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江明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22-G7H0739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號牌LAA-958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文心路 與甘肅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開第G7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G7H0739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文心路沿線多處路口均為最內側劃設左轉專用標線,過路口為逕直行車道,若綠燈直行車需變換至其他車道始能直行,則不合常理,且造成交通不順暢,此為不合理。 ㈡查法務部法規資料庫均為定義「佔用」,依國語辭典釋義為「占據使用」,故應為個人所用而佔據,排除他人使用權力而使用之,則本案原告雖於紅燈時停於最內側道,但於綠燈時隨即駛離,並無佔據,不為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絲毫未影響交通順行,此為法意不合,據此,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等規定。 ㈡卷查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25日8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文心路 、甘肅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為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舉發機關經審查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認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復經重新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片,系爭機車確於106年1月25日沿台中市文心路內側左轉彎車道直行通過甘肅路口,依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15740號函在卷可稽。又 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原告雖稱渠駕駛行為無影響交通順暢云云,惟渠違規行為已影響該車道轉彎車駕駛人路權,且是否影響交通,亦非原告個人主觀認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 ㈡原告於106年1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開第G7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3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15740號函、採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30頁),堪信為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2.MP4) ①錄影機畫面時間2017年1月25日08:29:37時許,檢 舉民眾駕車(下稱該車)於系爭路口文心路行向內線直行車道停等紅燈。08:29:39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車左方之左轉彎車道超越該車後,停等於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4.MP4) ①08:30:25時,系爭路口文心路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綠燈。08:30:2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文心路行向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起動,通過系爭路口後往文心路行向直行行駛。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文心路近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08:29:39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車左方之左轉彎車道超越該車後,停等於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08:30:26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文心路行向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起動,通過系爭路口後往文心路行向直行行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紅燈時停於最內側道,但於綠燈時隨即駛離,並無佔據,不為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絲毫未影響交通順行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文心路沿線多處路口均為最內側劃設左轉專用標線,過路口為直行車道,則不合常理云云,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