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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楊嵎琇
  •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黃士哲

  • 原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3號原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金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AH210703、68-GAH210704、68-GAH248884、68-GAH307639、68-GAH252290、68-GAH267727、68-GAH269072及68-GAH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518-F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⑴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 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⑷107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⑺107年4月10 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⑴GAH210703、⑵GAH210704、⑶GAH248884、⑷GAH307639、⑸GAH252290、⑹GAH267727、⑺GAH269072、⑻GAH288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規定,續於107年5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⑴68-GAH210703、⑵68-GAH210704、⑶68-GAH248884、⑷68-GAH307639、⑸68-GAH252290、⑹68-GAH267727、⑺68-GAH269072、⑻68-GAH28810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處為原告私有地籍144號之土地,並非道 路,只是既成巷道的爭議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其成立須符合下列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省時。主管單位都市發展局、建設局也無路界在案,也還未會勘,和交通又有何關。此罰責純為既成巷道檢舉不成糾紛,演變成挾怨之事,也不符合比例原則。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有誤,此 住址都為原告所有,是停在178巷22號內,此兩邊房都是22 號,此處是178巷巷尾,後面也沒住戶和公司,又不是道路 ,是原告自己鋪的水泥地停車場,何來道路交通管理?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許多住家、公司、工廠(如承穎精密線切),共同出入通道,周遭並有諸多車輛停放於該處等情,此有誤,承穎精密線切也是原告的工廠,車輛也都是自己的。(舉發單⑺GAH269072)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也有誤,同樣地方?196巷6-1號旁是原告私有地籍144號土地,車停在此土地上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和地籍144號之土地都是原告所有,白天都有人在,員警都是利用晚上舉發,其情可疑?也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8件,每件原告都有到案說明,承辦單位不理 會。此案純屬既成巷弄爭議,主管單位都無法處理的案子,員警應付檢舉了事,侵害私有民權事例。員警也只有一紙公所養工科的文件,此單位也不是道路主管單位。原告於106 年11月也發文主管單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和都發局。建設局回文也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此函也給了員警說明,也不理會,依此情形實有濫權之行為。原告有請求都市發展局,證實合利段144地號土地前的139、139-1、143、145號才是部 分爭議套繪現有巷道,原告的車輛是停在合利段144地號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 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4月3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4538號函復說 明略以:「據本案本分局員警現場取締違規停車照片顯示(民眾110檢舉),該車分於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及107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停放在本轄太平區永平路三段178巷22號前,惟停放位置明顯影響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徒增其他車輛行駛之不便,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有關申訴人陳述旨揭車輛停放位置為私人土地等情,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07 年2月26日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復,該路段係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3年第3122號及72年第159建築執照 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及「據本案本分局員警現場取締違規停車照片顯示,該車分於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等7個時間點,停 放在本轄太平區永平路三段178巷22號前(太平區合利段144地號),惟停放位置明顯影響其他車輛行經該巷道,徒增其他車輛行駛之不便,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6518-F9號小貨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⑴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⑵107年3 月14日18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⑷107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前、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員警到場採證時未見 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許多住家、公司、工廠(如承穎精密線切)共同出入通道,周遭並有諸多車輛停放於該處等情。 ㈣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停放地點,為該巷衖住家、公司、工廠共同出入通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衖,該地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故本件違規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無疑,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原告車輛遭拍照採證時,駕駛人未在場,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屬「停車」行為,故認該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查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2頁)資料,記載車 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即原告,又依卷附違規現 場相片顯示,兩旁有房屋坐落,其間留有通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⑴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見本院卷第11、53頁)、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分(見本院卷第14、55頁)、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見本院卷第17、57頁)、⑷107年4月1日13時42分(見本院卷第20、59頁)、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見本院卷第23、61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見本院卷第26、63頁)、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 見本院卷第29、65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見本院卷第32、67頁),停放於通道土地上,駕駛人不在場等情,原告復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上揭時點,停放於上開相片所示處所,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停放處所為兩側自有房屋前之水泥地停車場,位於原告私有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 ,並非道路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或柏油路面之鋪設與否,分屬二事。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39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卷附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127頁 )為據,且查有關臺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間路段土地 (同段144地號)之道路屬性,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第159號及73年第3122號建築執照內容,同段139、144、145及145-1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依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又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三段178巷係屬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維護管理有案之路段,有臺中市建設局106年12月13日 中市建養字第1060165363號函(見本院卷第35、79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2月26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16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4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75、80、91頁)在卷可按。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3、126頁),與其自 行繪設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所在位置等情對照以觀,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即上開相片所示通道土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銜接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間路段之土地(同段144地號),亦即沿臺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經過上開相片所示位於同段144地號內之通道土地,得以銜接至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是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段000地號)銜接196巷 (同段145、145-1地號)路段間之連絡通道(同段144地 號)。而同段144地號土地部分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為依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固據主管機關認定在案,惟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事項,即與「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爭議事項無涉,是原告主張此處只是既成巷道的爭議問題,主管單位都市發展局、建設局也無路界在案,也還未會勘,和交通又有何關,建設局回文也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查依上開違規現場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可見有其他車輛停放(見本院卷第11、20、53、59頁),系爭車輛後方右側可見有其他房屋相毗鄰(見本院卷第29、32、65、67頁),通道土地屬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等情,又依原告上開所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3、126頁),同段144地號土地與同段129、143、167地號土地為鄰,與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段000地號)、196巷(同段145、145-1地號)毗鄰土地則涵蓋同段129地號以至134地號土地、 同段162地號以至167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管領其所有土地,仍有通行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三段178巷銜接196巷間通道土地之必要,足認該通道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範圍,原告以上述主張認非道路云云,其並主張非共同出入通道云云,均無足採。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點,停放在該通道土地上,由系爭車輛車體大小、通道寬度與停放位置、方式等情綜合判斷,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⒊再觀諸上開違規現場相片顯示,舉發違規時間為⑴107年3月13日19時11分(見本院卷第11、53頁)、⑵107年3月14日18時47分(見本院卷第14、55頁)、⑶107年3月31日18時10分(見本院卷第17、57頁)、⑷107年4月1日13時42 分(見本院卷第20、59頁)、⑸107年4月2日19時10分( 見本院卷第23、61頁)、⑹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見本 院卷第26、63頁)、⑺107年4月10日20時19分(見本院卷第29、65頁)、⑻107年4月12日19時18分(見本院卷第32、67頁),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通道土地上,觀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角度等實際狀態,於⑴時點左側車身鄰屋前、⑵時點相較於⑴時點左側車身與屋前尚留部分空間、⑶時點相較於⑵時點車身後緣向後、⑷時點相較於⑶時點左側車身停放靠近屋前、⑸時點相較於⑷時點停放角度明顯不同、⑹時點相較於⑸時點左前輪未轉正、⑺時點相較於⑹時點左前輪已轉正、⑻時點相較於⑺時點右側車身鄰屋前,顯見系爭車輛均曾駛離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再違停於該處,乃各自完全獨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按上開違規時間認定為多次違規停車行為而為多次舉發、處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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