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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號

原告
蕭順郁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26日2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8公里(入口匝道),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6年10月26日,申訴日:106年10月16日,新到案期限:10年12月17日)。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9月26日2時36分許行經國1道北向178處(入口匝道)時,雖有發現前方警方設有路檢站,但疏未注意該路檢站係以執行酒精檢定目的之檢定處所,且未再次確認警方是否示意本人停車受檢,就此部分本人或有疏失,懇請鈞院諒察,撤銷此部分之違規處分。

㈡就行為人行為數而言:本人於106年9月26日2時30分許行駛國1道北向178公里處入口匝道路檢站,至經警方攔停後配合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警方就此過程雖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在案,惟就行為歷程觀之,本人前揭階段疏未注意警方示意停車離去,即令認係故意逃避稽查檢定,就此客觀行為及行為目的觀之,此基於單一行為目的所展開之行為歷程,概念上洵屬一行為而非二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僅得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而非分別處罰。警方既認本人之駕駛人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則於其後攔停本人後即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禁止本人駕駛汽車,且警方於攔停後再次詢問本人是否願接受接酒精值測試之行為,其意義上應僅係確認汽車駕駛人是否確因逃避警方酒精測試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是否因具有阻卻違規事由存在,是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不應僅因警方上前攔停後之再次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測試,而另外創設出另一違規行為,使汽車駕駛人單一違規行為,無端切割為二,嚴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況且,本人於其後警方上前攔停後即配合警方施測,倘本人依舊拒絕接受酒測,依法亦應僅受一罰之裁處,況乎本人懸崖勒馬,依法配合接受酒測,卻反遭致另一刑事懲罰,於法、於理悖離常人應有之價值衡量判斷。

㈢就立法目的及行為目的數而言:…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列舉之行為態樣『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立法目的有二,一為杜絕規避酒測倖倖心理,二為保護執勤員警安全,該行為態樣亦已涵括『拒絕接受酒測』之目的在內。簡言之,『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係『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中一種規避手段,但就行為之行為目的而言並無不同,且屬單一行為目的。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違規態樣基於同一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之目的,復按舉重明輕之法理,縱認本人惡意闖越前開測試檢定處所,其與拒絕接受酒測,同屬基於同一規避受檢義務目的,而規避之方法不同耳,次按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員警於發現本人,該追蹤稽查及攔停之目即在於針對前階段闖越測試檢定處所之行為,進行違規行為確認有無阻卻違規事由存在或為當場舉發,仍係針對同一違規行為之追蹤稽查,並非一旦攔獲後即以『再次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作為單一行為再次切割之方法,倘本人依舊拒絕接受酒測後,復切割成立另一違規行為,此等追殺式舉發方式,令人心寒!

㈣員警有無踐行拒測法律效果告知程序: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列舉之行為態樣『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立法目的之一既係杜絕規避酒測僥倖心理」,其與『拒絕接受第1項測之檢定者』之法律效果一致,是員警既認本人係為拒絕規避酒測而惡意闖越檢測處所,則員警於攔下本人後即應先行勸導並踐行拒測法律效果告知程序始屬合法,然員警當下並未依法為之,竟告知本人如不配合施測,將強制抽血採驗,然就當時客觀事實而言,本人既未肇事且員警當時復無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如何對本人強制採驗,員警既未依法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復違法威脅本人配合酒測,此等執法過程嚴重侵害本人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之權益,請員警提供攔下本人當時錄影資料,以釐清此部分執法過程。

㈤員警是否進行『無差別攔停稽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規範對象乃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倘員執勤當時係『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而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駕駛人不願順服,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機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即屬有違,請鈞院就此進行調查,以釐清本人有無異常駕駛行為,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而應受警方依法攔檢,就此,本人願意與當時執勤員警進行對質及測謊,確認員警究係因本人異常駕駛行為而指揮本人受檢,抑或純係『針對行經檢測處所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參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第三大隊)106年11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370172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是日規劃酒駕路檢勤務,編排部署2車4人執行酒駕路檢任務,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北向178公里處安全處所,開啟巡邏車警示燈、漸進式擺設安全錐筒並於錐筒上方置紅色警示燈(爆閃型)及豎立『酒測路檢』告示牌等安全措施引導車輛受檢,執勤人員著制服、持交通指揮棒分佇立適當位置依分配任務執行路檢勤務,執法作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等法令規範。本大隊於本(106)年9月26日2、3時36、1分在國道1號北向178、174公里處即2時23分及3時1分(即2時36分在178公里處,3時1分在174公里處),填製公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蕭順郁君駕駛AUZ-7009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1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1號北向178公里處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案內AUZ-7009號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員警驅車尾隨該車至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攔停該車,並要求駕駛人蕭君下車接受酒精測定,渠等當場予以酒精測試後,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0.4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方依法製單舉發,該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製單於法並無不合。有關蕭君陳述:雖有發現前方警方設路檢站,但疏未注意該路檢站係以執行酒精檢定為目的之檢定處所,且確認警方是否示意本人停車受檢,並非故意…等情,查據執勤員警稱:路檢處所國道1號北向178公里臺中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無任何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且有路燈照明,行經路檢地點之車輛皆能減速、暫停配合稽查,顯見現場擺設明確足使用路人明知警察行為,惟蕭君雖有減速之情形,惟未理會執勤員警指揮停車而加速離去;復經執勤員警驅車尾隨至北向174公里(大雅交流道聯絡道)處,巡邏車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執勤員警手持指揮棒、擴音器示意停車受檢,非蕭君所陳述未能確認警方是否示意本人停車受檢,並非故意之情。

㈡被告檢視第三大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9.2602:35時員警面對AUZ-700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於其面前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並未停車,員警立即喝斥系爭車輛停車並上前制止,02:36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駛離警車處,其後方有1交通錐傾倒於其車輛正後方,員警立即與其他同仁駕駛警車尾隨追蹤稽查等情。

㈢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2017/09/26 02:34:1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中港交流道,02:35:11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至入口匝道處,此時前方可發現員警於前方設置停放警車開啟警示燈、擺設閃光交通錐、告示牌、限縮車道,02:35:14時至02:37:34時畫面顯示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於其面前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卻未停車,反繼續前進,不久前方警車處之員警持交通錐衝上前拋出交通錐欲制止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經警車處後稍做停頓後即加速駛離,並下大雅交流道,02:37:35時至02:38:02時畫面顯示警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車並攔停系爭車輛等情。

㈣依照前揭說明,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係屬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個別臨檢」之性質有別。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不論有無飲酒,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原告所援引法院判決之個案情節不同。然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駕車面對前方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竟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駛離,顯有故意過失,認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時間、地點、構成要件、處罰目的皆不相同,屬2行為,且原告一經駕車駛離該處所,其違規行為即已完成終了,不論原告事後是否經攔查確認酒後駕車之事實,均無法解免原告駕車行經酒測站接受酒駕稽查之義務。有關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查原告當日先後於2時36分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遭員警開立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於3時1分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遭員警開立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係遭舉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自無需告知「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顯係誤解法律適用。另原告請求調查單號Z00000000號舉發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因非本件起訴範圍,且尚未作成行政處分,貴院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第三大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9.26日02:35時,員警面對系爭車輛,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於其面前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並未停車,員警立即喝斥系爭車輛停車並上前制止,02:36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駛離警車處,其後方有1交通錐傾倒於其車輛正後方,員警立即與其他同仁駕駛警車尾隨追蹤稽查等情。

㈢再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2017/09/26 02:34:1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臺中交流道,02:35:11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至入口匝道處,此時前方可發現員警於前方設置停放警車開啟警示燈、擺設閃光交通錐、告示牌、限縮車道,02:35:14時至02:37:34時畫面顯示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於其面前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卻未停車,反繼續前進,不久前方警車處之員警持交通錐衝上前拋出交通錐欲制止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經警車處後稍做停頓後即加速駛離,並下大雅交流道,02:37:35時至02:38:02時畫面顯示警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車並攔停系爭車輛等情。

㈣且經本院訊問當日執勤員警張大川、蘇峪德、許銀泰及林良展等,亦稱:「106年9月26日約2時許,原告的車經過我們的路檢點,當時由蘇峪德指揮棒請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不聽指示停車受檢,當時車流量不多,所以許銀泰、林良展即開車尾隨原告,後來於從中港交流道北上178公里處追到中清交流道下被攔停。」「當天我是執勤0-3時的勤務,因國道1號北向178公里附近有很多酒店,所以我們於該處加強取締,路檢點是在匝道儀控處,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沒有減速,且其他同事有丟擲交通圓錐,然原告還是繼續開車,後來我另二名同事許銀泰、林良展就開車追,我與小隊長留在現場。」「我與蘇峪德前面執行攔檢,我當時負責攝影,看原告的車子行跡可疑,我打開錄影機,蘇峪德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稍微減速但沒有停車,後來我與林良展就開車尾隨原告。」「有,有開警示燈,且開警笛。原告沒有減速,直到中清交流道因前面有車子,原告被擋住了才停下來。」「有,因原告在高速公路上感覺已有行車不穩,且聞得到酒味,所以我們告訴原告,即便拒測,要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現場嚕約20分鐘之後,原告才讓我們進行酒測。」「我向原告前方的保險桿丟擲交通錐,原告車輛稍微減速後就加速離去,我開車載許銀泰追原告,因原告車速很快,我的車速約210公里。」等語。

㈤原告於中港交流道(北上178公里處),不依員警規定執行酒測攔查,嗣經員警駕車自後追趕至大雅交流道(北上174公里)匝道始遭攔截,兩地前後相距4公里之遙,且其行為態樣截然不同。原告於北上178公里處,拒絕配合酒測攔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35條第4項前段;另於北上174公里處,則係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兩者之時間、地點、構成要件、行態樣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自屬兩行為。且原告一經駕車駛離該處所,其違規行為即已完成終了,不論原告事後是否經攔查確認酒後駕車,均無法免除原告先前拒絕配合酒測之違法行為。

㈥本件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於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見解,為其有利之論據。經查上述判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認定員警執行路檢酒測,違反「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故屬非法。90年12月14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係認員警實施臨檢涉及人民之自由、財產及隱私,應有「法律」規範始得為之。嗣後立法院即依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員警執行臨檢之程序及方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為駕駛人若無「蛇行不穩、車速異常、猛然煞車」等情狀,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不符。嗣因該案引發社會激烈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以新聞稿(「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的界限何在?」)說明:「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等語,闡釋該案判決理由係認駕駛人雖然持續減速,並自內側車道轉往外側車道,然此係屬路邊停車之正當行為,駕駛人既已停妥車輛,員警執行攔查即屬非法等語。

㈦然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心證標準,與當代法治先進國家之普世價值不符,容有再行商榷之必要。例如歐盟委員會於2004年公布「道路安全執法之建議(CommissionRecommendation on Enforcement in the field of RoadSafety)」文件,明確敦促會員國採取強化交通安全之執法措施。其中關於酒駕攔查之執法方式,歐盟委員會認為最佳方法就是:「以酒測儀器隨機執行酒測(the applicationof random breath testing with alcohol screeningdevices)」,並且要求會員國在內國執法中將「隨機酒測」作為執法主要原則,會員國應該在容易肇事之危險路段,確保執行「定期性」之隨機酒測(ensure that randombreath testing is carried out regularly)。歐盟委員會特別強調:執行酒測攔查,可能採取「特定性(targeted)」(涉有酒駕嫌疑者);或者「隨機性(random)」(無論酒駕嫌疑與否);最有效果則是「系統性(systematic)」(不問原因,全面攔查)。顯見歐盟基於維護道路安全之公共利益,無論採取「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酒測攔查,不僅承認其適法性並無疑義,並且敦促會員國採取更具效果之酒測攔查。

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沿襲「警察職權行使法」制定「前」之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文字,更就「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採取機械僵化之解釋,認定駕駛人在酒測攔查前變換車道係屬路邊停車之「正當行為」。然依該案判決理由記載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員警騎乘機車停於路邊。00:59:10一白色休旅車經過,員警即騎乘機車跟隨。00:59:30白色休旅車停於路邊並閃燈。01:00:05員警上前敲車窗,並揮手示意請駕駛開門,駕駛未回應。01:03:13另一警車到達,另二位員警敲車窗,駕駛仍未回應。01:05:37員警再次用力敲車窗,並大聲請駕駛開窗戶,請其配合,駕駛仍無回應,員警並表示若再不開窗戶,將開拒測請其配合。01:09:03員警發現駕駛在後座。01:41:25員警拿出勸導警告書,並大聲宣讀內容,表示為第一次警告,請駕駛開啟車窗配合酒測,不開門會開拒測,且敲擊車窗多次,並將警告書置於車窗上。01:46:00員警拿出第二次勸導警告書,並大聲宣讀內容,請駕駛開啟車窗配合臨檢,且敲擊車窗多次,並將第二次警告書置於車窗上。01:47:10員警拿出酒測器,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可見駕駛躺於後座。01:49:10員警再次用力敲車窗,並請駕駛配合開啟車門。01:54:00員警開始宣讀拒測法律效果。01:56:00員警開酒測單。」等情明確。顯見員警騎車尾隨該車20秒後,駕駛人始靠邊停車,相隔35秒後員警敲窗示意,駕駛人仍然相應不應。嗣後多名員警持續大聲呼喊、拍打車身、燈光照射,駕駛人則於後座平躺,「處變不驚」。該案執法員警於「特定時間」、「特定路段」,對於行經該處駕駛人執行酒測攔查,無論時間歷程及空間範圍,均具「侷限性」及「特定性」。然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仍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所稱「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意旨,誠難贊同。上述事實經過,依照歐盟之執法標準,無論係「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酒測攔查標準,均屬合法,應堪確信。

㈨現代機動車輛馬力充沛,速度迅猛,乃有便利移動,節省勞費之效果。然此科技發達之衍生應用,亦如刀之兩刃,利弊互見,一旦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傷亡亦甚慘重。歐美各國法制實務,多將駕照核發及道路管理等交通事項,界定為政府授與之「特許(privilege)」,而非「權利(right)」。既是「特許」,即非單純之財產權或者遷徒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等基本人權的概念所能涵括解釋。因此駕駛機動車輛須要「執照」(driver licence)、停車應獲「許可」(parking permit)、車輛須經「檢驗」(vehicleverification)等,皆屬行政特許,並非天賦人權。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爭議事實,無論駕駛人係故意停車規避酒測攔查,抑或自覺疲憊而路邊停車休息,員警於「特定時間」、「特定路段」執行酒測攔查,係為保護多數用路人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其公共利益遠大於個人之行車特許。退步言之,縱認駕駛人享有遷徒自由之駕車權利,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各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得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限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心證標準,本院礙難認同,自不得依其認定之酒測攔查標準,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㈩本件原告係因拒絕配合酒測攔查在先,嗣經員警追逐攔查而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員警執法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並無可議。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為2,1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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