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7號
- 原告
- 賴德仁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及第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MYZ-18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16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前寮路口,因「闖紅燈」及「違規後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及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件。原告未於到案日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07年2月23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及68-GM0000000號共2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到案期限:106年12月31日,申訴日:106年12月29日,新到案期限:107年3月1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從前寮路綠燈左轉大洲路,所以沒有闖紅燈的問題,沒有闖紅燈,又哪來逃逸的問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轉據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豐原分局)107年1月1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00741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以:『106年1月16日17時23分在神岡區大洲路與前寮路口發現MYZ-182號車於闖紅燈警方攔查,MYZ-182號車跨越過雙黃線,不服稽查逆向逃逸,經查閱微型攝影機,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㈡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往南行駛,行至前寮路口,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直行,之後不服員警攔查取締,竟跨越雙黃線逆向沿大洲路往南方向行駛逃逸,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㈢復查豐原分局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7/11/16 17:23:50時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往南方向過前寮路口「金享車業」旁橋上執勤,員警面對大洲路往北方向與前寮路口,此時畫面顯示大洲路往北方向與前寮路口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大洲路雙向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前寮路左右轉車輛行進中,當時有5部機車往員警方向行駛,17:23:50時第6台機車從前寮路左轉大洲路往南方向行駛,17:23:55時至17:23:57時系爭車輛行經前寮路口,跟在第6台機車後方,此時第7台機車甫從前寮路左轉大洲路往南方向,17:23:58時系爭車輛超越第6台機車行近員警處,員警立即站在車道上吹哨攔查,系爭車輛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17:23:59時至17:24:08時員警立即跑至對向車道欲攔查,系爭車輛竟刻意繞過員警,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記下車號表示「MYZ-182」等情。
㈣原告辯稱係從前寮路綠燈左轉大洲路往南方向行駛,沒有闖紅燈,哪來逃逸云云,本處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影片顯示,大洲路雙向號誌紅燈之際,前寮路左右轉車輛通行中,期間未見系爭車輛從前寮路轉出,而係在第6台機車從前寮路左轉大洲路往南方向後,系爭車輛始出現於第6台機車後方,顯見系爭車輛係沿大洲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寮路口後闖紅燈直行,此部分亦有員警目睹為證。況且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後,竟仍刻意跨越雙黃線逆向員警,繞過員警並加速行駛,系爭車輛所為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所述可採,認系爭車輛「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㈡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函釋意旨並未逾越法條文義,本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參考。
㈢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依據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沿大洲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前寮路口闖紅燈直行,並經員警目睹為憑。嗣經員警執行攔查,系爭車輛仍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拒絕員警稽查,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空言否認,要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