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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告
劉金林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7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號牌KCD-7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熱河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已於106年5月18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漢口路兩段式左轉熱河路,於16:15時,交通流量少,且少行人行走,為何在此設兩段式,頗有疑問;因此,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如原告附件1)認為無法令依據,卻於106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48285號函(如原告附件2)卻隻字未提,頗有未「依法行政」,因要在此設置二段式樣左轉,要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公告於「政府公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稱第五分局)106年6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3292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5月11日16時15分,在本市北屯區漢口路與熱河路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確於上述時、地見違規人騎乘KCD-757重機車,自漢口路未依兩段式左轉熱河路,違規屬實,另查案址路口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誌、標線均明確,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並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9日中市交工字第1060027797號函復說明略以:「為提昇機車行車安全,故依『設置規則』第191條規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本局於漢口路與熱河路口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設施,提供機車用路人依標誌(設置於路側),或標線實施機車二段式左轉行進,以利用路人遵循」。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及「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交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五段往東方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熱河路一段行駛,自屬有據,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本處復檢視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路○○路○號誌處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圓形標誌,原告行向路口路面亦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繪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原告行駛至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路面標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之情事,認原告對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仍有故意過失,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並聲明: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漢口路兩段式左轉熱河路,於16:15時,交通流量少,且少行人行走,為何在此設兩段式,頗有疑問;因此,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認為無法令依據,臺中市交通局未有法令依據,在此設置兩段式左轉,應予撤銷,以免用路人無故受罰等語。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一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之標線及標誌之劃設,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交通局於系爭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明確,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其劃設係主管機關提昇機車安全之目的,依據上述法令規定劃設,本件原告亦未舉證其劃設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告徒憑主觀認知,主張系爭路口不應劃設兩段式左轉云云,並無實據可佐,尚難採信。

㈡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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