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3號原 告 翰霖兄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760-P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4月4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 公里處(三義交流道往泰安交流道),因「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 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 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4月4日下午原告代表人蔣珊即駕駛人 之子張天翰於苗栗三義騎車不慎自摔,造成胸口劇痛、四肢血流如注,急需送醫急診,當時適逢清明連假,高速公路車流壅塞。駕駛人於當日17時4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向國道公路員警求援協助,當時員警檢視傷患表示:因執行公務,疏導車流勤務中,不便離開,無法鳴笛引導開道,便指引駕駛人自行往前方最近168公里豐原交流道下走市區 道路緊急送醫,並囑送醫後,檢具醫院急診證明,依緊急避難撤銷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告發。未料駕駛人於107年5月3 日檢附當日18時26分抵達台中慈濟醫院開立急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再轉知舉發機關審視,竟回覆略以:當天因非開放路肩時段違規利用外側路肩行駛,員警權責依法舉發...等詞駁回本案,避重就輕且未查詢當日2位執勤員警,查證當時求援關鍵之緊急狀況,而不願意撤銷前開違規之裁罰。駕駛人非醫生專業人員,當天因兒子騎車摔傷,胸口劇痛血流如注,當下無法辨別傷勢嚴重性,擔心有腦震盪或頸椎神經壓迫等無法預知狀況,若不在短時間內送醫,恐將錯失黃金治療期間,為人父母當下心急如焚,只能趕緊自行駕車送醫。駕駛人對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違規一節違反規定,深感無奈,實因連續假期,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塞車,前後進退不得,依當下情狀,行駛路肩儘速送醫是防止人命急迫危險必要手段,且係唯一不得已之措施。而比對107 年4月4日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繳納醫療費用,駕車行駛路肩違規之時間、地點、急診時間、路線確屬相符,此適足證明駕駛人所言不虛,駕駛人確係因載送兒子至醫院急診,應符合緊急危難之要件。若非遭遇人命急難狀況,駕駛人何故甘冒風險,而以不具備專業設備之自用小客車運輸之理?故駕駛人駕車載運兒子就醫,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行為,係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駕駛人行駛路肩行為,理應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被告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未詢相關員警還原當時緊急情狀,即遽予裁罰,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 第1項、第2項、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7年8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072號函復說明略 以:「經查本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1項第2款規定,於查證並無開放路肩後予以舉發無訛。次查, 當天因發現有多車於非開放時段違規利用外側路肩行駛,現場已有攔查他車取締違規行為,無法再行攔查該車,故以DV及微型錄影器採證進行舉證並於返回分隊後查證相關車籍資料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查據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當天於該時、路段確實未開放外側路肩通行。本大隊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及「經查本案本大隊業已於107年6月6日以國道警三交 字第1073700650號函復被告並檢附相關動態影音光碟檔在案,本大隊就其違規事實部分查明,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次查,有關陳述等情,經由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確實於未開放之路段行駛外側路肩無訛」。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4/04 17:39:21時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 取締違規,當時有許多車輛排隊緩慢前進,17:40:12時畫面顯示違規地點後方有一排汽車行駛路肩,17:40:25時至17:42:12時號牌9760-P3號朝員警方向駛來,並鳴按喇叭 ,告知後坐乘客人不舒服,不久女駕駛下車表示「我現在要送他去急診室,你要給我開單現在就開」,員警表示「我會跟你開,你走了以後有問題再拿診斷證明去銷單」,女駕駛詢問可否讓其離開,主張有就醫的權利,員警表示「你先走,我有錄影,你有違規我會跟你開呀」,不久女駕駛即駛離等情。 ㈣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兒子騎車受傷急需送至急診室,當時適逢清明連假,高速公路車流擁塞為由,主張緊急避難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國道1 號南向154公里係介於三義交流道往泰安服務區之間,該路 段並未開放路肩通行,原告雖提供診斷證明證明其子於107 年4月4日18時26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該診斷書記載病患病名為「肢體及軀幹擦挫傷」,經急診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理,於當日20時30分出院,核其當時情節,倘病患當時傷勢嚴重,原告既明知當時為清明連假,高速公路必當壅塞,本身又不具醫療專業,何以不願以具醫療專業的救護車送病患至醫療院所救治,反而非得自行開車忍受塞車之苦延誤病情?況且病患既係在苗栗三義地區受傷,原告何以不願將病患送至緊急醫療能力同等級之周遭醫院,非得跨區捨近求遠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其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送病患就醫係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4日17時40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三義交流道往泰安交流道),因「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7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等情 ,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7年6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650號函、被告107年6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0092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 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07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 、送達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0、46-58、66頁),原告固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路肩行駛之事實,惟主張係因駕駛人蔣珊為載送其子張天翰就醫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4/04 17:39:21時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取締違規,當時有許多車輛排隊緩慢前進,17:40:12時畫面顯示違規地點後方有一排汽車行駛路肩,17 :40:25時至17:41:34時號牌9760-P3號自小客車朝員 警方向駛來,並鳴按喇叭,告知後座乘客人不舒服,不久女駕駛下車表示「我現在要送他去急診室,你要給我開單現在就開,我馬上...」,員警表示「我跟你講,我會給 你開,你走了以後有問題再拿診斷證明去銷單」,女駕駛表示「那就開給我,可以讓我走好嗎,我現在可以走嗎?」,員警表示「等一下」,女駕駛表示「你有公權力沒有錯,我也想要尊重你」,員警表示「那你先走嘛,我沒有說要給你開單,我給你錄影以後,你有違規,我會給你開呀」,女駕駛即轉身回駕駛座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並經舉發機關於107年6月6日以 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65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1項第2款規定 ,於查證並無開放路肩後予以舉發無訛。次查,當天因發現有多車於非開放時段違規利用外側路肩行駛,現場已有攔查他車取締違規行為,無法再行攔查該車,故以DV及微型錄影器採證進行舉證並於返回分隊後查證相關車籍資料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查據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當天於該時、路段確實未開放外側路肩通行。本大隊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107年8月8日以國 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07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由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確實於未開放之路段行駛外側路肩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查本件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參照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3-56頁),位於三義交流道(150里程處)往后里交流道(160里程處)之間,而關於國道實施開放路肩之交通管 理措施,業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站上提供資訊,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按,上開路段既未經開放 路肩通行,因之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 ⒊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駕駛人與患者身分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據以主張駕駛人蔣珊係為載送其子張天翰就醫,惟因車流壅塞方不得不行駛於路肩云云,觀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因肢體及軀幹擦挫傷於107年4月4日18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而本件違 規時間為107年4月4日17時40分許、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三義交流道往后里交流道),二者實具有相 當關聯性,客觀上確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且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女駕駛下車表示「我現在要送他去急診室,你要給我開單現在就開,我馬上...」,員警表示「我跟你 講,我會給你開,你走了以後有問題再拿診斷證明去銷單」,女駕駛表示「那就開給我,可以讓我走好嗎,我現在可以走嗎?」,員警表示「等一下」,女駕駛表示「你有公權力沒有錯,我也想要尊重你」,員警表示「那你先走嘛,我沒有說要給你開單,我給你錄影以後,你有違規,我會給你開呀」,女駕駛即轉身回駕駛座駛離等情,亦可知駕駛人當時即表明係為救助之意思載送病患就醫以致有不得不行駛路肩之情事,而衡量所為保全之生命、身體法益,顯較諸於違規行駛路肩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為重,其選擇且合理正當,應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被告未能考量上述緊急避難情事,仍予處罰,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當時情狀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要件,應屬可採,故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