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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告
林滄珄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1月24日中市裁宇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駕駛號牌PX5-2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交通違規(闖紅燈),警方尾隨至家中客廳,於家中客廳才發現我有喝酒,雖同意警方進入私領域,但從發現本人喝酒到告發酒駕罰單,本人自始至終完全在家中未離開私人領域。此舉是否有私人地方執法,適法性的問題及爭議,再者本人拒絕警方於私人領域告發(執法),故警方不可以在私人住宅場所酒測,還強制本人簽收拒測罰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106年10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3888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行經烏日區信義街105巷左轉光德路口後從後照鏡發現一輛重機車PX5-295違規左轉進入信義街105巷,員警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上前準備予以攔查,過程中多次要該駕駛停車接受攔查,但該車並沒有依警方指示停車,反而加快速度逃逸,不料該駕駛一路駛往其位於烏日區文德街148號前,到達後欲迅速進入該址試圖躲避警方攔查,員警見狀予以阻止進入屋內,該駕駛林滄珄君當場與員警爭辯認為無違規左轉情事,員警因事證未臻明確,依職權認以不舉發為適,其林滄珄君亦承認自己有酒駕行為,因當事人林滄珄君表示拒測,員警當場告知拒絕酒測權利,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掣單舉發並親交本人送達」。

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檢視烏日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9/21 20:46:16時,員警於台中市○○○○街000號原告住宅前攔查原告,員警表示「紅燈拒檢」,原告爭執並否認,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原告及其家人請員警進入屋內,員警到場進入屋內後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臉色潮紅表示「有喝啦,我就去公司啦」,員警拿出酒精快速檢知器表示「有喝,先測一下」,原告推開酒精快速檢知器,員警即再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同仁支援,原告自承違規左轉,員警告知仍要酒測,原告不停辯稱喝完酒才接獲公司通知,員警詢問原告飲用多少酒,原告自承「喝了快2杯…」,員警表示這樣會超過,原告表示「我知道」,員警表示「還是要拒測?9萬?」,原告不願答覆,頻向員警求情,並爭執未闖紅燈,一旁女警表示「你如果不要闖紅燈,我也不會抓你」,20:52:00時支援員警拿酒測器進入屋內,原告不停辯駁,不願酒測,20:54:33時至21:13:11時員警表示「時間106年9月21號20時44分,林先生」,此時原告即站起來,揮手離開客廳進入屋內逃避酒測,原告配偶詢問「拒絕是多少?」,員警表示「9萬扣車吊銷3年」,原告配偶繼續詢問扣機車嗎?扣去哪裡,員警解釋後,原告即從屋內走回客廳,員警再次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不願接受酒測,員警拿出酒測器操作,告知拒測要開單,原告表示拒測由員警簽一簽即可,員警拒絕代簽,原告配偶復詢問拒測規定,一旁女警表示「拒測依規定就是要扣車,駕照吊銷啦」,員警表示「要按下去了,你要拒測哦?」,原告仍未接受酒測,詢問「拒測駕照吊銷是不是?」,一旁女警表示「你還要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接受酒測,員警即列印酒測單請原告簽名,原告遲遲不願簽名,員警詢問「還是你回心轉意要測了?拒測我跟說4樣權利哦,罰9萬最高額,第2項扣車,第3項駕照吊銷3年不得重考,第4項道安講習4個小時。你若接受酒精測試,駕照吊扣1年」,一旁女警表示「你要想清楚,你若沒喝很多,沒必要拒測」,員警並告知願提供水漱口,女警復表示「有人喝1罐啤酒也是過了,你想一下」,員警表示「超過0.25就是公共危險,沒超過0.25,0.25以下,0.18罰3、4萬塊而已」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等茶喝完,員警告知「從攔查至今已超過15分鐘了」,原告仍不願接受酒測,員警即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一併簽名,之後原告即於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簽名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因騎乘機車紅燈紅轉,易生危害,員警見狀上前追蹤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竟未停車受檢,一路逃逸至自宅,疑似酒駕規避攔查。員警於原告自宅前攔查原告後,原告臉色潮紅,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復自承飲酒,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駕可能性,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自有配合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業已符合拒絕酒測之要件。原告雖辯稱員警進入原告自宅欲對原告酒測,侵犯私領域權利云云,惟查員警進入原告自宅係經原告同意,且復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駕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員警執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所設,員警固然不得毫無理由濫行實施酒測,然若具有合理之事實基礎,足認駕駛人涉有酒駕危險之可能,則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即屬有據。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倘見前方執行酒測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絕非立法本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烏日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其詳細內容即為被告答辯理由㈣之記載,不另贅述。綜觀本件攔查過程(依員警楊菀菁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員警陳韋任為防止原告躲避攔查,故與原告於其住所門口拉扯,因情況緊急未能及時開啟密錄器,主要影像內容僅拍攝進入住所後之內容等情),原告於員警騎車尾隨至住宅攔查時爭辯拉扯,嗣經員警呼叫同仁支援,原告及其家人即請員警進入屋內,員警發現原告臉色潮紅,詢問是否飲酒?原告坦承確有飲酒,旋向員警低聲求情,但仍持續拖延酒測。嗣經員警告知倘願酒測可以先行漱口,原告表示要等茶喝完,員警再告知自攔查起算,已逾15分鐘等語,然而原告仍然拒絕酒測,最終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簽名等情。

㈣本件原告係因騎乘機車違規在先(原告自承其係闖紅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則認原告違規左轉),因此員警依法執行攔查,自屬合理有據。然而原告不僅拒絕配合員警攔查,甚且無視員警一路追逐鳴笛警告,仍然加速逃逸。核其客觀情狀顯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因此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權命令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亦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原告依法接受酒測之「義務」,並不因其嗣後逃逸回家即能豁免。綜觀上情,原告係遭員警攔查後,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嗣經員警追逐至其住所前爭辯拉扯後,原告與家人邀請員警進入住所,但仍多方推拖。然其竟於本件訴狀主張「……警方尾隨至家中客廳,於家中客廳才發現我有喝酒……本人自始至終完全在家中未離開私人領域。此舉是否有私人地方執法,適法性的問題及爭議,再者本人拒絕警方於私人領域告發(執法),故警方不可以在私人住宅場所酒測,還強制本人簽收拒測罰單。」云云,逕將執法機關之嚴肅執法,惡意扭曲為侵入住宅之濫權作為,顛倒黑白,莫此為甚!

㈤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員警執行酒測攔查之法律標準為何?經查,關於員警執行酒測攔查之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於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認定員警執行路檢酒測,違反「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故屬非法。然查90年12月14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係認員警實施臨檢涉及人民之自由、財產及隱私,應有「法律」規範始得為之。嗣後立法院即依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員警執行臨檢之程序及方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為駕駛人若無「蛇行不穩、車速異常、猛然煞車」等情狀,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不符。嗣因該案引發社會激烈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以新聞稿(「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的界限何在?」)說明:「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等語,闡釋該案判決理由係認駕駛人雖然持續減速,並自內側車道轉往外側車道,然此係屬路邊停車之正當行為,駕駛人既已停妥車輛,員警執行攔查即屬非法等語。

㈥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心證標準,與當代法治先進國家之普世價值不符,容有再行商榷之必要。例如歐盟委員會於2004年公布「道路安全執法之建議(CommissionRecommendation on Enforcement in the field of RoadSafety)」文件,明確敦促會員國採取強化交通安全之執法措施。其中關於酒駕攔查之執法方式,歐盟委員會認為最佳方法就是:「以酒測儀器隨機執行酒測(the applicationof random breath testing with alcohol screeningdevices)」,並且要求會員國在內國執法中將「隨機酒測」作為執法主要原則,會員國應該在容易肇事之危險路段,確保執行「定期性」之隨機酒測(ensure that randombreath testing is carried out regularly)。歐盟委員會特別強調:執行酒測攔查,可能採取「特定性(targeted)」(涉有酒駕嫌疑者);或者「隨機性(random)」(無論酒駕嫌疑與否);最有效果則是「系統性(systematic)」(不問原因,全面攔查)。顯見歐盟基於維護道路安全之公共利益,無論採取「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酒測攔查,不僅承認其適法性並無疑義,並且敦促會員國採取更具效果之酒測攔查。

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沿襲「警察職權行使法」制定「前」之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文字,更就「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採取機械僵化之解釋,認定駕駛人在酒測攔查前變換車道係屬路邊停車之「正當行為」。然依該案判決理由記載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員警騎乘機車停於路邊。00:59:10一白色休旅車經過,員警即騎乘機車跟隨。00:59:30白色休旅車停於路邊並閃燈。01:00:05員警上前敲車窗,並揮手示意請駕駛開門,駕駛未回應。01:03:13另一警車到達,另二位員警敲車窗,駕駛仍未回應。01:05:37員警再次用力敲車窗,並大聲請駕駛開窗戶,請其配合,駕駛仍無回應,員警並表示若再不開窗戶,將開拒測請其配合。01:09:03員警發現駕駛在後座。01:41:25員警拿出勸導警告書,並大聲宣讀內容,表示為第一次警告,請駕駛開啟車窗配合酒測,不開門會開拒測,且敲擊車窗多次,並將警告書置於車窗上。01:46:00員警拿出第二次勸導警告書,並大聲宣讀內容,請駕駛開啟車窗配合臨檢,且敲擊車窗多次,並將第二次警告書置於車窗上。01:47:10員警拿出酒測器,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可見駕駛躺於後座。01:49:10員警再次用力敲車窗,並請駕駛配合開啟車門。01:54:00員警開始宣讀拒測法律效果。01:56:00員警開酒測單。」等情明確。顯見員警騎車尾隨該車20秒後,駕駛人始靠邊停車,相隔35秒後員警敲窗示意,駕駛人仍然相應不應。嗣後多名員警持續大聲呼喊、拍打車身、燈光照射,駕駛人則於後座平躺,「處變不驚」。該案執法員警於「特定時間」、「特定路段」,對於行經該處駕駛人執行酒測攔查,無論時間歷程及空間範圍,均具「侷限性」及「特定性」。然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仍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所稱「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意旨,誠難贊同。上述事實經過,依照歐盟之執法標準,無論係「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酒測攔查標準,均屬合法,應堪確信。

㈧現代機動車輛馬力充沛,速度迅猛,乃有便利移動,節省勞費之效果。然此科技發達之衍生應用,亦如刀之兩刃,利弊互見,一旦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傷亡亦甚慘重。歐美各國法制實務,多將駕照核發及道路管理等交通事項,界定為政府授與之「特許(privilege)」,而非「權利(right)」。既是「特許」,即非單純之財產權或者遷徒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等基本人權的概念所能涵括解釋。因此駕駛機動車輛須要「執照」(driver licence)、停車應獲「許可」(parking permit)、車輛須經「檢驗」(vehicleverification)等,皆屬行政特許,並非天賦人權。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爭議事實,無論駕駛人係故意停車規避酒測攔查,抑或自覺疲憊而路邊停車休息,員警於「特定時間」、「特定路段」執行酒測攔查,係為保護多數用路人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其公共利益遠大於個人之行車特許。退步言之,縱認駕駛人享有遷徒自由之駕車權利,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各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得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限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心證標準,本院礙難認同,自不得依其認定之酒測攔查標準,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㈨本件原告係因交通違規在先,拒絕員警攔查而加速逃逸在後,故員警尾隨追逐原告至其住所,復因原告自承飲酒而要求實施酒測,員警執法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並無可議。綜觀本件執法過程之全貌,自不得斷章取義,刻意隱匿原告拒絕攔查之事實,反而單就員警嗣後尾隨追至住所一節,大肆渲染,惡意曲解為員警執法侵入住宅,原告迫於員警恐嚇簽收罰單云云。司法機關所為法律詮釋,目的係為定分止爭,本院凜於自身職責,自應妥適權衡社會公義與人權保障,釐清爭議,闡明價值。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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