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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張升星
  •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林佳龍

  • 原告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中市政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號 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永吉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7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30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吳淑妃自93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臺中辦公室工程服務部秘書,於106年2月28日至4月24日 為產假期間,原告部門主管張雅如於106年4月19日致電吳淑妃,告知秘書職務將改由原告管理,要求吳淑妃調任至榛永優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榛永公司,代表人為張雅如)從事電子商務行銷業務,工作地點不變。吳淑妃表示同意調動,並於產假結束後上班,然張雅如又於106年5月8日以榛永公 司營運不佳及原告董事會對吳淑妃未婚生子觀感不佳等理由,要求吳淑妃減薪30%。吳淑妃表示不願減薪,原告即於106年6月5日通知吳淑妃將予資遣,吳淑妃即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而提出申訴。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 106年9月22日會議審議,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以106年11月2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239871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來未因申訴人請求產假因素而刻予調動職務、減薪及資遣等不利於申訴人處分之情形。 ⒈申訴人在職期間長期工作不力、怠忽職守;嗣為兼顧申訴人勞動權益,原告曾嘗試在企業組織內調整其職務,期以既能勝任工作又得以重拾工作熱忱,迺非但未見成效,甚更未臻公司經營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緣申訴人係自93年12月起擔任原告工程部門之日文秘書,負責向客戶報價、聯繫與追蹤訂單、請款及開立發票等職務。詎申訴人利用原告對於員工之信任與寬容,長期恃寵而驕,工作不力,甚至屢次發生諸多怠忽職守情事,因而造成原告損失。抑有進者,101年間,原告考量申訴人個人興趣且其對於原 工程部門秘書之職務內容已有疲乏與倦勤等情,故特別計劃成立醫美部門,盼能再次激起申訴人對於 工作之熱情。然於接受委任承辦該業務兩年期間,申訴人毫無成效,原告不得已,遂只好再度安排申訴人回任其相對熟稔之秘書工作。迺申訴人始終缺乏主動積極進取之心,依然故我而因循苟且,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在規勸無效下,甚至將原先屬於申訴人之諸多業務分派一部分予其他同仁辦理,只求其能完善手邊工作。豈料原告照顧員工之善意及努力,卻遲遲未能得到申訴人實質之回應,直至申訴人依法請休產假前,其工作表現仍是敬陪末座。茲分別敘述具體情節如後附表。 ⒉申訴人產假復職前後經過與資遣之過程及理由: ⑴查當初原告在得知申訴人妊娠後,為體恤其妊娠期間乃至嗣後分娩、育嬰之辛勞,遂將原本包括申訴人等同仁在內、因業務異動與組織調整而有相應調整職務之計畫擱置,擬待申訴人產假復職後再行洽商。 ⑵及至申訴人申請產假期間,原告安排其他同仁兼理申訴人業務一段時日後發現,該等同仁經辦非但游刃有餘,表現更遠優於申訴人,原告內部遂有試與申訴人洽談調整職務之議。 ⑶嗣106年4月19日,申訴人之主管張雅如與申訴人間即就申訴人休畢產假後之職務調整進行初步協商,申訴人經思考後復於同年月24日明確回應願意接受EEF(按即榛 永公司)電商行銷新職在案(原證18)。嗣同年5月8日,張雅如復就申訴人上開新職內容與申訴人進行懇談時(原證19),張雅如即將原告為何調整申訴人新職之緣由(含申訴人過去在職期間如何工作不力、怠忽職守進而造成客戶抱怨與同仁困擾等)與新職對應薪資等向申訴人進行釋明,詎申訴人自此非但關閉協商大門,甚惡言以沫與原告公司形同水火。在原告公司窮盡一切維繫與保護申訴人勞動權益手段而仍無法改善之情形下,本件方走向最後資遣一途,而絕非申訴人片面簡化並斷章取義以為原告僅因申訴人於106年4月25日休畢產假復職後無法接受調職減薪即逕予資遣。 ⑷及至原告為辦理資遣事宜,分別曾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站(原證20)及臺中市政府服務e櫃檯網站(原證21 )參考相關資遣作業辦理內容時,其中無論在「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填表說明」(見原證20第4頁第6點、原證21第2頁第5點)或「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見原證20第5頁、原證21第4頁)盡教示資遣事由及離職原因僅能擇一填寫,輔以原告思及若以原即並存之申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登載,將增添申訴人後續謀職之困擾,故原告當時方僅勾選一項「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作為資遣原因。 ⒊綜合上述,足見本件申訴人產假復職後之願任新職、洽商新職對應薪資乃至最終走向資遣一途,終與申訴人申請產假一事毫無任何干涉,自當未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違反,至為明灼。 ㈡原告從來未因申訴人請求產假因素而刻予調動職務、減薪及資遣等不利於申訴人處分之情形: ⒈查申訴人於本件請休產假前,其在職期間長期工作不力、怠忽職守;嗣為兼顧申訴人勞動權益,原告曾嘗試在企業組織內調整其職務,甚至減輕其工作量,將部分任內業務分派予其他同仁兼理,期以既能勝任工作又得以重拾工作熱忱,迺非但未見成效,甚更未臻公司經營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等節,業據原告107年7月16日行政起訴狀陳述綦詳,容不復贅。 ⒉及至105年8月間原告偶然得知申訴人妊娠後,為體恤其妊娠期間乃至嗣後分娩、育嬰之辛勞,遂將原本包括申訴人等同仁在內、因業務異動與組織調整而有相應調整職務之計畫擱置,擬待申訴人產假復職後再行洽商。 ⒊嗣於申訴人產假期間,原告安排其他同仁兼理申訴人業務一段時日後發現,該等同仁經辦非但游刃有餘,表現更遠優於申訴人,原告內部遂有試與申訴人洽談調整職務之議。 ⒋是於106年4月19日,原告即安排申訴人之主管張雅如與申訴人間就申訴人休畢產假後之職務調整進行初步協商,申訴人經思考後復於同年月24日明確回應願意接受EEF(按 即榛永公司)電商行銷新職在案(參原證18)。嗣同年5 月8日,張雅如復就申訴人上開新職內容與申訴人進行懇 談時(參原證19),張雅如即將原告為何調整申訴人新職之緣由(含申訴人過去在職期間如何工作不力、怠忽職守進而造成客戶抱怨與同仁困擾等)與新職對應薪資等向申訴人進行釋明,詎申訴人自此非但關閉協商大門,甚惡言以沫與原告公司形同水火。在原告公司窮盡一切維繫與保護申訴人勞動權益手段而仍無法改善之情形下,本件方走向最後資遣一途,而絕非申訴人片面簡化並斷章取義以為原告僅因申訴人於106年4月25日休畢產假復職後,託辭 EEF營運不佳及董事會對其未婚生子觀感不佳,進而調職 、減薪甚至資遣等不利於申訴人處分。 ⒌更何況,原告公司所屬女性同仁在職期間懷孕生子者,所在多有;因分娩而申請產假及育嬰假者,原告公司更從無據為不利處分之情形,遑論任職年資相較資深之申訴人。縱或有於產假或育嬰假後復職,因綜合考量勞工之勞動條件與能力及公司經營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下而於原告企業體內調整職務及對價薪資者,彼此勞雇關係仍係和諧穩健、互信互諒,雙方勞動產能與對價薪資亦逐步提昇,從未惹有任何性別歧視或差別待遇之非議與糾紛。 ㈢本件原告綜合判斷: ⒈原告主張本件申訴人產假復職後調整職務、洽商新職對應薪資乃至最終走向資遣一途,全然因申訴人在職期間長期工作不力且因應原告組織調整有減少員工必要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所致,要與申訴人產假因素、未婚產子等節毫無任何干涉,自當未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之 違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申訴人產假復職後,未予恢復原職務、預計調降薪資及資遣等處分,究竟與申訴人因未婚產子及產假因素有無關連性?⒉原告主張申訴人在職期間長期工作不力乙節: ⑴查據證人張雅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 訴字第17號,原告吳淑妃、被告儁永公司)到庭證稱:「(問:原告任職期間有無被公司處罰過相類似的懲處?)對公司來說這些不是處罰,大概在2016年時因累積太多客訴或是同仁間的抱怨,還有主管的評價,因為我兼任人事又跟原告間有密切工作上的往來,所以無論是工作、或是原告個人財務方面,我都不斷被公司高層提醒原告這位員工工作需要調整、溝通,因為有很多很大的異常……」、「(問:原告工作內容?)工程部門秘書,作為台中辦事處對於臺北總公司的聯絡總窗口。」、「(問:有無與跟原告做同樣性質的人員?)曾經有過,但在2011年原告曾反應要做工程部門還要做臺中辦公室內部事務性工作,原告吃不消,所以我們有請工讀生來協助原告工作…」、「(問:這樣情形如何處理?)原告比較不會帶領人,所以原告比較沒有辦法擔任主管,所以讓原告維持原來的工作,之後台中地區就沒有類似性質的人員就只有原告一個人。」、「(問:2011年原告有反應工作太多吃不消需要有工讀生來幫忙,你們又請其他人來兼任原告工作?)原告反應之後,部門裡面原本設定秘書一些要做事務性的工作,例如:部門工程人員的請休假單、費用申請、客戶的無塵室裡面需要一些申請,這些原本都是工程部門秘書要做,但原告覺得他做不來,所以是由工程部門的人自己接手。」、「(問:2011年之後原告工作內容有做調整讓原告不要那麼重?)有協助原告負擔沒有那麼重,這中間原告也曾經有轉調部門,除了做工程秘書外,2012年10月份公司有成立一個醫美部門,當時提案的小姐現在已經離職,有曾經私底下探詢過原告有無興趣,原告應該有跟她表達過意願,後來他們兩人有提案給總公司成立醫美部門,後來成立就有2012~2014年這段期間是在醫美部門工作,那時原告沒有做工程相關工作,當時是由目前已經離職的秘書做,他也是台中地區的秘書,屬於韓文秘書,是作設備、工程兼任的韓文秘書,原告轉調到醫美部門,所有工作就落在韓文秘書身上。」、「(問:你剛才所述2012年轉調醫美部門,當初公司為何會有這樣的安排從工程部門到醫美部門,原因為何?)提案是離職的同事,離職同事跟原告共同都在台中辦公室,一開始離職同事提案時,公司原本不太有意願成立此部門,後來有聽說原告對於此方面有興趣,當時也瞭解到原告對原本工程工作有疲乏,沒有熱情,跟同事間會有不愉快,總公司探詢原告願不願意轉調醫美部門,當時公司相信他還想繼續在這個環境辦公室工作,有問原告願不願意轉調,原告當時樂意轉調,公司會核准最大原因是在原告。」、「(問:醫美部門要結束,公司有派何人去?)總公司派臺北雅鄔樂公司總經理蕭伊珊到台中來瞭解這兩年醫美部門到底做了什麼,因為從財務長、投資長身上、公司每年底的例行年終報告、平常提交的東西完全看不出有實質的東西,連拜訪客戶、診所但也找不到任何的客戶資料,沒有系統化的整理,業務上都沒有賣,醫美的原廠在韓國,跟他們有一些執照申請相關聯繫,最後執照也都沒有下來,總公司不是很明白這兩年投注這些錢,沒有業績、沒有回收是其次,這兩位員工於這兩年時間到底做了什麼,最基礎例行性的會議、拜訪最基礎資料,原告過去有擔任過秘書,這些對我們來說是基本的,但也都看不到,所以請蕭小姐到台中瞭解。」、「(問:原告第二次回到工程部門秘書,工作表現為何?)比先前去醫美之前更差,部門內的紛爭更多,我在臺北不斷要間接接收到客戶、同事間的抱怨,原告本人也會跟我反應跟同事間有些需要協調的部分,我需要抽空找相關的人員來協調,這中間還有原告與部門同事間往來的mail,口氣也不是很好,我也去跟其他同事瞭解是吵架還是發生何事,工程同事也來問我說有不准原告的假,為何原告口氣那麼差像吃炸藥一樣類似這樣的情形,同事間等相處不睦,一直到後來愈來愈嚴重,連客戶也反應到工程部,報價怎麼可以拖這麼慢,一句話而已可以拖一個禮拜才有報價單,甚至延宕到3 個月以上還提不出來,是否可以換一個新的報價小姐給我,我可不可以不要這個報價小姐,因為設備、工程部門對應客戶是一樣的,同樣的採購、工程人員等不到報價,會打電話給臺北設備秘書:可不可以key一張報價 單,我急著要,若沒有在期限內交出去預算就沒有了,沒有這個預算就沒有辦法採購跑後面的流程諸如此類的事情,一直到2016年3月開始到6月期間抱怨到達臨界點,高層有在討論對於台中秘書這個工作是否還有其必要性,對於原告本人工作內容需不需要調整,因應工作的調整,對於薪資部分是否也要做評估討論,那時開始有這樣的想法。因為原告在台中,總公司在臺北,沒有辦法每天看到原告,到8月份時我突然收到原告的聯繫說 她懷孕,我們考量她懷孕,不能對原告做任何處置,最後若原告去生小孩,薪資做調整也會影響請領勞保的金額,不希望對原告有影響,當時這些調整暫緩執行,等原告順利生完小孩公司再跟本人做洽談。這期間2016年6月設備部門秘書是從產後回來,回來第一天就被指派 兼設備、工程部門主管,7月開始參與工程會議,更快 去瞭解工程部門狀況,到8月時他已經開始正式做工程 人員的相關工作,這些工作原本都是規劃工程秘書必須做的,而變成是產後回來設備秘書兼任,設備秘書是產後回來,也是有小孩、家庭要照顧,她開始工作在她身上,效率反而提升,工程部門之間紛爭也幾乎沒有,客戶的抱怨也都沒有聽到,更讓我們確定在6月份要做評 估規劃要去做這樣的調整,這樣的工作量不是做不來,是願不願意花時間,站在對方不管是客戶、採購、工程人員、工程主管的角度,對這份工作的尊重著想,我在設備秘書身上看到這些,覺得過去那些紛爭似乎慢慢解決,之前工程部門在公司業績是處於比較後段的,後來業績也有起色,有報價出去,整個運作很順,業務也熱絡起來,這是公司想要看到的。」、「(問:原告從醫美結束後回到工程部門直到離職前都是擔任工程秘書?)原告的產假是在2017年2月至4月間,原告產假期間是設備秘書擔任其代理人,等到原告產假結束前我有主動跟原告聯繫,瞭解原告產後復職對於工作有任何想法,原告有主動跟我說不會回去原來部門,我說好,妳在公司那麼長的時間,也知道公司目前有哪些職缺你比較有興趣,有無其他想法,原告當時沒有什麼想法,讓公司安排,我建議原告說因為原告個性很活潑,為了照顧小孩,上班時間必須比較彈性,問原告有無意願到另外一個榛永優食公司做電子商務的工作,原告產後復職後將工程部門秘書工作交接給設備秘書,原告都是在做食品相關電子商務工作,一直到離開公司。」等語(原證22)。 ⑵次查,據證人張雅如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72號,原告儁永公司、被告吳淑妃)到庭證 稱:「(問:編號1之事實是否為你所知悉?)我知道 。公司在103年1月22日屆滿成立20週年時,要舉辦一個感恩晚會,由我擔任晚會的總負責人,當時被告在這個晚會是由我指派其負責公司歷年來的回顧之影片製作,102年10月22日接受到這個任務時,我們每週都會開進 度會議,每個小組都會陳報自己任務的製作進度,被告負責的影片製作所提出來的進度都只是他的想法,報告也比較空泛,我們有跟被告講公司的想法、哪幾張照片需要出現、哪些離職員工不適合出現在回顧影片上,被告回覆說她了解,該任務也由被告自行尋找影片製作公司,由被告跟影片製作公司(即得意國際多媒體廣告公 司)溝通傳達公司所需要的影片內容。到了102年12月底,我們看到真正的影片時,發現影片不適用、不是公司所要的,影片呈現的方向跟公司的想法差距很大,例如我們公司每年都有運動會及登山社活動等,我們都希望在影片中呈現,但該影片中都沒有出現,經過總經理廖永吉先生在102年12月底決定該影片不適用,由我們籌 備小組再提供另外一家影片製作公司(即Kenni Image) 給被告聯繫,當時時間已經很緊湊,Kenni公司要求原 告公司先付款才願意製作影片,被告竟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同意先行付款,以致於公司最後必須支出特急件的專案四萬元。但是該影片製作出來的效果也沒有符合我們的要求,這個情形是因為被告聯繫所致,因為該公司剪輯出來的影片只有登山社騎腳踏車的影片,結果該影片我們也不能用,後來是由公司的同事自行剪輯影片。其實同事自行剪輯的影片不是不能用,只是被告應該要告知籌備小組來做處理,不應等到最後一刻才讓大家用最緊急的方式解決問題。」、「(問:上開提示表格編號3、5關於開立發票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表格編號3所述金額即為所提示之表格與發票所示。因為被告的 作業疏失,以致於我們所開出給客戶的發票被退回,退回後我們重新再開立請款的發票,會衍生依訂單的付款條件所產生的利息。因為我們在開票時,客戶會有特定的文件要求,被告沒有依照客戶的要求提供該等文件,所以造成開出去的發票被拒收。表格編號5所述之金額 即為所提示之表格及發票所示。此部分即是因為被告有遲延開立該等發票,以致原告公司依付款條件本應於提早獲得付款,但因為被告遲延開立發票,導致產生遲延利息。」、「(問:上開提示表格編號7一事,證人是 否知悉?)工程師到客戶現場作業,都要申請入場證,入場證的申請是由工程部秘書處理,在本件即是被告。由於申請入場證要先給付押金,該押金是由原告公司直接撥入該客戶處。等到作業結束之後入場證要退還客戶,押金才會退還公司,工程師於工作結束後,必須將該入場證交還給被告,由被告收集返還給客戶並申請退還押金。該表格編號7所示,即為94年3月到100年9月間沒有完成入場證返還所產生的押金損害。」等語(原證23)。 ⑶再查,據證人劉家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72號,原告儁永公司、被告吳淑妃)到庭證 稱:「(問:是否還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何項職務?是否認識本件被告?)我於100年8月17日到原告公司任職迄今,一開始任職是當設備秘書,在105年6月21日生完第二胎之後兼任設備及工程主管。被告在我到職時就是工程秘書,設備秘書是針對新購入的機台細項,工程秘書是針對舊有的設備機台,但是兩種秘書所應對的客戶群是相同的。」、「(問:你與被告共事期間,是在同一辦公室任職?為何可以知悉被告處理客戶群之細節?)不同辦公室,被告是在臺中辦公室,我是在臺北辦公室。例如說在被告要與客戶請款時,請款發票都是統一由臺北辦公室開立,此時則由我幫被告處理這些事情。」、「(問:據你個人經驗,被告在處理客戶群細節時,曾經有過不尋常的後續,需要由你或公司來處理?)105年10月21日,我們南部秘書告知群創公司來催要 開立請款發票,這張訂單的訂單內容是群創公司在多年前跟原告公司買了配向機,配向機是製造液晶面板相關設備,至於配向機的工程是如何配置或拆解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這張訂單是與配向機有關,有拆解並也有回復配向機。這個作業已經在105年1月4日到5日已經結束了,群創採購的單位在南部,因為要結帳但遲遲等不到發票,所以來通知我們南部秘書有這件事情,我們南部秘書來告訴我有這個狀況,南部秘書105年10月21日有 發電子郵件給我及被告,要我們馬上處理開立發票。因為我當時是設備秘書,被告是工程秘書,南部秘書因為不確定要給誰,所以就先給我們兩位。因為被告是工程秘書,上開工程是由被告所負責,正常的流程應該是接訂單、安排人員作業、請款,上開工程因為已經結束,這時候被告就應該向臺北公司申請開立發票寄送給客戶。我在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就跟被告確認這個案件是否已經做完、為何我們還沒有請款,被告回說她並不知道有作業完、也不知道有收到訂單。這時候我請被告確認這張訂單,我們要趕快開發票給客戶請款,被告105 年10月21當天有發信給作業的工程人員,且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是由她負責一事並沒有否認,接下來就是與聯絡開立發票一事。」、「(問:證人是否可就105年10月 21日當天收到南部秘書之電子郵件後與被告聯繫之詳細內容?)我收到郵件當天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詢問是否有這張訂單、是否作業完畢、是否有請款等情,被告回說她要去確認。我打完電話之後,被告何時跟我回覆,我已經不確定了,但我確定被告當天有回覆我。被告回覆的內容是工程人員確實已經去作業了,也已經作業完畢了,我就跟被告說要做請款的動作,這時候被告應該要填寫公司的固定表格,該表格是一個開立發票的流程,名稱為開立明細表,該明細表必須要記載客戶名稱、工程內容、作業日期及請款金額。之後我確實是有收到被告的開立明細表。」、「(問:除了上開客戶外,還有無客戶有發生類似情形?)另外還有一個客戶友達公司。在被告106年2月21日到4月24日請產假時間, 我是她的代理人,在106年3月23日臺中的工程主管請我更新被告提出給友達公司的報價單,該報價單的內容是友達公司要更新既有的塗佈機,該塗佈機我們公司有代理,所以才向我們公司採購塗佈機的硬體及更新軟體。友達公司是被告的客戶,公司要我更新該報價單的日期,由於被告所開立的報價單已逾有效期間,友達需要新的有效期間之報價單,公司才要我去做變更,報價的內容並沒有變更,只有更新有效的報價期間。同年6月5日友達公司來找我議價,我仔細看了這張報價單跟日本原廠所開立給我們的報價單,發現原廠的報價單上面所記載日本原廠工程人員在台停留期間為8個晚上,友達所 提出給我的報價單只有6個晚上,所以兩張報價單上關 於原廠工程人員在台停留期間是有差異的。由於我們向友達的報價只有6個晚上,所以公司也只能開立6個晚上的請款。」(原證24)及「(問:編號6之事實是否為 你所知悉?)我知道。該家日本原廠是由我們代理他們的機器到臺灣,104年12月到隔年3月間,該日本原廠來臺灣做情報蒐集,我們就帶他們去參觀漁港,由我們的工程師在現場翻譯,這些工程師是屬於工程部門,由被告承辦。105年3月14日業務的一個主管曾世學用電子信件,以我為副件收受人,催被告做作業費(主要是前開 工程師的翻譯費用)的申請,因為日本原廠年度結算月 份是三月份,如果超過三月份就很難申請,被告雖然有回覆該主管並以我為副件收受人告知104年12月份的翻 譯人員及費用之情形,但被告沒有去向日本原廠申請該費用。該家廠商去年還曾來拜訪臺灣,我還向他們提及此事,詢問是否可以再行申請該作業費,但該公司表示已經過結算月已久,所以無法再讓我們申請。」等語(見原證23)。 ⑷另查,據原告客戶及原告工程部主管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25)可知,時任工程秘書並應負責提出工程報價單之申訴人([email protected]),竟對客戶及工程部主管所為提出工程報價單之要求未為任何置理,反倒其產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斯時身兼設備部門及工程部門秘書)在工程部主管提出同案開立報價單之要求後,翌日旋即提予客戶。再者,據104年9月至12月間原告與客戶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26)可知,申訴人遲遲未開立工程報價單,即便客戶催索近三個月,申訴人仍未置理,致客戶非但不耐抱怨,甚要求能否撤換報價小姐。雖申訴人拖延至104年12月14日才提出報價單,然已逾 客戶開立採購需求單之期限,影響客戶編列預算之結果,即客戶沒有經費、無法開立工程訂單,自然原告公司即無訂單績效、工程款收入。又據104年9月至12月間申訴人所隸屬工程部門之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原證27)可知,申訴人對於部門主管指謫其職責工作不力(按係有關該部門同仁間補休相關作業事宜上傳雲端管理事)乙節,竟覆以「打嘴砲大家都會,所以你的解決方法是?」等語,且言明自105年開始其希望不再管理整合所屬 部門人員內部事宜等,足徵證人張雅如於本件到庭證稱:「吳淑妃於公司十幾年,擔任日文的工程秘書,後期時,因其表現不如預期,引起客戶的抱怨,因秘書工作,需要提出一些工程報價單,吳淑妃所提出的工程報價單有所疏失,因工程是要請日本工程人員到臺灣作業可能需要八個晚上,其所提出的報價單卻僅提出六個晚上,造成報價偏低,公司虧損,此種情形僅是其中的一例子。大部分的情況是報價單提出的時間點,有很嚴重的遲延,或工程款的請款也是錯誤或遲延,造成公司收款也遲延。因這樣的工作狀況造成工程人員間配合不愉快,客戶也直接文書上或email或電話向臺北公司抱怨, 甚至表達希望更換報價窗口,類此情形。另於工程部門,應屬秘書的工作,吳小姐本身不願意做或沒有能力做,由工程人員完成秘書所應完成的工作,或由其他人協助完成,比如說工程人員到客戶現場,需要申請入場證,應是秘書先申請,但後來轉變為工程人員自己去申請,另工程人員請假、出勤的行程表,都應由秘書掌控,吳小姐也不願意做,都由其他部門秘書或工程人員自己完成。另每次工程會議紀錄,經過提醒要提交,不是遲延就是根本沒有提交。」等語非虛(見卷存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 ⑸揆諸上開證人張雅如、劉家伶證述內容及所示往來電子郵件,足徵申訴人任職原告公司工程部門秘書及醫美部門期間,確有發生如本件原告107年7月16日行政起訴狀第3~5頁編號1~8所示之工作不力情事甚明,亦如證人張雅如於本件到庭證稱因104年底至105年3月這段期間 ,密集收到客戶對於申訴人工作表現的抱怨,故105年6月才會討論其工作調整之可能性,然僅係董事會議內非正式提案討論而偶然敘及而已,故無正式書面紀錄可供鈞院酌參,尚祈諒察。 ⒊原告主張因應原告組織調整有減少員工必要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乙節: ⑴查據證人張雅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 訴字第17號,原告吳淑妃、被告儁永公司)到庭證稱:「(問:台中辦事處大約有多少人員?)10幾20位。」、「(問:負責工作內容為何?)高層主管,大部分是業務人員跟工程人員,先前還有內勤秘書,還有另一間投資公司雅鄔樂公司的美工人員都在同一間辦公室。」、「(問:原告之前在台中地區工作?)是的。」、「(問:原告工作內容?)工程部門秘書,作為台中辦事處對於臺北總公司的聯絡總窗口。」、「(問:有無與跟原告做同樣性質的人員?)曾經有過,但在2011年原告曾反應要做工程部門還要做臺中辦公室內部事務性工作,原告吃不消,所以我們有請工讀生來協助原告工作…」、「(問:這樣情形如何處理?)原告比較不會帶領人,所以原告比較沒有辦法擔任主管,所以讓原告維持原來的工作,之後台中地區就沒有他性質的人員就只有原告一個人。」、「(問:原告離職後這塊區域怎麼辦?)2016年時臺北地區有其他部門的人,是屬於設備部門秘書那時開始有兼工程部門秘書的工作,一直到原告產假時,擔任原告的代理人,就接續原告的工作直到原告離職為止。」、「(問:2011年原告有反應工作太多吃不消需要有工讀生來幫忙,你們又請其他人來兼任原告工作?)原告反應之後,部門裡面原本設定秘書一些要做事務性的工作,例如:部門工程人員的請休假單、費用申請、客戶的無塵室裡面需要一些申請,這些原本都是工程部門秘書要做,但原告覺得他做不來,所以是由工程部門的人自己接手。」、「(問:2011年之後原告工作內容有做調整讓原告不要那麼重?)有協助原告負擔沒有那麼重,這中間原告也曾經有轉調部門,除了做工程秘書外,2012年10月份公司有成立一個醫美部門,當時提案的小姐現在已經離職,有曾經私底下探詢過原告有無興趣,原告應該有跟她表達過意願,後來他們兩人有提案給總公司成立醫美部門,後來成立就有 2012~2014年這段期間是在醫美部門工作,那時原告沒有做工程相關工作,當時是由目前已經離職的秘書做,他也是台中地區的秘書,屬於韓文秘書,視作設備、工程兼任的韓文秘書,原告轉調到醫美部門,所有工作就落在韓文秘書身上。」、「(問:原告何時從醫美部門又回到工程部門?)2014年10月,醫美成立兩年沒有任何績效,公司最後決定結束這個部門,原告沒有其他部門可以去,又回到原來工程部門。」、「(問:這兩年都沒有任何成效,公司當初為何又調到工程部門作秘書?)原告在公司是很資深的人,會在台中駐點是就近服務台中地區的客戶,也為了同事們聯絡方便,希望會有一個專職的內勤人員在台中辦公室,主要是處於這個前提,既然過去的工程部門相對算長的時間,原告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與其再去創造原告不熟悉的領域倒不如回到原來的工程部門應該比較熟悉,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子,原告本人也沒有反對,又回到工程部門。」、「(問:原告第二次回到工程部門秘書,工作表現為何?)比先前去醫美之前更差,部門內的紛爭更多,我在臺北不斷要間接接收到客戶、同事間的抱怨……一直到 2016年3月開始到6月期間抱怨到達臨界點,高層有在討論對於台中秘書這個工作是否還有其必要性,對於原告本人工作內容需不需要調整,因應工作的調整,對於薪資部分是否也要做評估討論,那時開始有這樣的想法……這期間2016年6月設備部門秘書是從產後回來,回來 第一天就被指派兼設備、工程部門主管,7月開始參與 工程會議,更快去瞭解工程部門狀況,到8月時他已經 開始正式做工程人員的相關工作,這些工作原本都是規劃工程秘書必須做的,而變成是產後回來設備秘書兼任,設備秘書是產後回來,也是有小孩、家庭要照顧,她開始工作在她身上,效率反而提升,工程部門之間紛爭也幾乎沒有,客戶的抱怨也都沒有聽到,更讓我們確定在6月份要做評估規劃要去做這樣的調整,這樣的工作 量不是做不來,是願不願意花時間,站在對方不管是客戶、採購、工程人員、工程主管的角度,對這份工作的尊重著想,我在設備秘書身上看到這些,覺得過去那些紛爭似乎慢慢解決,之前工程部門在公司業績是處於比較後段的,後來業績也有起色,有報價出去,整個運作很順,業績也熱絡起來,這是公司想要看到的。」、「(問:產後復職設備秘書後來兼工程部門秘書,是在臺北擔任,將原告工作接回來做?)是的,將原告工作接回來做。」、「(問:後來台中辦公室還有所謂工程秘書這個職務?)沒有了,是臺北設備秘書接手。」、「(問:BU4是否是原告產假前的秘書職位?)BU4是工程單位秘書,但原告做的工作已經不完全是BU4秘書工作 ,很多工作已經被別人接手。」、「(問:當時原告的單位不是BU4?)她是屬於BU4,但工作內容有落差。」、「(問:蕭伊珊所發的e-mail當時有提供這三個職位是否是事實?)那是事後有告訴原告的事實,5月9日內線電話我有告訴原告,還有另外這兩份職缺,當時原告也有反應說怎麼只給我一個選項,我跟原告說不是沒有其他選項,是目前公司有職缺的工作BU1、BU4的秘書,公司設定的條件你更不可能接受。」、「(問:BU1、 BU4秘書條件為何?)要找大學畢業生,畢業後公司要 從白紙開始培養,公司年輕化的目標,因為沒有相關工作經驗,所以薪資是從3萬元左右,我覺得這樣的條件 對於原告來說是不可能接受,4月19日跟原告談時,我 問原告去電子商務有無興趣,原告後來考慮跟我說有興趣,我才對電子商務繼續深入還請主管和部門同仁跟原告談工作。」、「(問:BU1、BU4秘書要找大學剛畢業的學生,但依照你的證詞後來是由臺北產後復職的人擔任?)因為我們找不到適合的,所以找原告的職務代理人後來接手原告的秘書繼續做。」等語(見原證22)。⑵揆諸證人張雅如上開證述,足徵申訴人原擔任原告公司之工程部門秘書,負責工程部門中工程人員的請休假單、向客戶報價、聯繫、請款、客戶的無塵室裡面需要一些申請等職務。迨100年間,申訴人反應其無法負荷部 門裡面原本設定秘書任內之事務性工作,原告公司基於體恤與寬容,遂將申訴人原任工程秘書所應負責之若干事務性事務先是預計分派予工讀生,實際則由臺中地區其他同事分擔、嗣又再由工程部門其他同仁接下擔綱。豈料,對於原告公司之寬容與體恤,非但未見申訴人工作有何起色,反更現疲態。嗣101年間,原告公司考量 申訴人個人興趣且其對於原工程部門秘書之職務內容已有疲乏之故,特別計劃成立醫美部門,盼能再次激起申訴人對於工作之熱情。然於接受委任承辦該業務2年期 間,申訴人毫無成效可言,原告公司不得已,只好再度安排申訴人回任其相對較為熟稔之工程部門秘書工作。詎申訴人回任工程部門秘書後,非但工作未見起色,反惹起更多客戶抱怨。為改善此情形,乃將原本屬申訴人應任事之內容遂逐步由台北一名設備部門秘書兼任,申訴人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申請產假期間亦 然。自此,原告公司發現屏除事務性工作內容後之工程秘書其餘工作內容,整併歸設備秘書任事後,工作推行非但未見遲滯,反更臻公司經營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而有調整組織之必要。基此,原告公司遂著手調整臺中辦事處之組織架構與內容,針對原有工程部門秘書乙職,因應大部分工作內容業已改由臺北設備部門秘書兼任而非原本申訴人在職期間之工作相若,故原告公司就該職所設定之勞動條件已非過去相仿,雖在申訴人產假屆滿前、後試與其就新職與薪資進行懇談與協商,期能兼顧申訴人勞動權益與原告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奈仍無法合致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本件原告主張當初亦存有因應原告組織調整有減少員工必要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乙節,自屬可信。 ⒋反觀申訴人雖力陳其產假結束後,無法恢復原職務,進而影響其薪資待遇及後續資遣處分等不利對待係與其未婚懷孕生子及產假因素有關,然其於本件到庭證稱:「(問:106年5月8日通話一小時時間,證人張雅如陳述主要討論 工作不力的事情,只有附帶提到有董事提到你未婚生子的事情,是否為真?)通話時間,我有主動詢問新公司的狀況,主要是討論新公司的經營及財務及多少的薪資我可以接受,最後才跟我說只能支付我月薪4萬元以內。大部分 都是在談多少的薪資我可以接受,裡面有提到我未婚懷孕生子的問題,我有追問何人有這樣的主張,我可以向他們說明…。」、「(問:在一小時的對話中,提到未婚懷孕,詢問有無要結婚的時間多久?)大概5~10分鐘」、「 (問:在一小時的對話中,提到未婚懷孕,詢問有無要結婚的時間多久?)談這話題的時間約5分鐘」等語(見卷 存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4頁),足見106年 5月8日證人張雅如與申訴人於電話上主要係討論產假復職後調整職務及洽商新職對應薪資等內容,所謂未婚生子乙事,不過言談間偶然言及而已。否則,果若當初申訴人無法恢復原職務,進而影響其薪資待遇等確與其未婚生子有關,又怎有可能於長達一小時通話期間僅談論約5分鐘而 主要在討論新公司經營及財務及可接受薪資內容之理?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件所謂不利對待處分係與申訴人未婚生子及產假因素有關,亦為申訴人於本件到庭所自承。更何況,原告公司現有員工57位,其中女性員額達24位,而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結婚、生子、申請婚假、產假、育嬰留停之女性員工亦不在少數(原證28),所享薪資、福利政策等亦從未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是原告從來未因女性同仁請求產假因素而為任何性別歧視或差別待遇處分,尚祈鈞院明鑑。 ㈣綜上,本件申訴人與原告間實屬勞資糾紛爭議並業已紛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德股)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72號,乙股)繫屬審理中,而與所謂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或差別待遇等毫無干涉,且除申訴人徒憑一己之見主張其產假結束後,無法恢復原職務,進而影響其薪資待遇及後續資遣處分等不利對待係與其未婚生子及產假因素有關外,別無其他證據以資憑其主張為真實,爰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 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15條規定略以,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第21條 規定略以,受僱者依第15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違者,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暨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又同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另,前揭法令舉證責任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亦即,受僱者僅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一事,得有大致之心證,雇主即應就該項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合 先敘明。 ㈢就原告起訴狀指稱,「吳淑妃在職期間長期工作不力、怠忽職守;嗣為兼顧吳淑妃勞動權益,原告曾嘗試在企業組織內調整職務,…。原告從未因吳淑妃請求產假因素而刻予調動職務、減薪、及資遣等不利於吳淑妃處分之情形。」等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淑妃因調職及減薪爭議請求調解後,被告分別以106年7月17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152249號函、106年8月11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169140號開會通知單及 106年8月18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179597號函等行政文書 【證物5】通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提供書面資料之機 會,以利本案審查,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106年7月26日回覆府授勞就字第1060152249號函內容為「歡迎有空蒞臨指導」【證物6】、106年8月16日回 覆府授勞就字第1060169140號函內容為「謝謝您,遲到了!對不起,來不了!一定要來,歡迎了!」【證物6】、 106年8月29日回覆府授勞就字第1060179597號內容為「歡迎您們赴臺北總公司查閱」【證物6】及106年9月15日函 文【證物6】中,原告就本案之說明內容為「自2015年年 終大會,公司即已針對三多現象(現象多、費用多、LOST多)進行全面檢討解決,…,有意就台中地區縮減內勤人員。…。」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及40條之規定進行事實調查,就雙方所陳述之意見及調查資料,提交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9月22日會議審議,因原告之陳述均非明確,且未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足資憑稽。是以,針對吳淑妃表示原告因其未婚懷孕生子及產假因素之調職、產後減薪及資遣等不利對待情事,原告未善盡本法第31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故難認原告前開之不利處分與吳淑妃產假因素無涉。 ⒊又查原告與吳淑妃106年6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物7】,原告主張「吳淑妃請產假期間,已請其他人來代替 吳淑妃原職務,目前公司已無吳淑妃產假前之職缺,故請吳淑妃至另一家公司上班,不同職務及不同薪水,惟吳淑妃無法同意原告請其調任之新職務,故原告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資遣勞工。」即原告已自陳因吳淑妃申請產假,致其產假結束後,無法恢復原職務,進而影響其薪資待遇及後續資遣處分等不利對待情形。然,原告於本行政起訴狀又指稱為登載資遣事由,如選擇登載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增添吳淑妃後續謀職之困擾,故原告當時方僅勾選一項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資遣原因。承上,原告除前後說詞反覆外,且於被告調查期間亦未針對吳淑妃於任職期間確實工作無法勝任之情形進行陳述意見及提供具體事證,以資審查。是以,原告對於吳淑妃產假後之調職、減薪及資遣等處分所為之動機可議,難認與吳女士因未婚產子及產假因素無涉。 ㈣雖原告於本行政起訴狀主張「吳淑妃在職期間長期工作不力、怠忽職守;嗣為兼顧吳淑妃勞動權益,原告曾嘗試在企業組織內調整職務,…。」並提供吳淑妃於100年至106年2月 任職期間7筆工作不力之相關陳述內容及事證(原告起訴狀 之原證1~原證12)加以佐證,然單就原告所提認定吳淑妃工作不力之相關事證,尚難足以審認與吳淑妃產假後之調職、減薪及資遣處分有關,且舉證時間點業逾本府106年9月22日性別工作平等會議及勞動部訴願期間,是否為規避違反本法第21條所為之補救作為,尚有疑義。承上,就客觀事實以窺,原告確有於吳淑妃產假復職後,未予恢復原職務、減薪及資遣等不利於吳淑妃處分之情形,是以,難謂原告對於吳淑妃產假復職後所為之動機無違本法第21條規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吳淑妃請求產假,而為調職、減薪等不利之處分?本件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主要係因原告於被告行政調查過程中,並未積極配合說明,被告即依吳淑妃之單方指訴而為裁罰。然查: ㈠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且聲請部門主管張雅如到庭證述:「(法官問:請說明本件的經過?)證人張雅如答:吳淑妃於公司十幾年,擔任日文的工程秘書,後期時,因其表現不如預期,引起客戶的抱怨,因秘書工作,需要提出一些工程報價單,吳淑妃所提出的工程報價單有所疏失,因工程是要請日本工程人員到臺灣作業可能需要八個晚上,其所提出的報價單卻僅提出六個晚上,造成報價偏低,公司虧損,此種情形僅是其中的一例子。大部分的情況是報價單提出的時間點,有很嚴重的遲延,或工程款的請款也是錯誤或遲延,造成公司收款也遲延。因這樣的工作狀況造成工程人員間配合不愉快,客戶也直接文書上或email或電話向臺北公司抱 怨,甚至表達希望更換報價窗口,類此情形。另於工程部門,應屬秘書的工作,吳小姐本身不願意做或沒有能力做,由工程人員完成秘書所應完成的工作,或由其他人協助完成,比如說工程人員到客戶現場,需要申請入場證,應是秘書先申請,但後來轉變為工程人員自己去申請,另工程人員請假、出勤的行程表,都應由秘書掌控,吳小姐也不願意做,都由其他部門秘書或工程人員自己完成。另每次工程會議紀錄,經過提醒要提交,不是遲延就是根本沒有提交。(法官問:上開吳小姐表現工作缺失,於電話溝通調職時,有無告知?)證人張雅如答:106年5月8日的電話溝通時,我有告知 吳小姐:你應該不能否認過去工程部門的工作需要協調,我都有找相關人員溝通協調調整,有些過去你的表現不如預期的狀況,這些你也不能否認。上開具體事情,我沒有說明,僅說明其工作表現不如預期。(法官問:跟吳小姐說工作表現不如預期,其反應?)證人張雅如答:對於工作表現不如預期,吳小姐不是當下問我,而是在106年5月9日電話中質 問我,要我告知其工作表現不如預期的具體事情,吳小姐說其留存email可相互對質,是哪一個客戶質疑報價單遲延, 我告訴她,我現在沒有必要再找客戶跟她對質,我跟吳小姐說目前要解決的事情,討論彼此可以接受的方案,這份工作可以好好的做下去。但吳小姐還是一直要找人對質,吳小姐不認為其工作表現不力。我再詢問吳小姐,可否直接告訴我,最想要的方案是想要在公司繼續任職還是要保持相同的薪水?吳小姐回答我要繼續任職,我告知吳小姐既然想繼續任職,我會朝繼續任職努力。106年5月8日通話一小時之久, 我不會只有說有董事成員認為吳小姐未婚懷孕觀感不佳,但吳小姐只對這句話放大解讀並不接受其工作不力的評價。對於觀感不佳我還提到有公司大股東與吳小姐有財務往來,但吳小姐對於約定還款的期限及金額未如期履行,最後雖然有返還,這段期間,大股東因為吳小姐為資深員工不方便直接催討,於董事會裡面討論工作時,每位董事會表達自己的意見,確實有人提到財務信用不佳的問題。且我於臺北總公司,會經常收到法院及銀行扣薪的執行命令,為避免法院強制執行,所以會商請大股東借款予吳小姐,相關的還款期間及金額都是吳小姐自己同意,但後來都沒有按照自己同意的約定履行,此為電話中都有提到的事情,包括工作不力、財務信用不佳、確實有提到未婚生產觀感不佳,但吳小姐僅針對未婚生產觀感不佳放大解讀,其它都不提。(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證人張雅如答:106年5月9日電話主要是因106年5月8日電話後,吳小姐的姐姐於個人臉書批評公司及我個人,這我個人不在意,但臉書上有提到我與吳小姐於106年5月8日的對話,勸她要以小孩為重,要照顧小孩,吳小姐認 為我是在勸退她,我並非勸退她,如果我是她,是想要保留工作,想將時間花在小孩身上,此為我的意思,但吳小姐認為我是勸她離職,所以我才於次日打電話跟她澄清。經過這二通電話之後,覺得吳小姐與我個人無法再對話,吳小姐 106年4月25日產後復職之後,就做新公司的工作,直到106 年5月9日新的工作薪資無法談妥,然後就請新公司的總經理與吳小姐協商新工作及薪資,這期間,有詢問吳小姐,對於新的薪資4萬元以下無法接受,則其要求薪資若干?但吳小 姐不願具體說明,並說如果同意調降薪資的話,就等於承認之前工作不力,所以這件事情自106年4月25日一直談到106 年5月25日,吳小姐對於減薪還是不同意,因公司要繼續運 作,不知下個月薪資要發多少,直到106年5月25日再次以書面通知吳小姐因雙方無法達成薪資的共識,公司將會依法處理,106年6月5日公司通知資遣,106年6月6日吳小姐到勞工局申訴,其申訴的要項都是談資遣費如何計算,未休年假如何結算等,足證其當時的訴求只在於資遣費的計算方法,等到106年6月20日現場協議時,吳小姐不同意調職、不同意減薪,調解不成立。之後,其他人事主管到臺中與吳小姐談資遣的細節,106年6月15日之後,吳小姐就沒有到公司,六月份吳小姐請了二次的謀職假,公司也同意且給付薪資至106 年7月5日,之後約106年7月初,吳小姐認為公司資遣不合法,公司請其將資遣費退回,但吳小姐也不退回,於此情形下,衍生本件及相關的訴訟,後來吳小姐到處提到,包含性別平等、勞動檢查、到稅捐機關檢舉,所指述的事情都不實在。(法官問:吳小姐主張因懷孕遭資遣?)證人張雅如答:並不是,而是因工作表現不力。(法官問:公司有無類此女性員工仍然於公司任職?)證人張雅如答:非常多,甚至有女性員工生產回來直接升任主管,主要是看工作表現。(法官問:有無因未婚懷孕的關係?)證人張雅如答:與此無關,僅是某位董事成員自己表達的價值觀念,並非決定資遣的理由。」等語,張雅如另於吳淑妃與原告之勞資爭議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2號),亦有諸多關於吳淑妃工作表現不佳之證述,此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此外更有原告員工劉家伶、蕭伊珊等於上述民事訴訟程序證述吳淑妃工作態度消極之各項事例。顯見原告主張關於吳淑妃之調職、減薪,係因吳淑妃工作表現不佳等語,核與相關證人之供述相符,自非虛妄。 ㈡至於吳淑妃雖稱張雅如曾經告知其因未婚生子觀感不佳等語,固經張雅如坦承屬實,然其供稱其與吳淑妃通話時間長達一小時,不會只提董事成員認其未婚懷孕觀感不佳,但吳淑妃單僅就此放大解讀等語,核與吳淑妃所述情節相符。彼等供述內容如下:「(法官問:105年6月討論吳小姐調職的事情,同年8月何方式知道未婚懷孕?)證人張雅如答:吳小 姐人在台中,也沒有結婚,沒有人知道他懷孕,8月份是她 主動告訴我她懷孕,算是姊妹淘的聊天,所以我才會跟公司建議如果要再討論吳小姐調職的事情,要暫緩,因吳小姐已經懷孕,不希望懷孕期間,工作條件有變動。(法官問: 106年5月8日通話一小時時間,證人張雅如陳述主要討論工 作不力的事情,只有附帶提到有董事提到你未婚生子的事情,是否為真?)證人吳淑妃答:不是這樣。通話時間,我有主動詢問新公司的狀況,主要是討論新公司的經營及財務及多少的薪資我可以接受,最後才跟我說只能支付我月薪4萬 元以內。大部分都是在談多少的薪資我可以接受,裡面有提到我未婚懷孕生子的問題,我有追問何人有這樣的主張,我可以向他們說明,經歷這2天的電話,我回想張雅如有詢問 我是否要結婚,當時我個人以為她是個人的關心,後來我覺得那是公司不喜歡我未婚生子的是情。(法官問:在一小時的對話中,提到未婚懷孕,詢問有無要結婚的時間多久?)證人吳淑妃答:大概5-10分鐘,我不太記得。(法官問:在一小時的對話中,提到未婚懷孕,詢問有無要結婚的時間多久?證人張雅如答問是否結婚純出於關心,該話題我認為只有一句話,當然吳小姐有追問是何人,我沒有跟她說何人,我有跟她分析與她工作有密集接觸的人,談這話題的時間約5分鐘。」等語,顯見張雅如與吳淑妃談話過程中,關於未 婚懷孕僅屬附隨之內容,並非雙方討論之重點。 ㈢再依原告提出與往來廠商之電子郵件內容,確有關於吳淑妃報價遲延之抱怨,益證原告主張吳淑妃工作表現不佳,確屬有據。末查原告提出所屬二十多位女性員工,懷孕產假期間及其職務、薪資之一覽表,足證原告未因女性員工懷孕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核與上述張雅如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㈣本件固然確係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未能積極配合,提出上述事證以供被告調查,致使原處分僅憑吳淑妃之片面指訴遽予裁罰。原告忽視自身權益維護,確有可議,然而行政訴訟既採職權調查主義,縱使原告因自身疏失以致未於原處分調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提出之證據,亦無訴訟失權之效果,本院於審理中仍應斟酌上開事證,而為正確之認事用法。 五、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編號│時間│ 事實 │ 損害金額(NT) │ 證據 │ ├──┼──┼──────────────┼─────────────┼───────────┤ │ 1 │103 │申訴人負責製作之原告20週年慶│51,340元 │原證1:工作分配派表。 │ │ │年1 │暨感恩晚宴影片,因與影片製作│說明: │原證2:支出證明單。 │ │ │月至│廠商溝通不良,導致成品不堪使│1.支付得意國際多媒體廣告有│原證3:支出證明單與匯 │ │ │2月 │用而必須兩度更換廠商,又因進│ 限公司頭期款11340元。 │ 款單。 │ │ │間 │度掌握不佳,最後原告不得已只│2.支付KENNI Image影 │原證4:申訴人自我檢討 │ │ │ │好協調其他同事加班以重新製作│ 片剪輯服務特急件專案4萬 │ 報告。 │ │ │ │影片。造成原告虛擲無謂費用。│ 元。 │ │ │ │ │ │3.11340+40000=51340 │ │ ├──┼──┼──────────────┼─────────────┼───────────┤ │ 2 │106 │申訴人負責原告代理之日本廠商│7,000元 │原證5:TAMZO公司 │ │ │年2 │TAMZO公司負責人員來臺灣│ │ 報價單。 │ │ │月 │處理客戶友達公司之「改造VC│ │原證6:原告向友達公司 │ │ │ │D真空波形監視追加+自動 │ │ 出具之報價單。 │ │ │ │butterfly value」工程案。 │ │ │ │ │ │TAMZO公司人員來臺住宿共│ │ │ │ │ │8晚,申訴人卻僅向友達公司就 │ │ │ │ │ │6晚之住宿費用請款,導致原告 │ │ │ │ │ │吸收2晚住宿費用之損失。 │ │ │ ├──┼──┼──────────┴───┼─────────────┼───────────┤ │ 3 │100 │申訴人負責申請開立發票向客戶│43,503元 │原證7:原告延誤開立發 │ │ │年7 │請款,卻迭因作業失誤而需從開│ │ 票損失統計表。 │ │ │月至│發票,或未追蹤進度而導致請款│ │原證8:作廢發票申請、 │ │ │106 │遲延,延誤原告入帳達30天至 │ │ 發票等資料。 │ │ │年4 │336天之久,致使原告受有遲延 │ │ │ │ │月 │利息之損失。 │ │ │ ├──┼──┼──────────────┼─────────────┼───────────┤ │ 4 │105 │申訴人未追蹤已報價議價後之工│20,559元 │原證9:過程說明與金額 │ │ │年2 │程案,以致未發現已有正式訂單│ │ 計算表。 │ │ │月至│導致請款遲延,延誤原告款項入│ │原證10:採購訂單、申訴│ │ │105 │帳,致使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 │ 人電郵與發票。│ │ │ │年6 │失。 │ │ │ │ │月 │ │ │ │ ├──┼──┼──────────────┼─────────────┼───────────┤ │ 5 │105 │申訴人負責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15,082元 │原證11:申訴人延誤開立│ │ │年7 │,就過去未完成之作業,因怠忽│ │ 發票損失統計表│ │ │月至│職守,未掌握追蹤客戶已開立訂│ │ 。 │ │ │12月│單並即時申請發票請款,而累積│ │原證12:發票數紙。 │ │ │ │於產假前密集開立發票,導致原│ │ │ │ │ │告貸款回收延遲而受有遲延利息│ │ │ │ │ │之損失。 │ │ │ ├──┼──┼──────────────┼─────────────┼───────────┤ │ 6 │104 │104年間,原告依日本原廠 │26,670元 │原證13:支援集計表。 │ │ │年12│CHIYODA安排業務/工程│(100,000日幣 │原證14:電子郵件。 │ │ │月至│師對應臺灣水產業界客戶之翻譯│ /匯率0.2667) │ │ │ │105 │費用,申訴人未及時向日本原廠│ │ │ │ │年3 │請款。105年3月期間,主管也曾│ │ │ │ │月 │提醒申訴人確認是否尚未請款,│ │ │ │ │ │申訴人卻未克盡職責,依然輕忽│ │ │ │ │ │未作任何補救請款作業,且於 │ │ │ │ │ │106年2月產假前交接事項中,對│ │ │ │ │ │於此事仍隻字未提,因日本會計│ │ │ │ │ │年度已結算完畢,無法於106年 │ │ │ │ │ │度處理104年度之相關稅務,恐 │ │ │ │ │ │待下回再有類似翻譯對應作業時│ │ │ │ │ │,原告始得以一併請款。 │ │ │ ├──┼──┼──────────────┼─────────────┼───────────┤ │ 7 │93年│申訴人負責收回客戶入場證,卻│ 13,000元 │ │ │ │ │3月 │怠忽職守,未完成回收工作,致│ │ │ │ │ │至 │使原告押金遭沒收。 │ │ │ │ │100 │ │ │ │ │ │年9 │ │ │ │ │ │月 │ │ │ │ ├──┼──┼──────────────┼─────────────┼───────────┤ │ 8 │101 │原告考量申訴人個人興趣且其對│4,399,233元 │原證15:申訴人102年度 │ │ │年至│於原工程部門秘書之職務內容已│ │ 年終會議紀錄節│ │ │103 │疲乏,故公司成立醫美部門,盼│ │ 本。 │ │ │年 │能再次激起申訴人對於工作之熱│ │原證16:醫美費用統計表│ │ │ │情。然於接受委任承辦該業務兩│ │ 。 │ │ │ │年期間,就進、銷貨單編輯、進│ │原證17:電子郵件。 │ │ │ │銷存系統設計查詢、廣告與產品│ │ │ │ │ │周邊文宣重整、問卷調查等工作│ │ │ │ │ │均未完成,且所負責之醫美部門│ │ │ │ │ │成效不彰,始終未取得進口產品│ │ │ │ │ │之販賣許可,以致無實質交易績│ │ │ │ │ │效,使公司此部分所有支出成為│ │ │ │ │ │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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