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5號原 告 秦開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號牌483-H8號(母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號牌61-YU號子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 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7年5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 案期限:107年5月3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 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7年6月14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4月2日,原告當下並不知道有車禍發 生,現場也並無任何人告知原告有發生車禍,是事後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原告才知有車禍發生,並非原處分所述「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處置逃逸」,應屬輕微碰撞才毫無發覺。另在勘驗筆錄中,原告才得知有民眾駕駛,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兩次,以及民眾車內乘客亦表示「你撞到人家的車子還一直倒...」,原告當時並沒有接受到這些訊息,也沒有任何人 與原告確認原告有確實收到這些訊息,當時原告如果知道有車禍發生,原告絕不會離開現場,會留在現場,協助積極處理善後。原告是職業駕駛,希望吊扣駕照的處分可以通融撤銷,不要吊扣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0條等規定。 ㈡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 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1759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至本市○○區○ ○路○段000號前,查處483-H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對造ABU-7035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據該ABU-7035號車駕駛人林 男表示,渠車輛停放於路旁,前往取車時有目擊民眾告知渠車輛遭前方貨運曳引車倒車碰撞,而對方未下車查看即自行離開現場,遂報警處理云云。另據現場目擊者表示渠看見該483-H8號車共倒車2次,於第2次倒車時碰撞到後方ABU-7035號車,肇事駕駛並未下車查看反而繼續倒車,導致該ABU-7035號車後退約6、7公尺遠,隨後該483-H8號車即駛離現場,渠遂於原地等候ABU-7035號車主到場並告知原委云云。經員警檢視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影片中貨運曳引車與目擊者所述肇事車輛之車號、車種、公司名稱等資料均相符。經警方通知車輛483-H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秦開源到案說明,秦男表示當時係渠駕駛該483-H8號車,並坦承於案發地確實有進行2次倒車,此節與目擊者所述相符; 雖秦男堅稱不知有發生碰撞,惟員警依目擊者指證歷歷,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及車身跡證等客觀事實,輔以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依法製單舉發」。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02 08:30:26時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清 水區臨港路五段往北方向之慢車道,畫面顯示前方對造小客車停放於臨港路五段160號前,其前方為貨運曳引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08:30:42時系爭車輛車尾紅色燈光亮起,08:30:44時系爭車輛車尾紅色燈光關閉,駕駛表示「哦,撞到」,08:30:48時民眾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畫面顯示對造車輛引擎蓋部分之車體於系爭車輛半拖車尾的下方,08:30:52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輪一直向後,民眾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並鳴按喇叭2次示意,民眾車輛乘客亦 表示系爭車輛撞到車輛,系爭車輛駕駛未下車,民眾車輛即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再次鳴按喇叭2次,並緩緩停靠 路旁,08:31:14時至08:35:26時民眾車輛乘客表示「他走掉了,誇張吶」,民眾車輛則往前行駛,停於前方巷口觀察,之後行駛至對造車輛旁,適逢對造車輛駕駛走回來,即告知對造車輛遭483-H8,長緯貨運公司車輛撞擊,民眾車輛駕駛下車告知「若要行車紀錄器我有,給他嗶,他停下來,之後繼續倒車」,留下聯絡方式即駛離。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確認對造小客車車頭出現明顯擦損等情。 ㈦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倒車撞擊對造車輛時,路過之車輛已鳴喇叭示意,原告不難從喇叭聲中察覺事故發生,惟原告竟未留置現場處置,任令對造車輛可能發生損害而逕自駛離,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 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 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6月6日中市警清 分交字第107001759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5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下並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現場也並無任何人告知有發生車禍,應屬輕微碰撞才毫無發覺,當時沒有接受到有民眾駕駛按鳴喇叭示意兩次,以及民眾車內乘客表示等訊息,當時如果知道有車禍發生,絕不會離開現場,會留在現場,協助積極處理善後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6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1759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至本 市○○區○○路○段000號前,查處483-H8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與對造ABU-7035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據該ABU-7035號車駕駛人林男表示,渠車輛停放於路旁,前往取車時有目擊民眾告知渠車輛遭前方貨運曳引車倒車碰撞,而對方未下車查看即自行離開現場,遂報警處理云云。另據現場目擊者表示渠看見該483-H8號車共倒車2次,於第2次倒車時碰撞到後方ABU-7035號車,肇事駕駛並未下車查看反而繼續倒車,導致該ABU-7035號車後退約6、7公尺遠,隨後該483-H8號車即駛離現場,渠遂於原地等候ABU-7035號車主到場並告知原委云云。經員警檢視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影片中貨運曳引車與目擊者所述肇事車輛之車號、車種、公司名稱等資料均相符。經警方通知車輛483-H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秦開源到案說明,秦男表示當時係渠駕駛該483-H8號車,並坦承於案發地確實有進行2次倒車,此節與目擊者所述相符;雖秦男堅稱不 知有發生碰撞,惟員警依目擊者指證歷歷,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及車身跡證等客觀事實,輔以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於107年4月2日8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其後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已移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31頁),顯示對造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損情形。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8/04/02 08:30:26時民眾車輛行駛 於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往北方向之慢車道,畫面顯示前方對造自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停放於臨港路五段160號前,其前方為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08:30 :42時系爭車輛車尾紅色燈光亮起,08:30:44時系爭車輛車尾紅色燈光關閉,民眾車輛駕駛表示「哦,撞到」,畫面顯示對造車輛車牌號碼為「ABU-7035」,系爭車輛車身有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08:30:48時民眾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畫面顯示對造車輛引擎蓋部分之車體於系爭車輛半拖車尾下方,08:30:52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輪一直向後,民眾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並鳴按喇叭2次示意,民眾車輛乘客亦表示「你撞到人家車子還一 直倒」,系爭車輛駕駛未下車,民眾車輛即行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再次鳴按喇叭2次,並緩緩停靠路旁,08:31:14時至08:35:26時民眾車輛乘客表示「他走掉了, 誇張吶」,民眾車輛則往前行駛,停於前方巷口觀察,之後行駛至對造車輛旁,適逢對造車輛駕駛走回來,前方有一機車騎士手指向對造車輛前方向對造車輛駕駛表示,民眾車輛駕駛告知對造車輛駕駛遭車頭車牌483-H8、長緯貨運公司車輛撞擊,並下車告知「若要行車紀錄器我有,給他嗶,他停下來,之後繼續倒車」,留下聯絡方式即駛離。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其後停放之對造車輛,以致對造車輛受損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當下並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現場也並無任何人告知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之規定:「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查依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倒車時,依上開規定,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並須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後,謹慎緩慢後倒,惟原告駕車倒車時,其車後無人指引,亦未先使對造車輛避讓以保留車後足夠倒車空間,仍貿然倒車因而肇事,導致對造車輛受損,難謂原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視線本應隨其行向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民眾車輛自車後一路行至駕駛座處、駕駛座前方,先後停下鳴按喇叭示意,並有乘客提醒,民眾車輛甚且停靠前方路邊,原告見狀非無懷疑而察覺事故發生之可能,卻未即下車瞭解,其主張不知肇事云云,自難採憑,應認原告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受罰。 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長短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希望吊扣駕照的處分可以通融撤銷,不要吊扣駕照等語,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請求免罰吊扣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