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7號原 告 陳定宗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由,遭舉發機關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6件,被告先後分別開立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宇近日陸續收到被告裁決書共16張,其內容行為人是原告陳定宗,因無照駕駛等違規罰單,法定代理人直至收到裁決書才知悉其騎乘之機車為與其離異多年母親王竺稜所提供。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離家(已報協尋)後才獲悉在其母親處,其後均不受法定代理人約束管教,直至發生車手詐騙、竊盜、妨害自由、鬥毆滋事,法定代理人亦進出法院、派出所多次,其間也告知多次不可騎乘機車,也告知其母親不可提供機車,若不制止,定因未成年無駕照騎乘機車造成違法違規行為,仍不予理會。現因國家律法,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在法定代理人均不同意,上述原告違規行為均需法定代理人概括承受,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裁決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22時55分,騎乘號牌672-GX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口,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當場製 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106年7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於106年7月18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3樓之7」,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明書為 證,原告若對於該裁決書之相關內容認為不服,依法必須於收到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亦即最遲應於106年8月17日前提出訴訟。惟原告遲至106年11月17日始提出行政訴訟 ,顯已逾越得提出訴訟之法定期間,故原告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原告起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依法逾 期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起訴顯不具備程序要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已不合法經程序駁回,則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次查本件原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無照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未依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遭員警當場攔查,並當場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於表列時地所為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有表列之違規事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伊雖為原告之監護人,伊不同意原告騎乘機車,惟原告已離家,無從管教原告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宇既為原告之監護人,依法仍對原告負有懲戒權及保護、教養之義務,難謂以原告離家無從管教為由即得解免法律上義務。至於車主是否提供機車供原告騎乘,均與本件裁罰無涉,不得作為本件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部分(被告106年7月7日中市 裁字第68-GL0000000號、106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91年10月4日父母離婚 約定由父陳信宇監護申登在案,有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為憑,其因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之違規事由,遭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先後於106年7月7日、同年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並分別於106年7月10日、同年月18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宇為送達 ,此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6 年7月11日、同年月19日起,算至106年8月9日、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均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編號3至16所示裁決書部分(下合稱原處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 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有於附表編號3至16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之違規 事由「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無照駕駛)」、「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遭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有舉發通知單、職 務報告、違規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 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可知當場舉發者,如駕駛人或行為人為14歲以上之人,舉發員警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即無須另為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尚未符合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而原告因有於附 表編號3至16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之違規事由「未滿18歲 之人駕駛機車(無照駕駛)」、「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交付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應無須對其法定代理人另為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直至收到裁決書才知悉原告無照駕駛等違規罰單云云,即非有據。 ⒋原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附表編號3至7、9、11 至12、15至16)、闖紅燈(附表編號8、13至14)、未依 兩段式左轉(附表編號10)之駕駛人,既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第48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為舉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而移送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針對非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處罰,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是就法定代理人主張係因車主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機車致受裁罰,不應由其承擔部分,乃車輛所有人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及被告是否另行裁罰車輛所有人之問題,實與本件裁罰無涉。而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附表編號3至7、9、11至12、15至16),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立法規範目的在於一方面對行為人可收法治教育之效,另方面又可強化法定代理人之管束責任,以促其善盡管理之責,查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如自始即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裁罰原告違規情事,竟未善盡監督保護之義務,放任原告無照騎車及違規行駛後,再執原告離家後均不受其約束管教云云而希冀免罰,顯有違上開規範意旨,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被告106年7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106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起訴時已逾法定期限,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裁決書,原告確有於附 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暨就附表編號3至7、9、11至12、15至16之部分,裁處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編│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違規 │舉發機關 │裁決 │舉發違規事由│ 處罰主文 │ │號│ │ │地點 │暨通知單號 │日期 │ │ │ ├─┼──────┼────┼───┼──────┼───┼──────┼──────┤ │1 │中市裁字第68│105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9000元,│ │ │-GL0000000號│10月11日│進德路│察局第二分局│07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3時35分│與福仁│第GL0000000 │07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街口 │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2 │中市裁字第68│105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機車駕駛人未│罰鍰500元 │ │ │-GL0000000號│10月30日│健行路│察局第二分局│07月 │依規定戴安全│ │ │ │ │22時55分│與榮華│第GL0000000 │17日 │帽 │ │ │ │ │許騎乘訴│街 │號 │ │ │ │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 │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3 │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9000元,│ │ │-GL0000000號│02月11日│太平區│察局太平分局│10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5時00分│新福路│第GL0000000 │27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與新福│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16街口│(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4 │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9000元,│ │ │-GL0000000號│03月14日│潭子區│察局豐原分局│10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5時50分│榮興街│第GL0000000 │27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27號前│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5 │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9000元,│ │ │-GL0000000號│03月22日│僑孝街│察局第五分局│10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7時15分│58號前│第GL0000000 │27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 │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6 │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9000元,│ │ │-GL0000000號│03月27日│天津路│察局第五分局│10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9時00分│與文昌│第GL0000000 │27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東五街│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口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7 │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9000元,│ │ │-GL0000000號│04月28日│潭子區│察局豐原分局│11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00時55分│得才街│第GL0000000 │02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53號 │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8 │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駕車行經有燈│罰鍰2700元,│ │ │-GL0000000號│05月14日│北屯路│察局第五分局│11月 │光號誌管制之│並記違規點數│ │ │ │10時25分│471巷 │第GL0000000 │02日 │交岔路口闖紅│3點 │ │ │ │許騎乘訴│與松竹│號 │ │燈 │ │ │ │ │外人吳采│路口 │(當場攔停)│ │ │ │ │ │ │潔所有號│ │ │ │ │ │ │ │ │牌MAR-36│ │ │ │ │ │ │ │ │53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9 │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9000元,│ │ │-GM0000000號│05月15日│三民路│察局第一分局│11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5時34分│與民權│第GM0000000 │02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路口 │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10│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不依標誌、標│罰鍰900元, │ │ │-GM0000000號│08月02日│雙十路│察局第二分局│11月 │線號誌指示 │並記違規點數│ │ │ │17時40分│一段與│第GM0000000 │02日 │ │1點 │ │ │ │許騎乘訴│精武路│號 │ │ │ │ │ │ │外人王許│口 │(當場攔停)│ │ │ │ │ │ │菊枝所有│ │ │ │ │ │ │ │ │號牌P9Z-│ │ │ │ │ │ │ │ │909普通 │ │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11│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9000元,│ │ │-GM0000000號│08月02日│雙十路│察局第二分局│11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7時40分│一段與│第GM0000000 │02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精武路│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許│口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菊枝所有│ │ │ │ │ │ │ │ │號牌P9Z-│ │ │ │ │ │ │ │ │909普通 │ │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12│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6600元,│ │ │-GL0000000號│09月13日│北屯路│察局第五分局│11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2時19分│與僑孝│第GL0000000 │02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街口 │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13│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駕車行經有燈│罰鍰1900元,│ │ │-GL0000000號│09月13日│北屯路│察局第五分局│11月 │光號誌管制之│並記違規點數│ │ │ │12時19分│與僑孝│第GL0000000 │02日 │交岔路口闖紅│3點 │ │ │ │許騎乘訴│街口 │號 │ │燈 │ │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 │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14│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駕車行經有燈│罰鍰1900元,│ │ │-GM0000000號│09月21日│東光路│察局第二分局│11月 │光號誌管制之│並記違規點數│ │ │ │17時48分│與天祥│第GM0000000 │02日 │交岔路口闖紅│3點 │ │ │ │許騎乘訴│街口 │號 │ │燈 │ │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 │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15│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6600元,│ │ │-GM0000000號│09月24日│公園路│察局第一分局│11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21時07分│與原子│第GM0000000 │02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街 │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 │16│中市裁字第68│106年 │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106年 │未滿18歲之人│罰鍰6000元,│ │ │-GL0000000號│10月06日│太平區│察局太平分局│11月 │駕駛機車 │並應參加道路│ │ │ │14時35分│樹孝路│第GL0000000 │02日 │ │交通安全講習│ │ │ │許騎乘訴│與育賢│號 │ │ │(含法定代理│ │ │ │外人王竺│路口 │(當場攔停)│ │ │人或監護人)│ │ │ │稜所有號│ │ │ │ │ │ │ │ │牌672-GX│ │ │ │ │ │ │ │ │N普通重 │ │ │ │ │ │ │ │ │型機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