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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告
杰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家輝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政杰於民國106年4月3日8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身號碼WBAPH73519A174039號,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但懸掛原告申請之他車臨K34852號牌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27.1公里處,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懸掛於車身號碼WBAPH73519A174039車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使用他車牌照(臨K34852)」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共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及第68-Z00000000號共2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7,900元、吊銷汽車牌照(第68-Z00000000號部分)及3,900元(68-Z00000000號),合計罰鍰11,800元,到案期限均為106年5月18日。原告對68-Z00000000號裁決並不爭執,僅就68-Z0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系爭裁決書僅針對原告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違規部分裁處,且有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誤載情事,並查原告車輛另涉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考量原處分認定事實基礎有所變更,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另認原告分別違反「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使用他車牌照」,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罰鍰部分依7,900元處罰,併處吊銷汽車牌照,並沒入車輛,故於106年7月28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年8月11日經完稅進口系爭車輛,為完成法規車測,期間已申請3次臨時牌照,並已完成檢測,伊原排訂於106年3月30日進行車輛安全審驗作業,惟因系爭車輛有小瑕疵,於當日拖到保養廠調整,改排訂於106年4月5日進行車輛安全審驗。嗣因適逢連續長假,無法安排拖車託運,伊於106年4月3日遂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安全審驗中心,未料於途中為警查獲。伊於事發後已尋求各種管道提供協助,惟最終因一些法規細節而沒有完成車輛安全審驗作業。因系爭車輛祇差安全審驗通過即可取得牌照,如逕予沒入車輛,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8條訂有明文。

㈡經檢視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BAPH73519A174039號,於106年4月3日在國道1號南向227.1公里處,因懸掛他車臨K34852號牌行駛,遭員警查扣系爭車輛。原告對於臨K34852號牌照借供系爭車輛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有小客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事實。另原告雖提供系爭車輛之報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自105年8月30日至105年9月18日臨時牌照申請紀錄,惟系爭車輛確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號牌,且上開臨時號牌均已繳回,且原告車輛懸掛之臨時號牌並非供系爭車輛所用,堪認原告對於其所有車輛未經安審合格而未領用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有故意過失,故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五、…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完成車輛安全檢測,祇剩下最後送安全審驗之步驟,如沒入系爭車輛,將造成鉅大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是進口人進口車輛後如欲領用牌照,應依序經過「車輛安全檢測」、「取得安全檢測報告」、「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等程序」,缺一不可。前開規定係為避免車輛之來源國家或地區之安全法規未能符合我國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於進口車輛領用牌照前,課予進口人車輛安全檢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義務,藉以達到確保交通安全之目標。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車輛安全審驗,故系爭車輛自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欠缺此一安全審驗步驟,亦無可能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領照之情至為明確。

㈢原告主張系爭沒入車輛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任何裁量權限,亦即一旦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基於依法行政,被告「必須」依法沒入,被告所為裁罰,自屬適法。再者,道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賦予駕駛人於一定條件得申請臨時牌照之權利,並未完全剝奪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權利。徵諸原告就系爭車輛曾分別於105年8月29日、9月9日、9月14日申請臨時牌照,此有106年4月7日臺中市監理站中監中站字第10600838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原告對系爭車輛可申請臨時牌照一節,知之甚詳。然原告捨此而不為,本件查獲當時竟然使用非供系爭車輛使用之臨時牌照,魚目混珠,於遭查獲後始行主張法律不合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獲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除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外,另使用他車牌照,屬一行為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為106年5月18日,惟原告逾越該到案期限30日內,於106年5月22日始到案聽候裁決,此有系爭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罰鍰部分從一重之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第2階段罰鍰7,900元,併為裁處吊銷牌照及沒入車輛,洵屬有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然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範圍為何,殊值斟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罰鍰」與「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予合併裁罰,基於法律體系完整適用之觀點,「不利益變更禁止」既然係為保障當事人,不致因其請求救濟反遭更重裁罰,故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同種類之裁罰」。因此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後,自不得因救濟程序反而諭知更高金額之罰鍰。但若係屬「不同種類之裁罰」,則因上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合併裁罰之規定,自不得援引「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而干預行政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否則無異架空其他行政法規範之法律效力,顯非妥適。

㈥本件原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使用他車牌照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據此裁處罰鍰及沒入車輛,其「罰鍰」與「沒入」既為不同種類之行政裁罰,自應合併處罰,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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