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1號
- 原告
- 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奕錪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6C0138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金龍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23時56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訴外人吳金龍於107年1月23日到案繳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遂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吊銷訴外人吳金龍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單號:F00000000)。詎訴外人吳金龍於107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B-0935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108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人駕駛其車輛」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訴外人吳金龍暨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5款之規定,當場對訴外人吳金龍製開第Z6C013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6C013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6C0138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漏引法條,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更正。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員工吳金龍於106年9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23日)晚上8點下班後與朋友餐敘,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其駕駛執照被吊銷,惟吊銷駕照裁罰之公文書僅寄送於吳員之住居所,並未送達於原告之處所。吳員於下班後夜晚時分酒駕遭警方緝獲,而為保障其工作收入之故,隔日吳員之家人以電話向原告公司申請事假,隱瞞未告知原告,甚且原告公司平日不僅於工作環境中張貼汽車駕駛相關規定警語,更於每週員工勤務週會會議時,亦會主動詢問職責駕駛司機之員工是否駕駛執照被吊銷或違反汽車駕駛相關規定,而吳員亦於歷次勤務週會中隱瞞未告知原告,故依吳員之自白書所述可知於吳員惡意隱瞞狀況下,且裁罰機關未將裁罰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何以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故原告依法提出申訴,殊不知被告竟未予個案審核,僅以交通部100年4月22日交路字第1000023918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爰現行條文規定已兼顧實務考量,應屬妥屬,仍宜維持。」予以駁回,原告難以甘服,因被告完全不考量原告所提出申訴書內容審核原告無可歸責性、無可非難性,實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不受處罰,竟以行政函釋法條存在妥適性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訴,完全未就原告之申訴內容予以個案審核。原告平日不僅於歷次勤務週會中主動詢問職司駕駛之員工是否有酒駕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更於工作職場中嚴格督促員工須遵守交通規則,於工作或非上班時間不得有危險駕駛之舉,故原告不僅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即原告之員工吳金龍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更無可歸責性、無可非難性可言,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非出於過失,無可歸責性、無可非難性亦應不予處罰,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免責條件,係指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者,始不受處罰。
㈢原告以訴外人吳金龍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未送達,且原告已書面宣導,口頭詢問,主張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訴外人吳金龍前於106年9月19日23時56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訴外人吳金龍於107年1月23日主動到案繳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遂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吊銷訴外人吳金龍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單號:F00000000),顯見原告對於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未進行實質檢查及管理。現行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雇主取得僱用當事人書面同意資料後,即可以公文或透過網路查詢查得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網址:https://www.mvdis.gov.tw)「駕駛人」項下,即提供查詢「駕照現況查詢」,一般民眾輸入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輸入「驗證碼」即可隨時查詢駕駛人駕照現況的即時現況。被告輸入訴外人吳金龍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即出現駕別「汽車」,狀態「酒駕吊銷」,起迄日「107年1月23日-110年1月22日」。原告僅以口頭詢問、書面宣導之方式進行駕駛人之駕照查核,並未積極向駕照主管機關查核現駛人駕照之即時現況,難謂原告已善盡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2項)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㈡經查,訴外人吳金龍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單號:F00000000),已於107年1月23日到案繳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限迄至110年1月22日。詎訴外人吳金龍於107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B-0935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108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對訴外人吳金龍當場製開第Z6C013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6C013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處分漏引同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更正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6C013831、Z6C013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6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557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駕照現況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更正後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非出於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訴外人吳金龍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月23日到案繳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詎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B-0935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該自用大貨車既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自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任,並負有對所屬駕駛人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亦即原告應依其智識、經驗,使用客觀上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吳金龍駕駛執照資格之確實狀況,方得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雖原告檢附吳金龍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8頁),主張吊銷駕照裁罰之公文僅寄送於吳金龍之住居所,並未送達於原告之處所,又原告公司平日不僅於工作環境中張貼汽車駕駛相關規定警語,更於每週員工勤務週會會議時主動詢問職責駕駛司機之員工是否駕駛執照被吊銷或違反汽車駕駛相關規定,均係因吳金龍惡意隱瞞未告知原告以致有本件之違規云云,然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定有明文,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訴外人吳金龍自107年1月23日即遭吊銷駕駛執照,距離本件違規發生時間107年4月20日長達3個月之期間,原告皆未對訴外人吳金龍進行駕駛執照之審核工作,對於訴外人吳金龍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竟毫無所悉,僅憑訴外人吳金龍單方之說詞,卻未加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難謂原告已善盡查證之責,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任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人駕駛其所有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且無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免罰事由,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