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 原告
- 賴易聖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駕駛號牌000-JM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因「紅燈左轉(往軍福八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107年2月22日,申訴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日,新到案期限:107年4月7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1月23日21時52分,騎乘系爭機車,於軍福八路與三甲路及景和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燈號時,由軍福八路往景和街方向行駛至水景街與景和街口突然遭致員警鳴笛攔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嫌疑,遭致裁決處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遭開單當下原告深感錯愕,要求員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或是錄影,但是員警對於原告的要求完全不予理會,亦無法提出明確事證,只要求原告出示證件,逕自快速地填寫手上的違規通知單,原告礙於服役身分且有22:00門禁之規定,告知員警後問其要如何了解更具體之相關事實,員警只要求原告簽收完就可以走了。原告申訴後才確切了解,員警攔查地點並非違規事實發生的地點,且兩地距離有超過500公尺遠,為何員警未在認定為原告違規之路口當下鳴笛進行開罰,卻是在隔了4分鐘之後於景和街與水景街口處將原告攔停,且已經離員警判定違規地點500公尺處才攔查(中間原告還停等了一個紅燈的路口),並未於違規地點路口處附近攔查,有目視誤判之可能,要求員警提供相關之錄影證據以供原告信服,卻未理會原告,有違一般交通違規取締程序的正當性。而被告函所稱之21:48看到原告違規,且原告車速稍快,沿途均為閃黃燈,所以才在21:52尋適當處攔查原告,此段敘述亦有若干錯誤:若是原告車速過快,依時速50KM/HR計算,4分鐘已經能行駛3.3公里,員警卻能在500公尺處將原告攔查,代表原告確實有在三甲路與軍福八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車速無過快,且於三甲路與軍福八路口停等紅燈,停等時卻未遭到員警攔查,指稱無適當之處攔查原告明顯與事實不符;景賢三路與軍福八路口以及三甲路與軍福八路口,兩個路口皆在晚上9點到10點仍為有號誌控制之路口,並非閃黃燈之路口。
㈡另違規地點,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標示為景賢二路與軍福11路,交通裁決書標示為軍福八路、景,被告函標示為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三者皆標示不同。
㈢原告認為根據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路口監視器只能用在公共安全和犯罪防治或是交通事故之釐清,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到個資法的保護,目的在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並非使用此目的外之行政行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902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7年1月23日21時52分在本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單號:GN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是(23)日21時48分許巡經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時,眼見重機車(車號:000-000)自景賢二路闖紅燈左轉軍福八路(往三甲路方向),因當時該車車速稍快且違規後沿途行經路口均為閃黃燈號誌,始於景和街與三甲路口開啟警示燈、鳴笛將其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旨車闖紅燈(左轉)違規明確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資佐證,員警於發現違規事實後尾隨並尋適當處所攔查,並無不符」等語。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左轉軍福八路,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軍福八路景賢二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1/23 21:48:46時軍福八路往東方向與景賢二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21:48:52時至21:48:53時軍福八路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沿景賢二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軍福八路口逕予左轉,21:49:03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軍福八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景賢二路口,尾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二)景賢二路往景賢三路-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1/23 21:48:59時號牌193-JMC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行駛,21:49:0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三)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1/23 22:03:15時至22:09:20時員警攔查於軍福八路與三甲路口攔查原告,告知原告在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原告從景賢二路出來是紅燈,員警在軍福八路,員警行向是綠燈,原告是景賢二路紅燈左轉軍福八路,因為接下來的路是閃燈,所以該路口攔查原告,之後原告表示自己有門禁,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後即駛離等情。
㈤從前揭影像資料顯示,原告由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軍福八路口,當時軍福八路為綠燈,景賢路二路即應為紅燈,原告竟逕予左轉軍福八路。原告紅燈左轉之行為,除了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為佐,原告紅燈左轉之行為已屬「闖紅燈」,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因「紅燈左轉(往軍福八路)」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2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9026號函、職務報告、舉發案件明細表、違規影像節錄照片表、被告107年3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1670號函、107年5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993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5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2198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40-5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員警有目視誤判之可能為由否認紅燈左轉違規,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902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黃肇彥與郭展邑共同擔服107年1月23日18時至22時取締違規勤務,於21時48分許巡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時,發現一台重機車(車號:000-000)於該路口紅燈左轉(景賢二路左轉軍福八路往三甲路方向),職等立即前往稽查,因該重機車車速稍快且違規後行經之路口皆為閃黃燈,故職等於景和街與三甲路口開啟警示燈並鳴笛請男性騎士(經查騎士為賴易聖)出示駕行照供稽查,職依規定以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0000-00-00_00-00-00-E_軍福八路景賢二路口全景.avi軍福八路景賢二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1/23 21:48:46時畫面顯示軍福八路往東方向與景賢二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21:48:52時至21:48:53時軍福八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綠燈,一名機車騎士沿景賢二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逕予左轉,21:49:03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軍福八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軍福八路與景賢二路口,尾隨該名機車騎士後方行駛。
⑵檔名:0000-00-00_00-00-00-A_景賢二路往景賢三路-後.avi景賢二路往景賢三路-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1/23 21:48:59時號牌193-JMC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行駛,21:49:0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
⑶檔名:FILE0054.MOV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8/01/23 22:03:15時員警於軍福八路與三甲路口攔停原告,告知原告自景賢二路行經與軍福八路口,原告從景賢二路出來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員警自軍福八路行經與景賢二路口,員警行向路口號誌是綠燈,原告騎乘機車從景賢二路紅燈左轉軍福八路,因為接下來的路是閃燈,所以在這路口攔查原告,22:05:43時至22:09:20時畫面顯示機車號牌為193-JMC,員警表示「193-JMC」,原告表示不知違規經過,從景賢二路轉那條路直行到前面三叉路,員警告知原告那條路是軍福八路,原告從景賢二路左轉軍福八路,當時景賢二路口是紅燈,員警走軍福八路直行是綠燈,所以原告是紅燈左轉,原告仍表示在這個路口被攔查,會以為是在前面那個三叉路,員警表示是原告左轉的那時候,之後原告表示自己有門禁,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即駛離。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自軍福八路景賢二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顯示員警係當場見一名機車騎士,行經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當時軍福八路口號誌為綠燈,景賢二路口號誌應為紅燈,該名機車騎士自景賢二路逕予紅燈左轉至銜接路段軍福八路之違規行為,員警即尾隨追蹤,從景賢二路往景賢三路-後監視器畫面,顯示號牌193-JMC號機車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行駛,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且由員警攔停後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員警攔停違規之機車駕駛人即為原告,原告所騎乘機車號牌為193-JM C號,應堪認定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為可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標示為景賢二路與軍福「11」路云云,查觀之卷附原告所提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所提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違規地點欄記載北屯區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原告對此記載固認有誤值為「11」之疑義,但參酌違規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為「紅燈左轉(往軍福「八」路)」,且從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畫面,員警攔停原告後一再重申原告之違規地點為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交原告簽名等情,顯見原告業因員警告知已獲悉本件違規地點為景賢二路與軍福八路口,是原告該項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到個資法保護云云,然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而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