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8號
- 原告
- 陳慶福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7H7579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02-YS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17日6時4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0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757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757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育賢路78號是我家門口,應當讓我們有生活活動空間,自家門口上下行李、搬重貨物,即被開併排停車實有處罰過當之嫌,我是停在自家78號,而非76號,而且前後兩台車可自由出入,不受我車之影響屬實,右側的機車是我家的機車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4478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件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違規停車案件,觀諸民眾提供檢舉違規影像資料顯示,發現旨揭車輛與他車併排停放並明顯阻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且確認該車駕駛離座,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上開違規構成要件相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有關申訴人所述:『車輛係停收在育賢路78號前,而非76號前』等云云,查育賢路78號緊鄰育賢路76號隔壁,本分局員警就民眾指稱違規地址逕行舉發,從違規照片中尚難精準判斷車輛停放位置,故申訴人所為陳述顯係推託辯解之詞,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舉發處分通知單之內容如有錯誤情形,處分機關均可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修正,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 00:40AM時至06:45AM號牌902-YS計程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未見駕駛人在場,其右側停放2台汽車及1台機車等情。
㈣從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超過3分鐘,且未見駕駛人在場,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停車處所之右側停放2台汽車及1台機車,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慢車道,將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迫使慢車道之用路人與快車道之汽車爭道,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育賢路78號,而非育賢路76號,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被告認不足為採。蓋因依育賢路76號與育賢路78號緊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採證照片所示位置亦不爭執,無論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係育賢路76號或育賢路78號,並無礙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又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1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4478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件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違規停車案件,觀諸民眾提供檢舉違規影像資料顯示,發現旨揭車輛與他車併排停放並明顯阻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且確認該車駕駛離座,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上開違規構成要件相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有關申訴人所述:『車輛係停收在育賢路78號前,而非76號前』等云,查育賢路78號緊鄰育賢路76號隔壁,本分局員警就民眾指稱違規地址逕行舉發,從違規照片中尚難精準判斷車輛停放位置,故申訴人所為陳述顯係推託辯解之詞,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舉發處分通知單之內容如有錯誤情形,處分機關均可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修正,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詞,且有違規採證照片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至反面)。
⒉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5頁),確認0000-00-00 00:40AM至06:45AM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車身佔用全部慢車道,未見駕駛人在場,其右側停放2台汽車及1台機車,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係於其他汽車或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停放於靠近該等車輛之外側而佔用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增加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育賢路78號,而非育賢路76號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曾於106年10月17日6時45分許,停放於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地點並不爭執,是縱原告上開主張為屬實,亦無礙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