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及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宋小英 輔 佐 人 施崇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郁婷 林孟麗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3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23/10,000)及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同門牌號6樓之2及同門牌號6樓之3等3戶)(下稱系 爭房地),原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福田 公司)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7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由原告(即受託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 ,依上開登記內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嗣於106年1月26日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主張系爭房地皆已進入拍賣程序,應將其已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併參與分配債權後,再將該等稅款返還原告,經被告以106年2月7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171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違背法令及事實,其駁回之理由無非略以:「…惟查系爭稅款已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繳納在案,該等稅款既經徵起已無欠稅,租稅債權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已無執行名義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又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同法第40條及第41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亦訂有向受益人求償及受償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保障規定。......」;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不當動輒明示如未依時繳納,除將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對原告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甚至標的物已進入法拍程序,被告仍不願依法等拍定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優先參加分 配取償稅金,強逼要原告先行代為繳納,原告不得迫於無奈,一再以第三人身分幫原真正所有權人清償代墊;上開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之主張及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法之事實,未置一詞,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再者訴願決定書稱:「又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訴願委員會既明知此內容;而系爭拍賣抵押物,其債權債務自應概括被拍賣抵押物而已,尚不能擴及並損害債務人之合法權益,且「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信託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系爭房地(即本案信託財產)業已於105年1月3日拍定,且依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6年1月3日105中金職風字第271號)已函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 及清償明細,以憑製作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表。職是,本案系爭房地既已進入法拍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應遵照稅捐稽徵法及地方稅則之規定,在拍賣程序當中或等拍定後,依法向執行法院參加優先分配;雖原告親至原處分機關苦苦哀求,請依法並依稅捐稽徵法、地方稅則之規定,並檢送債務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實際債務人及所 有權人)之欠稅明細申報債權優先參與分配,惟遭原處分 機關悍然拒絕。 (三)、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 有明文;復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5年11月14日未股104年司執字第108735號)以觀,債權計算及分配次序(1)土地增值稅(2)地價稅(3)房屋 稅(4)營業稅(5)執行費…;參酌李茂禎部落格彙整之租稅債權與其他債權競合之優先順序…綜合以上分析,得知債權受償順位如下:(一)土地增值稅(二)地價稅(三)房屋稅(四)營業稅(五)執行費…。職是,本案系爭房地(標的物)既已進入法拍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應遵照稅捐稽徵法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等相關規定,在拍賣程序當中或等拍定後依法向執行法院參加優先分配。而本案原告既已依法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該訴願委員會應本職權查明原處分機關是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惟訴願委 員會故意規避原處分機關失職違法之責,做出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書,殊屬不該。 (四)、本件系爭房地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期間內因積欠103年 度地價稅而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催繳納金額6,673元,而原告迫於無奈於104年11月9日已墊付該項金 額;另系爭房地在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期間屆滿後,亦經被告課104年度地價稅及同年度房屋稅2萬0965元、4萬2921元、1萬4094元,而原告因礙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登記尚未塗銷仍為納稅義務人,迫於無奈遂於104年11月11日以 第三人身份幫原所有權人清償前開104年度地價稅及房屋 稅,此有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及房屋稅款書收據聯足資證明;於105年6月復經被告繼續課105年地價稅及同年度房 屋稅,而原告仍為納稅義務人,仍無奈於105年6月7日、 105年11月30日再以第三人身份幫原所有權人清償105年度房屋稅4萬3656元、2萬1326元、1萬4334元,105年地價稅5799元),亦有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及房屋稅繳款書及收 據聯可證;核前開全部稅費共計17萬5567元,理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查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亦遵循稅捐稽徵法、地方稅則之規定,不敢逾矩於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9日、104年6月4日,分別致函鈞院民事執行處(在本案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當中)並檢送債務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實際債務人及所有權人)等之參與分配(申報債權)欠稅明細,請惠予列入債權參與分配,惟被告仍不願依法並依稅捐稽徵法、地方稅則之規定,強行逼迫原告先行代為繳納。 (五)、被告106年4月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自屬無據,違背法令及事實,至感痛心。查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臺灣銀行(股)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查封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 日中院東民執卯字第131964號囑託查封登記),然此係因 系爭房地信託與原告後,原告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因此該銀行才以原告為相對人提出聲請,但上開查封登記之債務人為金福田公司,此有訴外人臺灣銀行103年9月2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所載「…茲債務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起應償本息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可資證明,可見上開查封登記之真正債務人仍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房地係於103年12月1日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進入法拍強制執行程序當中,被告理應於103年12月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在拍賣程序當中或等拍定後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優先參加分配(一定可以優先參加分配),始屬合法;但其怠惰未在本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當中(即103年12月1日時)或等拍定後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參加分配,自有違背法令情事;被告對此未置一詞或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訴願決定書亦有決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系爭稅款是否業已列入優先分配款項?是否由原告足額受償?與被告違法失職之事實不相干。原告在飽受被告之逼迫事實,仍鍥而不捨,將上開事證具狀逕向臺灣鈞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終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原告被迫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核前開全部稅費、得以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而分配,亦屬遲來的正義。 (六)、104年2月9日及同年4月8日被告既將原告欠稅明細聲明參 與分配,為何其於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9日仍向原告 催繳,原告無法接受此等作法,且原告向被告告知只要陳報優先債權參加分配即可受償。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7、468及46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法院為判斷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遮捨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及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分別著有判例。基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爰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第39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66條所 明定。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 所明定。第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乃考量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土地名義上已為受託人所有,且受託人對信託土地負有管理義務,而地價稅、田賦乃信託土地於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爰明定以受託人為該信託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依上揭規定既為納稅義務人,且其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求償之保障規定,信託法如就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時,似不宜將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排除於得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以維稅捐之徵收。」及「……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91年10月25日台稅三發字第0910456298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666號函及95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730號函所釋示。 (二)、金福田公司原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3年3月7日向本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竣信託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本局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嗣於 106年1月26日向本局申請應就其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併參與分配債權後,再退還其已納稅款。經查本案係屬自益信託,依規定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受託人),且稅款皆已繳納,自無從依所請辦理退稅,並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本局爰未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信託關係既未經塗銷登記,則信託關係仍屬存續中,本局以原告(即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洵屬有據,是原處分否准原告就其已納稅款退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稅款既經徵起已無欠稅,租稅債權不復存在,已無執行名義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駁回其訴願。 (三)、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可知信託法係採所有權與利益分立及 信託財產獨立等原則所制定,且配合信託法規定而增訂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係考量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土地及建物名義上已為受託人所有,且受託人對於信託土地及建物負有管理義務,地價稅及房屋稅乃信託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爰明定以受託人為該信託土地地價稅及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次按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取得及變更,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且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應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卷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金福田公司所有,該公司與原告於103年3月4日訂立信託契約,委託原告管理 處分(出售)該房地,信託期間為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計1年,並於103年3月7日辦竣信託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本局爰依上開登記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又本件信託期間雖於104年3月3日屆滿 ,惟因尚未辦理塗銷登記,則信託關係仍屬存續中,本局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續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104年、10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並無不合。次查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向原告送達後,繳 納期間迄至104年7月30日屆滿30日後仍未完納,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後徵起;104年、10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業經原告於104年 11月至105年12月間自行繳納。是原告既為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本局否准退還其應納且已納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至各該繳款書說明欄內所載之「逾30日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係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目的在提醒全部納稅義務人有如期繳納稅款之義務,並非僅針對原告,其指稱本局一再以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強迫其繳稅部分,顯有誤解。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進入拍賣程序,宜將其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併參與分配乙節,查該等稅款既經徵起已無欠稅,租稅債權不復存在,本局自無法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又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得由信託財產充之,但信託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向受益人求償及受償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保障規定,且據原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金福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從而,原告自得循上開判決及信託規定向信託人或受益人求償方為適法。綜上,本局否准其請,並無不合。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拍定後,將於106年5月3日實行分配,依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系爭稅款業已列入優先分配款項,由原告足額受償,併予陳明。 (五)、按「地價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95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為信託法第39條所明定。末按「…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含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歷年 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為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所釋示。 1、按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時,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參與分配。是債務人須有欠繳稅款,本局始得參與分配,拍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 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欠繳之歷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2、卷查原告與案外人金福田公司於103年間訂立信託契約, 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辦竣信託證記,本局依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房地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案號:103年度司執卯字 第131964號執行案件),本局分別於104年2月9日中市稅 管字第1040001670號函及同年4月8日中市稅管字第1040003788號函,檢送當時原告滯欠之欠稅明細表參與分配在案,該案於104年6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規定視為撤 回不動產執行而結案,並塗銷查封在案。系爭房地復於105年4月8日再經查封登記,臺中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執行案號為105年 中金職風字第271號(法院案號為105年司執卯字第00000 號),本局分別以105年4月12日中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0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1050012777號函檢送當時原告滯欠之欠稅明細表參與分配在案。該案嗣於106年1月3日拍定,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司法院秘書長函釋規定,欠繳之歷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斯時因原告已完納系爭房地之103年至105年地價稅及104年度至105年度房屋稅,本局豐原分局乃以同年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0247號函檢送 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表,申報系爭房地移轉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應徵尚未開徵之106年度房屋稅(按月計徵) 共計17萬743元,先予陳明。 3、另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728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就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稅捐,屬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金福田公司返還。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民事判決向金福田公司求償或參與分配,其卻於106年1月26日請求本局豐原分局就已徵起之系爭稅款再參與分配,並將獲分配之款項退還原告,希冀本局在無租稅債權情況下參與分配,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稅捐稽徵法規定不符,被告爰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六)、參與分配與移送執行是兩種不同的方式,如有欠稅就會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始繳納,故在104年11月之前有強制執行拍賣案件,即會參與分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執行案件,倘有拍賣執行案件,亦會執行併案。另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令 釋,拍賣土地的價款以扣繳稅款,嗣後退稅款應交由法院重新分配,其理由在於退稅款屬於拍賣所得價金一部,故如有退稅款,稽徵機關不可隨便任意直接退還其他債權人。稅捐部分有核課期間,地價稅、房屋稅都是5年核課期 間,須在一定期限內作開徵催繳的,始不會逾越核課期間,核課稅捐送達後、即要移送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並無將拍賣不動產當作排除事由,並非參與分配拍賣不動產時即不須移送執行,因為拍賣不動產不一定有人承受或拍定;司法院函釋提及優先受償部分是要有欠稅的狀況,被告亦須將最新的欠稅資料提供給執行機關,俾其知悉稅捐債權剩下多少而作分配,被告對原告核課稅捐並無不合,原告認其依信託法是代替金福田公司繳納,此係其間民事法律關係。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函文(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6條 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前段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查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4日信託予原告 、於同年月7日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嗣系爭房地信託期間於104年3月3日屆滿後,原告並未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有卷附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被告補發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 地價稅繳款書及105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可佐;依 前開信託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6條 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前段等規定,被告以原告在系爭房地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仍屬納稅義務人,核課103年至10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屬有據。(三)、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1、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案號:103年度司執卯字第131964號執行案件),其分別於104年2月9日中市稅管字第1040001670號函及同年4月8日中市稅管字第1040003788號函,檢送當時原告滯欠之欠稅明細表參與分配在案,該案於104年6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而結案,並塗銷查封在案 ;系爭房地復於105年4月8日再經查封登記,鈞院委託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執行案號為105年中金職風字第271號(法院案號為105年司執 卯字第36202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各該函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5年司執字第362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房地106年度房屋稅亦請求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就拍定原告(委 託金福田公司)所有土地或建物(即系爭房地)部分予以代 扣繳,即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嗣於106年1月3日拍定,其所 屬豐原分局乃以同年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0247號 函檢送申報債權參與分配表,申報系爭房地移轉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應徵尚未開徵之106年度房屋稅(按月 計徵)共計17萬743元等語,亦有本院拍賣抵押物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函文及申請債權參與分配表各1件在卷 可按,及查核上揭本院105年司執卯字第36202號執行卷宗無訛。據上,被告對系爭房地就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參與分配之聲明及程序,均符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同時對就系爭房地 103年度地價稅未繳納款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強制執行,有該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可佐,亦屬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是 據上,尚難以系爭房地業經查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認定被告已不得對原告核課或執行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事宜,而證人黃致祥到庭證述:「我有跟施崇明到稅務局看到他拿一些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稅單給經辦人,經辦人的意思好像要我們這邊一定要繳,如果沒繳就要強制執行其他的財產,…那時我有聽施崇明已經進入法拍,被告可以聲請優先分配,但被告拒絕不配合。」等詞,亦難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進入法拍程序,被告仍不願依法等拍定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 優先參加分配取償稅金,強逼要原告先行代為繳納等詞,尚非有據。 2、復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曾就原告詢問其與委託人金福田公司塗銷信託事宜,於104年8月14日以雅地一字第1040006130號函覆稱:「…三、查案附契約書所示信託期間已屆滿,…惟塗銷登記仍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由權利 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至委託人因故不能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本所建議參照信託法第36條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由受託人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四、…另來函提到委託人金福田公司因合併解散而消滅,本案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回復至委託人所有,其權利主體不影響本案之登記…」之事;嗣原告雖對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福田公司之繼受公司)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然因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1日業經本院為查封登記,在未為塗銷查封前,法院尚不得判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 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原告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在案。而 在此期間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積欠103年度地價稅、被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催繳納金額6,673元,於 104年11月9日繳付該項金額,及經被告課104年度地價稅 及同年度房屋稅2萬0965元、4萬2921元、1萬4094元,於104年11月11日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及於105年6月復經被告繼續課105年地價稅及同年度房屋稅,仍於105年6月7日、105年11月30日再繳納105年度房屋稅4萬3656元、2萬1326元、1萬4334元,105年地價稅5799元,核前開全部稅費共計17萬5567元等情事,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聯為證;故被告辯述就原告業已繳納之103至105年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無租稅債權,非可自系爭房地拍定價額中代為扣繳,係屬有據。 3、故綜此,原告依前開對金福田公司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取得之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16萬97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執行名義,自僅得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額聲明參與分配,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可稽;是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應將其已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併參與分配債權後,再將該等稅款返還之請求,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