駛號牌976-CS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段與中清路9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中清路往東)」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9日以勢監裁字第71-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半夜警車沒開車上警示燈攔查,舉發闖紅燈。等紅燈轉綠燈瞬間左轉,警方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等規定。
㈡有關巡邏車開起警示燈時機,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事項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巡邏車夜間執行勤務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交通稽查或特殊任務時可暫時關閉警示燈,故警示燈開啟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違規之事實。員警發現被告違規後,開啟警示燈鳴警笛示警並以閃光指揮棒及喊話器示意該車輛停車受檢,並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誤。
㈢本案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開始時間約2013/11/13 01:50:03,路口監視器係拍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機向係自系爭路口東北方往西南方向拍攝,由錄影畫面可見中清路9段西行方向之紅綠燈號誌。
②約01:51:19時,中清路西行方向號誌轉變為直行綠燈。
③約01:51:40時,中清路西行方向號誌轉變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
④約01:51:56時,中清路西行方向號誌轉仍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原告騎乘機車由港埠路北往南進入系爭路口,出現在畫面右方,開始左轉中清路往東行駛。
⑤約01:52:00時,原告騎乘機車持續自港埠路左轉中清路行經系爭路口正中央位置。
⑥約01:52:02時,中清路號誌西行號誌轉變為直行、左轉均紅燈。
⒉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供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40-41頁)顯示,舉發時間系爭路口之時相變換如下:
①中清路雙向直行及右轉為綠燈;港埠路雙向為紅燈(含左轉中清路)。
②中清路雙向左轉為綠燈;中清路雙向直行及港埠路雙向為紅燈(含左轉中清路)。
③港埠路雙向直行及右轉為綠燈;中清路雙向為紅燈(含左轉港埠路)。
④港埠路雙向左轉為綠燈;港埠路雙向直行及中清路雙向為紅燈(含左轉港埠路)。
⒊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約01:51:56時,中清路西行方向號誌轉仍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可知此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上開時相之②,而依上開②之時相,港埠路此時雙向(含左轉中清路)應為圓形紅燈,且港埠路雙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間已超過37秒,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自進入系爭路口左轉中清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紅燈轉綠燈瞬間左轉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要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半夜警車沒開車上警示燈攔查乙節。經查,警方巡邏車夜間執行勤務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交通稽查或特殊任務時可暫時關閉警示燈,故警示燈開啟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違規之事實。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員警應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為屬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