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9號原 告 鄭宥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DB2865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AS-780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5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速限110公 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掣開第ZDB286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即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07年9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2865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有人冒用原告的名字去租車,原告當天確定沒有去育豐小客車租車,簽名也不是原告簽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件係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AS-7803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10月5日15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上272.8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掣開第ZDB28653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11月4日,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此有承租人鄭宥宏署名之租賃契約及其駕照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㈢原告雖主張該租賃契約非由其簽名,惟原告之指述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確定裁判供被告審酌,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200元。 ㈡經查,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5日15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掣開第ZDB286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DB28653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39頁),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10/05/2017、時間:15:17:23、地點:國一公路272.8公里北、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40公里/小時(車尾)、距離;166.1公尺、序號:PD000012、證號:J0GB0000000,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車號為RAS-7803號)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0公里/小時,然該路段之限速為110公里/小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0公里,應堪認定。 ㈢且查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於106年10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承租人即原告,雙方簽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車時間為106年10月3日16時15分起至還車時間106年10月5日16時30分止,承租人應遵守所有交通法令,嗣因訴外人育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已於其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6年12月8日前,填具申請書且檢附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租賃契約與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於106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歸責處罰出租期間之承租人即原 告,被告遂於106年12月11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轉知原告上情,同時隨函檢附違規通知單,並於106 年12月14日依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臺中西屯郵局等情,此有被告106年12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租賃契約、身分證明文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33-33、35、40頁)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到案處 理,自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主張有人冒用其名字去租車云云,然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