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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號

原告
陳禹典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106年1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及106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等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本處於106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17號裁決書裁處自106年4月1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106年4月24日寄送原告駕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合法送達,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遂告確定。惟原告尚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先後於(一)106年11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號牌RX-216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黎明路二段口發生事故,因「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106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號牌RX-216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事故,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A3事故)」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106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號牌RX2-216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河南路口紅燈迴轉,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處先後於107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106年1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及106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共3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先後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0元(到案期限:107年1月1日,申訴日:106年12月22日),駕駛執照扣繳;罰鍰新臺幣60,000元(到案期限:106年12月29日,申訴日:106年12月22日),駕駛執照扣繳;罰鍰新臺幣60,000元(到案期限:106年12月16日,申訴日:106年12月22日),駕駛執照扣繳。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6年11月7日10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肇事,因未當場告知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事後該分局再將交通違規通知單寄至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並未接獲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亦未送達原告,導致未於通知到案期間繳納罰鍰,因而致遭裁決較高金額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二、106年11月10日15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亦因未當場告知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事後該分局再將交通違規通知單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惟原告因甚少回家亦不知,亦未送達原告,因原告長期居住於公司宿舍,不知其又遭裁處交通違規罰鍰。三、106年11月16日12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交通違規,此時經員警告知,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裁處交通違規罰鍰,原告才委託公司查證,才知遭裁處交通違規罰鍰總計18萬元整。四、正確條文理應為『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款,故行政處分適用錯誤法規。原告駕照到期未為審驗,導致被吊銷,同一違規事實,狀態持續中,僅屬1行為,不應為3次告發,否則似有一事二罰之違法行政行為。該正確法規處罰下限係新臺幣4萬元,原告為貨運公司之司機,屬於勞力低薪的勞工弱勢者,如何能交出如此鉅額的行政罰鍰,因此懇請鈞院撤銷上開3項告發或正確適用1項並予減輕罰鍰額度,以顧原告三餐生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戶籍及駕籍地址均登記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原告並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又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監理機關實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就業處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原告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本處於106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H006517號裁決書裁處自106年4月1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106年4月24日寄送原告駕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神岡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是被告該裁決書已於106年4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遂告確定。

㈡次查,第GM0000000號及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分別107年1月19日寄送原告駕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神岡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是被告該2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6年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於106年1月16日當場攔查時,由原告當場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對於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逾審逕註後、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於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6日分別3次駕車上路之行為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事實。又原告上開3次「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時間、地點各自不一,並非同一行為,係屬不同之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且查上開第GM0000000號、第GM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3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均係記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適用法條並無違誤,縱原告於電腦查詢畫面出現誤植舉發違反法條之情形,亦不影響舉發與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106年1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及106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共3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先後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新臺幣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新臺幣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顯係誤解裁罰基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逾審逕行註銷後、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於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6日分別3次駕車上路之行為並不爭執,上述駕照逕行註銷之處分業經確定,則原告於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6日分別3次駕車之行,即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上述三次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各不相同,自屬三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僅得處罰一次云云,顯與違規行為本質不符,所述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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