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1號原 告 張桂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5時22分許,駕駛號牌ABQ-96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一)行 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因「開車進行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並吸煙」之違規行為;(二)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攔查;(三)原告遭攔查後,復因「酒後駕駛,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先後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單號:GN0000000、GN0000000由本院另案107年 度交字第237、229號受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12日5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民權路梅川東路一段時,遭員警攔停,員警以原告未關窗戶抽煙為理由攔停原告,且要求原告作酒測,原告表明並無因抽煙而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且其交通工具亦無已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也要求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遭員警拒絕,原告表明員警係違法攔停和違法臨檢並拒絕此違憲違法之臨檢,原告與兩位員警和兩位替代役員警滯留在現場,時過約20~30分鐘,在原告不斷 表達員警係違法攔停臨檢之情下,臂章1266員警才突然又說原告於向上路行至民權路時未打方向燈,由於已時過近30分鐘,原告表示不復記得方向燈有打與否,同時詢問該處是否需打方向燈,臂章1266員警表示要打方向燈,然全部的人滯留在現場之時間有一個小時多之久,於此期間至少上百台汽機車未打方向燈,原告不斷要求警方對此上百台汽機車做出適法的處置,然全部員警僅是站立現場注視上百台未打方向燈之來車,仍不予理會原告之檢舉,開單的員警從攔下至原告離開計有一個多小時,都沒有提及未打方向燈一事,臂章1266員警又說了一個法條,好似是被舉發的人不得叫警察抓違規之類或是什麼不法平等之類的。員警攔停理由告知「未關窗戶抽煙」時即立即要求酒測,則攔停理由為「未關窗戶抽煙」合先敘明。而「未打方向燈」並非攔停理由,攔停員警並非臂章1266員警,且臂章1266員警為後至且時過近30分鐘才提出,且原告雖不復記憶有否打方向燈,然臂章1266員警為自行猜測,應提出證據。 ㈡該處應無需使用方向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轉向應使用方向燈定義在「右轉彎」和「左 轉彎」,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之轉彎亦定義在「右轉彎」和「左轉彎」,交通部路政司72.05.27.路臺監字第03832號交叉路口以停止線起算,向上路一段、民權路南北向、民權路東南向之路口為三支交叉(稱系爭路口),而向上路一段東南向、民權路東南向、向上路一段209巷由轉角處起算,同為三支交叉,此兩路口僅距離 兩公尺,倘此二交叉路口合併,其交角有錯開情形,則具有四支交叉裏的分支交叉,且具錯開的交角型態。依據交通工程一書,系爭交叉路口有垂直之交叉角,為三支交叉裏的T 型交叉,向上路一段東西向往向上路一段東南向及民權路東南向行車方向係屬直行,向上路一段東西向和民權路南北向為90度垂直交角,向上路一段東西向往民權路南北向為左轉。號誌及車道佈設情形:系爭行車方向路口號誌先以圓型紅燈和45度東北角箭頭綠燈並亮,前揭兩種號誌同時結束後,顯示圓型綠燈,圓型綠燈結束後短暫顯示黃燈,再顯示圓型紅燈,一段時間後45度東北角箭頭綠燈亮起,如此循環。向上路一段東西向為兩車道,以白虛線分隔兩同向車道,近交叉路口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兩個車道地面都沒有劃設指向線。向上路一段段東南向銜接民權路東南向為三車道,均以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區分車道,內側兩車道地面劃有禁行機車字樣。與圓型紅燈並亮的號誌所使用的為45度東北角箭頭,並非使用水平向右的右轉箭頭綠燈,意即號誌不將系爭行車方向視為右轉,而圓型綠燈為可直行、左轉、右轉之意,原告在圓型綠燈亮起時通過系爭路口,左邊既為90度直角的左轉,而往向上路一段東南向銜接民權路東南向,為微彎順行,且右邊有建築物,屬直行非屬右轉。又向上路一段東西向地面的標線並無畫設任何指向線,亦即無畫設右轉指向線,系爭方向屬直行非屬右轉。向上路一段209巷同為「道路」和向上路一段東南向和民權路東南向形 成一交叉路口之交角,並且向上路一段209巷左邊建築物之 地址為「向上路一段1號」,亦即左邊仍為向上路一段之道 路,而右邊才是民權路之道路。向上路一段交角處建築物與民權路東南向係為直行方向,向上路一段是在起始端有微彎情形,而非交岔路口之右轉彎。原告係是直行於向上路一段,並沒有要右轉彎進入向上路一段209巷之道路,無需打方 向燈,然後通過該交角繼續前行至民權路。並非在交叉路口,路有微彎就是轉彎,以法院外的豐興路一段往軍功路二段交叉路口,豐興路一段面對軍功路二段為西北方向,地面指標劃設直行合併轉彎指向線,將軍功路二段視為直行。依舉發員警提供之編號四照片及監視器動態畫面0000-00-00 0:06:31(檔名:0000-000(4)_0000-00-00_00-00-00-D_向 上路、民權路口全景2),可知舉發員警之機車沒有使用方 向燈。舉發員警另案以證人出庭筆錄既說「地面畫有往右轉的標線,要打右轉方向燈;畫左轉的標線要打左轉方向燈」,系爭路口並無劃設指向線,通過時又為圓型綠燈,舉發員警未使用方向燈,也不顧原告於現場解釋系爭路口為直行,且大量汽機車巴士亦未使用方向燈亦認為直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員警此處自己未打方向燈,卻可以恣意指摘原告未打方向燈開單舉發,對自己和原告即差別待遇,且原告和原告家屬提示現場員警眾多汽機車未打方向燈,要求員警執法攔查舉發,然四位員警手邊已無忙碌之工作,僅站立現場直視來車,並無任何動作。既人民親見向員警舉發,且員警亦親見,員警仍有不作為之行政怠惰,且對待原告和龐大人民有差別待遇,員警卻以大法官釋字指不得以他人不法行為主張自己行為合法化之理由搪塞不作為,與實情不符。此於被告提供光碟名稱「第二片林員」之全部影片即證此情。另員警似認此處無需打方向燈,否則既已親見為數如此龐大之集體未使用方向燈應即攔停舉發。 ㈢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參、要求事項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4...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員警攔停原告(5點06分28秒),即告知原告 抽煙為攔停理由,雙方爭執31-1要件是否該當,員警認僅開車抽煙要件已該當31-1的違規,且以此理由攔停已具足,雙方並且爭執是否已生危害或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認僅開車抽煙是危害,即可要求原告酒測,雙方爭執足有9分鐘又28秒之久,員警並無在 車輛攔停後,即告知原告方向燈一事。員警在攔停理由不足下,為增加攔停理由,05:15:56始提出方向燈一事,重點是員警攔停原告即告知抽煙違規立即要求酒測,並非是告知未使用方向燈,員警之攔停舉發方向燈一事,與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有違,行政程序已不合法,有違程序正義。又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6.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承上,員警之攔停舉發理由為抽煙,在自知攔停理由不足後始變更或補充違規法條,自與該注意事項有違,有違行政程序,亦違反人民之正當信賴原則。 ㈣原告要求員警出證件表明身份遭員警拒絕,原告得拒絕之:按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 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法律優位原則憲法位階優於法律位階,按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原告於被攔停後,要求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且未妨礙職權行使,員警只說等一下給你,最後會讓你知道等言詞,自始至終未出示證件。被告答辯亦不爭執其未出示證件,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人民得拒絕其行使職 權,原告依法得拒絕之,已表達拒絕。 ㈤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員警未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也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98年度交抗 字笫2201號刑事裁定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145號判決意旨,當場舉發的「舉發通知單」,必須依 照上面的規定來「送達」給受處分人(被取締的交通違規者),見舉發通知聯上載「已權利告知」「時間:107年07月12日06時12分」,其事由記載不明且未有何權利告知之情事 。自始至終,員警未將通知聯交付原告,也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此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 ㈥原告對於勘驗筆錄內容表示之意見,詳如卷附原告於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25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158頁)。 ㈦原告之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交通部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釋意旨略以: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按上揭條例及規則條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上揭條條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9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107年7月12日擔服04-06巡邏勤務,於05時22分左右,在向上路段發現白色休旅車 (車號:000-0000),該駕駛人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攔停民權派出所前),依陳情人張桂榮向行政法院申請監視器證據保全一案,由本所監視器調閱承辦人表示設置臺中市民權路252巷交岔口與設置臺中市民權路與民權 路252巷交岔口及臺中市警察局監視系統設備97追加預算-20期,編號01-157號等監視器畫面,107年7月12日05時前後,因該時段錄影異常並無有存檔紀錄,故無法截取所要求保全畫面,但仍提供周邊畫面,如民權路與向上路一段全景一及全景二兩個路口畫面佐證,及員警現場錄影錄音畫面佐證。另張民拒簽拒收表示員警從未告知一事,皆有員警錄影錄音明白告知到案處所、到案時間等不利張民行政處分,僅因張民故作姿態不聞不問…」。 ㈣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行駛,期間未打方向燈,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㈤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向上路與民權路口全景2監視器(鏡頭朝民權路往北方向與向上路交岔口 )畫面時間0000-00-00 04:58:05時路口陸續有汽、機車 行經該處,05:04:36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由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行駛,沿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05:05:05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向上路往東方向行駛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未見其顯示右邊方向燈,05:05:10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05:05:20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二)向上路與民權路口全景1監視器(鏡頭朝民權路往東 南方向與向上路交岔口)畫面時間0000-00-00 04:59:26 時路口陸續有汽、機車行經該處,05:06:27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從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行駛,05:06:30時至05:06:40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並於梅川東路口攔查系爭車輛,05:06:41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三)民權路往五權路雙後、後監視器(鏡頭朝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畫面時間2018/07/12 05:07:02時系爭車輛未顯 示右邊方向燈從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行駛,05:07:05時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加速尾隨系爭車輛,05:07:15時復有兩名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四)員警密錄器(檔名1.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5:08:39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東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處即民權派出所對面(美味廚房店前)攔查系爭車輛,員警告知原告抽煙,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05:08:56時原告坦承昨天有飲酒,員警仍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原告身分有酒精反應,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沒有啦,我都沒有怎樣,你們都沒有給我用牌子」,一旁員警告知不能抽煙,原告表示「我不能抽煙嗎?」,員警表示「本來就不行了,開車抽煙本來就違規了,你要測就測,不測就拒測」,原告持續辯駁,員警詢問「你剛才有抽煙嗎?」,原告表示「在車內呀」,一旁員警表示「一樣,31之1條,開車就是不能抽煙,我們只是幫你 測檢知棒,你有感應」,原告詢問法條,員警告知警職法第8條,原告爭執危害,一旁員警告知抽煙就是交通違規,員 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或選擇拒測,並告知不吹視同拒測,復又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接著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主張員警不得對其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開車抽煙違規,依規定攔查原告,並宣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原告 辯稱未抽煙未危害他人,05:15:56時員警表示原告未顯示方向燈、手還抽煙,原告辯稱未闖紅燈並辱罵員警,一旁員警告知未顯示方向燈及抽煙等違規,原告表示「我忘記了,只知道綠燈行駛過來,抽煙我有,方向燈不要跟我講了」,一旁員警表示仍要酒測,原告詢問為何要說原告拒測酒測,員警告知他已告知你沒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我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直行要打什麼方燈,一旁員警表示員警指的是前一條路口,員警接著表示「你在向上路與民權路口,沒有你說的沒有」,原告改稱有打方向燈,員警表示「香煙滾到這裡還說沒有,滾到你的車下還說沒有」,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門邊腳踏墊處有一支吸食過的香煙,員警接著告知「你煙滾到腳踏墊我有錄起來了」,原告表示「我有抽煙我承認」,之後復表示要打電話叫太太過來,並持續爭辯沒有怎樣,一旁員警告知攔查事由「第一抽煙,第二未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抽煙是環保違規,並否認未打方向燈,05:23:40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辯稱自己沒怎樣為何要拒測,員警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復辯稱員警沒有權利叫其酒測,員警再次詢問「你確認不吹?還是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哦」,原告持續爭辯,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是否可以去上廁所,員警表示吹完就可以去廁所,原告仍辯稱員警沒資格對其酒測,不久員警即列印酒測單並告知「因為你消極不配合,給你拒測」,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05:28:36時至05:30:44時員警表示「你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民權派出所前面, 因為你開車抽煙手伸出來又沒打方向燈,警方據以攔查,你拒絕酒測的話給你權利告知…你不簽我給你寫拒簽」等情。(五)員警密錄器(檔名2.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5:34:50時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原告詢問員警單位大名,員警告知單子上面有名字,原告表示不要簽,原告確認員警單位及姓名,之後員警建議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窗搖起,避免下雨滲水損壞,原告仍未理會,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紅單,並告知若不收要寫拒收,05:51:15時員警告知同仁要等拖吊場來,要收不收,要簽不簽就好了,並表示抽煙、方向燈也不打,手拿煙整個大喇喇伸出來,一旁同仁表示檢知棒有反應還拒測,員警表示原告連檢知器也不願吹,我拿去靠近他,反正檢知棒有反應,05:54:13時原告從民權派出所走至攔查地,員警表示「張先生,你不簽,要收嗎?」,原告將舉發通知單拿在手上閱覽,員警在旁解說「酒後駕駛,拒絕酒測、抽煙、未打方向燈」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收紅單、扣車單,原告仍不停爭辯,05:55:14時員警表示「你不收單,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臺中事件交通裁決所,你不收單就給你寫拒簽拒收」並詢問「扣車單要收嗎?」,原告不願理會,員警表示「扣車單若不收同樣是拒簽拒收,拖吊場是文心拖吊場,領回期間107年8月11日,它有一個期限」。之後員警再針對手持香煙吸食部分填製舉發通知單,06:03:53時至06:04:49時員警表示「張先生,這是抽煙的部分,你這要簽嗎?不簽的話要收嗎?」,原告閱覽舉發通知單,員警在一旁解說「開車行進中搖下車窗,手持香煙」,原告詢問「方向燈不寫」,員警表示「方向燈我主要給你寫手持香煙…到案處所107年8月11號…」等情。(六)員警密錄器(檔名3.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6:04:50時至06:08:11時員警表示「到案處所是交通事件裁決所,你確定不簽不收,我就給你寫拒簽拒收」。(七)員警密錄器(檔名4.mov)畫面時間12/07/2018 06:09:38時員警告知自己不法行為不得主張自己合法化,並持續填製未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原告則在一旁表示有車輛未打方向燈,06:12:37時至06:24:05時員警提示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看,並表示「張先生,這裡有一個未打方向燈的,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這張你要收嗎?你若不簽不收,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後原告太太到場,詢問員警號碼,員警告知編號等情。(八)員警密錄器(檔名5.mov)畫面時間 12/07/2018 06:45:44時至06:51:41時拖吊車到場,畫 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窗已搖起,拖吊人員表示手煞車要放掉,員警告知系爭車輛手煞車已放掉,員警請原告確認財產有無拿起來,等一下要貼封條,原告持續辯稱,員警即於系爭車輛上貼封條,之後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關掉大燈,員警復又重新貼上封條等情。(九)另一員警密錄器(林員)畫面時間2018/07/12 05:12:31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東 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民權派出所對面攔查原告,原告昨晚有喝酒,員警仍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呈現酒精反應,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沒有啦,我都沒有怎樣,你們都沒有給我用牌子」,員警告知不能抽煙,原告表示「我不能抽煙嗎?」,員警表示「本來就不行了,開車抽煙本來就違規了,你要測就測,不測就拒測」,原告仍辯稱未違規,員警即拿出酒測器,原告持續辯駁,員警詢問「你剛才有抽煙嗎?」,原告表示「在車內呀」,員警表示「一樣,31之1條,開車就是不能抽煙,我們只是幫 你測檢知棒,你有感應」,原告詢問法條,員警告知警職法第8條,原告爭執危害,員警告知抽煙就是交通違規,原告 主張員警不得對其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開車抽煙違規,依規定攔查原告,並宣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原 告辯稱未抽煙未危害他人,05:19:34時員警表示原告未顯示方向燈、手還抽煙,原告辯稱未闖紅燈並辱罵員警,員警告知未顯示方向燈及抽煙等違規,原告表示「我忘記了,只知道綠燈行駛過來,抽煙我有,方向燈不要跟我講了」,員警表示現在就是要酒測,你權利跟他告知罰9萬,吊銷駕照3年,員警表示剛剛已告訴他,原告詢問為何要說原告拒測酒測,員警告知他已告知你沒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我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口直行要打什麼方燈,員警表示是前一條路口,員警接著表示「你在向上路與民權路口,沒有你說的沒有」,原告改稱有打方向燈,員警表示「香煙滾到這裡還說沒有,滾到你的車下還說沒有」,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處,員警接著告知「你煙滾到腳踏墊我有錄起來了」,原告表示「我有抽煙我承認」,之後員警告知攔查事由「第一抽煙,第二未打方向燈」,原告辯稱抽煙是環保違規,並否認未打方向燈,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不用,員警表示「不要漱口,我直接扣車,照規定印下來」,不久即拿出酒測器與新吹管,接著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辯稱自己沒怎樣為何要拒測,員警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復辯稱員警沒有權利叫其酒測,員警再次詢問「你確定不吹?還是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哦」,原告持續爭辯,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辯稱員警沒資格對其酒測,不久員警即列印酒測單並告知「因為你消極不配合,給你拒測」,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於酒測單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05:32:16時員警表示「你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民權派出所前面,因為你開車抽煙手伸出來又沒 打方向燈,警方據以攔查,你拒絕酒測的話給你權利告知…你不簽我給你寫拒簽」。原告不停爭辯,員警欲對其查驗身分,原告不願配合,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後員警告知要扣車,請原告取出貴重物品。接著原告詢問製單員警單位名字,員警告知單子上有寫。之後員警告知同仁要等拖吊場來,要收不收,要簽不簽就好了,並表示抽煙、方向燈也不打,手拿煙整個大喇喇伸出來,一旁同仁表示檢知棒有反應還拒測,員警表示原告連檢知器也不願吹,我拿去靠近他,反正檢知棒有反應。接著員警詢問車內有無貴重物品,車窗是否搖上來,原告均不理會。06:13:26時員警繼續填製未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06:16:33時員警告知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於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右轉民權路往東南方向行駛,確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未使用右邊方向燈,不僅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認系爭車輛「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無從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依交通部97年5月20日交路 字第0970029748號函釋說明,自應受罰。影片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將舉發通知單提供原告閱覽,並確認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原告既已知悉到案時間處所,舉發通知單亦已踐行告知義務,舉發通知單自屬合法送達,且員警如實告知員警編號及姓名,原告指述顯與影像內容不符。 ㈦另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前,聲請保全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交岔路口監視器部分及於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案另聲請保全臺中市警察局監視系 統設備97追加預算-20期,編號01-157號之監視器,雖分別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保全,惟查原告係於民權路往東南方向過梅川東路一段口之民權派出所對面遭攔查,並非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口遭 攔查,亦非於民權路與後龍街口遭攔查,且民權路與民權路252巷口監視器拍攝鏡頭係民權路往西北方向,民權路與後 龍街口監視器拍攝範圍,亦與原告行駛路線不同,本件違規過程並非上揭監視器攝錄範圍,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 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8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行駛路線圖、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43-48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69頁),勘驗結果詳 卷附勘驗筆錄所示。 ㈢原告雖主張係於綠燈亮起時,從向上路東西向通過路口往向上路一段東南向銜接民權路東南向,為微彎順行,且右邊有建築物,屬直行非屬右轉,係是直行於向上路一段,並無要右轉彎進入向上路一段209巷之道路,無需打方向燈,又要 求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被員警拒絕,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272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107年7月12日擔服04-06巡邏勤務,於05時22分左右,在向上路段發現白色休旅車(車號:000-0000),該駕駛人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攔停民權派出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可知員警在向上路段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手握方向盤,左手伸出車外並拿香煙行進中,由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口,未打方向燈,攔停於民權派出所前,且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路一段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駛,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情事,並有上開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 路一段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駛,確有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卷附原告行駛路線地圖(見本院卷第44頁)所示,該路口為向上路一段與民權路之交會處,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起算,至於從向上路一段東向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民權路東南向後,繼續直行至向上路一段209巷,道路設計上已呈現另一路口,此 係車道線形成缺口之原因,有原告所提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供參。又匯入上開路口之向上路一段為東 西向路段,民權路北側為南北向、南側為東南西北向路段,則該路口即屬不對稱之交岔路口,從向上路一段東向往民權路北向或民權路東南向行駛,均非屬直行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既有向左往民權路北向,或向右往民權路東南向之行向可能,自應顯示其欲轉向或轉彎之方向燈,俾讓其他駕駛人能憑方向燈判別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之改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向上路一段東向車道右轉往民權路東南方向行駛,卻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執所使用為45度東北角箭頭號誌、向上路一段東西向地面未劃設指向線、右邊有建築物或建築物地址為由,逕自認定非屬交岔路口之右轉,仍係是直行於向上路一段,無需打方向燈,以此否認違規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 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 明文。查依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穿著警察制服,一開始05:08:39時員警對原告告知抽煙,表示「來配合一下酒測」,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表示「有喝沒喝,吹就知道,沒有就讓你走了」,原告表示「我昨天有喝,不過現在沒喝」,員警仍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05:15:56時員警表示「沒打方向燈、手還抽煙」,原告表示「我打什麼方向燈,我沒闖紅燈」等情,員警於攔停後10分鐘內已明確強調原告有抽煙、未打方向燈以及飲酒駕車之違規,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 定。況由原告現場表示「我想先知道,你們在測酒測,是不是前面要用一個牌子?」、「違規給我用抽煙違規啊」、「那你方向燈不寫」、「你不敢哦,寫上去啊」,顯見原告根本即明知員警在執行勤務,對其進行抽煙、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取締,要求其實施酒測之稽查內容,此經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縱被告(指本件舉 發員警)當日穿著之警察制服臂章係舊臂章,然被告確實係一分局民權所警員,當時確實執行巡邏勤務,亦確實穿著警察制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因穿著舊臂章之制服而影響其身分之認定。」等語至明,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補充違規法條,有違程序云云,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7年7月12日,經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且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員警持續填製未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原告則在一旁表示有車輛未打方向燈,員警提示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看,並表示「張先生,這裡有一個未打方向燈的,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向上路一段右轉民權路,這張你要收嗎?你若不簽不收,到案日期107年8月11號,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可知因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業經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107年8月11號」」及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記明「拒簽拒收」事由與告知事項「已權利告知、時間:107年7月12日6時12分」,合於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⒌且查,「自訴人(指本件原告)手持香菸駕車時雖係清晨5時6分,然已有相當多車輛行駛中,則自訴人駕車行駛於已有相當多用路人之道路上,車窗未關閉,吸食香菸之行為,危害雖尚未發生,但被告(指本件舉發員警)評估當時現場狀況,認自訴人行為足以造成經過該車輛周邊行駛之其他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即有可能為免受二手菸害,而為駕車閃避之舉止,認有可能發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訴人實施交通稽查,乃被告依據現場狀況所為客觀合理之判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自 訴人駕車行駛於已有相當多用路人之道路上,車窗未關閉,吸食香菸之違規行為,依現場狀況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予以攔停稽查,自訴人遭攔停稽查後,被告靠近自訴人,發現自訴人臉潮紅,有飲酒駕車徵兆,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方式確認自訴人有無飲酒情事,遂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要求自訴人測試,自訴人拒絕,被告將酒精快速檢知器伸入自訴人前方測試,酒精快速檢知器呈現閃爍狀態,顯示自訴人有可能有飲酒情形,被告與自訴人對談後,復聞到酒精味道,自訴人亦自承昨天有喝酒,雖另表示當日未喝酒,然被告據此客觀、合理判斷認自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發動實施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被告因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亦據本院107年度 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原告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本件員警既因原告手持香煙駕車、未打方向燈而攔停稽查,並發現原告有飲酒駕駛之行為,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且其情節尚非屬輕微,依法舉發本件違規行為,自無不合。至於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應係參酌原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交字第229號交通裁決事件卷附酒測單(詳該卷第34頁)顯示之時間而為記載,但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