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1號原 告 蔡思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2時47分許,駕駛號牌MVN-79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駛重機車,酒測值達0.18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22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7年11月11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審酌原告確曾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10月16日向舉發機 關提出申訴,同意撤銷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8年6月2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2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旁巷子),遭舉發機關員警告發酒後駕車。原告因當時並沒有發動引擎,只是坐於車上等朋友載回家,但員警執意告發酒駕行為,並嗆回可以去申訴,案經原告向其上級機關申訴,竟遭駁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102508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7年10月12日擔服02-04時巡邏勤務,行經豐原區豐勢路一段52巷口時,於14 時25分許在豐原區豐陽路109號旁發現駕駛人蔡思偉頭戴安 全帽騎乘重機車MVN-7986號,催動油門往前滑行,後座載著女性友人(亦頭戴安全帽),見警方欲向前盤查時心虛關掉電門,警方盤查過程中,駕駛人蔡思偉坦承有喝酒但否認有酒駕情事,經警方告知執勤過程均有全程錄影,蔡民表示欲觀看警方密錄器畫面才肯配合酒測,警方遂載蔡民前往豐原派出所駐地觀看密錄器,蔡民觀看後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酒測,經警方給予礦泉水漱口,並告知權利後,於107年10月12 日2時47分以酒測器測得酒測值達0.18MG/L,依法扣車製單 。警方取締過程中均有警方密錄器蒐證」。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2 02:25:19時至02:27:12時員警於臺 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南村路口取締違規,之後復騎警用機車繼續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西方向巡邏,之後即右轉豐勢路一段往北方向繼續巡邏,02:27:13時至02:27:24時員警行駛至豐勢路一段52巷口,此時畫面發現原告所騎機車之車尾燈,原告所騎機車逆向行駛至路旁停靠,員警立即上前追蹤,於豐勢路一段52巷及豐陽路口紅實線處(即「好樂迪KTV」暨「儷宴會館」右側牆邊,豐陽路109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發現原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一名乘客(頭亦載安全帽)甫熄火,02:27:25時至02:30:24時員警將警車騎至原告車輛旁停放,詢問「你有喝酒是不是?」,原告表示「沒有,我在等朋友」,員警表示「你剛才有騎啦,我剛好有錄影」,原告坐在機車上轉動龍頭表示「我剛才才這樣,我要等朋友過來」,員警表示「看到我才熄火」,原告表示「什麼叫看到你才熄火?我承認我有喝」,員警表示「你有騎車,你有發動引擎」,原告表示「我在發動引擎,可是我還沒有要走」,員警表示「你有往前騎一下」,原告表示「我往前騎這樣過來,因為我在看他們去哪裡,我才這樣」,員警表示「你還要載人」,並請原告下車,原告及其乘客辯稱還沒要離開,員警表示原告已發動引擎,請原告配合酒測,並告知原告若有問題可以去申訴,之後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酒?」,原告表示「我不知道」,員警詢問「喝多久了」,原告表示「剛才唱完下來」,員警詢問「喝完多久了?」,原告友人表示「不知道,不會去算那個」,員警詢問「15分鐘了嗎?」,原告表示「還不到15分鐘」,員警表示「你幾分鐘,你自己講」,原告表示「我從上面走下來,不到15分鐘」,02:30:25時至02:47:19時員警表示要原告休息15分鐘,並告知到2點半做酒測,原告表示「可以呀 」,之後員警詢問「車子誰的」,原告表示「我的」,接著員警詢問原告姓名,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之後員警陪同原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上廁所,原告上完廁所返回停車處,原告其他友人亦到場,員警告知要開始酒測,原告辯稱沒有騎駛,員警告知原告有發動引擎往前移動,有密錄器可佐,原告表示要看密錄器才要酒測,員警即請原告隨同至派出所觀看密錄器,事後支援警車到場,原告即坐上警車隨同員警回派出所。(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2 02:54 :15時員警抵達派出所,拿出新吹管,並告知原告「讓你漱口了」,原告表示「嗯」,之後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2:54:50時原告吹測,員警告知原告中間停頓,流量太低,沒辦法測,02:55:06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原告流量太低,請員警氣吹強一點,02:55:23時原告再次吹測,02:55:29時至02:59:49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0.18,要扣車,請原告交出摩托車錀匙,之後員警即填製相關表單等情。 ㈣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夜間於違規地點,其機車車尾燈已開啟,發動已引擎,且原告操控該機車前進至路旁停車,即屬「駕駛」行為。員警發現原告逆向行駛後上前盤查,原告自承有喝酒,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從員警攔查至完成呼氣酒測採樣,已逾15分鐘,且員警亦給予原告漱口,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原告酒 測值0.18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102508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107 年1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24、26-36、48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當時並沒有發動引擎,只是坐於車上等朋友載回家,但員警執意告發酒駕行為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7010250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10月12日擔服02-04時巡邏勤務,行經豐原區豐勢路一段52巷口時,於2時(誤載為14時)25分許在豐原區豐陽 路109號旁發現駕駛人蔡思偉頭戴安全帽騎乘重機車MVN-7986號,催動油門往前滑行,後座載著女性友人(亦頭戴 安全帽),見警方欲向前盤查時心虛關掉電門,警方盤查過程中,駕駛人蔡思偉坦承有喝酒但否認有酒駕情事,經警方告知執勤過程均有全程錄影,蔡民表示欲觀看警方密錄器畫面才肯配合酒測,警方遂載蔡民前往豐原派出所駐地觀看密錄器,蔡民觀看後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酒測,經警方給予礦泉水漱口,並告知權利後,於107年10月12日2時47分以酒測器測得酒測值達0.18MG/L,依法扣車製單。警方取締過程中均有警方密錄器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勘驗結果為:⑴員 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2 02:25:19時至02:27:12時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南村路口取締違規,之 後復騎警用機車繼續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西方向巡邏,之後即右轉豐勢路一段往北方向繼續巡邏,02:27:13時至02:27:24時員警行駛至豐勢路一段52巷口,此時畫面發現原告所騎機車之車尾燈,原告所騎機車逆向行駛至路旁停靠,員警立即上前追蹤,於豐勢路一段52巷及豐陽路口紅實線處(即「好樂迪KTV」暨「儷宴會館」右側牆 邊,豐陽路109號「全家便利商店」旁)發現原告頭戴安 全帽騎乘機車搭載一名乘客(頭亦載安全帽)甫熄火,02:27:25時員警將警車騎至原告車輛旁停放,詢問「你有喝酒是不是?」,原告表示「我沒有要騎車,我在等朋友」,員警表示「你剛才有騎,我剛好有錄影」,原告坐在機車上轉動龍頭表示「我剛才才這樣,我要等朋友過來」,員警表示「看到我才熄火」,原告表示「什麼叫看到你才熄火?我承認我有喝啊」,員警表示「你有騎車,你有發動引擎」,原告表示「我在發動引擎,可是我還沒有要走」,員警表示「你有往前騎一下」,原告表示「我往前這樣過來,因為我這樣看他們去哪裡,然後我才這樣」,員警表示「你還要載人」,並請原告下車,員警表示「看到我們才熄火」,原告表示「什麼叫看到你們才熄火?我剛才我朋友他們走了,他們也沒有跟我講」,員警表示「對啊,你這樣不是騎車載人嗎?」,原告友人表示「沒有,他只是在移車而已,他沒有騎」,員警表示「有移車嘛,你都發動引擎了」,原告表示「我發動引擎才看到說他們不在」,原告友人表示「他才知道他朋友走了」,原告表示「他們要來載我」,員警請原告配合一下酒測,原告表示「好啊,我配合」,員警表示「發動引擎,而且你還載人,你說你要牽車,你還載人,說得過去嗎?」,原告友人表示「我們只是坐上來等他朋友而已」,員警表示「你戴安全帽,不是要離開了嗎?」,原告友人表示「我們都會先戴安全帽啊」,員警表示「戴安全帽不是要騎車離開了嗎?」,原告表示「還沒有,不好意思」,員警表示「來我們酒測一下」,原告表示「好啊,我給你酒測,但我真的還沒有要走,你如果真的給我開...」,員警表示 「你再去申訴好不好」,原告表示「好啊」,員警表示「我們都有錄影錄音」,原告表示「好啊,OK」,02:29:05時員警表示「來,我們酒測」,原告表示「OK啊,沒問題」,員警詢問「喝多少酒?」,原告表示「我不知道啦」,員警表示「有喝就對了」,原告表示「對啦,我承認我有喝啦」,員警詢問「喝多久了」,原告表示「剛才唱完下來」,員警詢問「喝完多久了?」,原告友人表示「不知道,不會去算那個時間」,員警詢問「15分鐘了嗎?」,原告表示「還不到15分鐘」,員警表示「你幾分鐘,你自己講」,原告表示「等一下我又講個錯誤的時間,你又說我詐騙」,員警表示「我沒有詐騙你啊,你自己講」,原告表示「我就跟你講,我還不到15分鐘」,員警表示「你幾分鐘,你自己講」,原告表示「我從上面走下來,不到15分鐘,OK嗎?」,員警表示「那到底是幾分鐘?」,原告表示「不到15分鐘,15分鐘之內」,員警表示「那到底是幾分鐘?」,原告表示「我不知道」,02:30:25時員警表示要再讓原告休息15分鐘,並告知到2點半做酒 測,原告表示「可以呀」,02:32:12時員警詢問「車子誰的」,原告表示「我的」,接著員警詢問原告姓名,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之後員警陪同原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上廁所,原告上完廁所返回停車處,原告其他友人亦到場,02:32:12時原告友人詢問「你有騎嗎?」,原告表示「我才剛坐上來發車,然後等..來載我的時候,就這樣了」,員警表示「發車往前騎動了」,02:37:20時員警告知要開始酒測,原告表示「好啊」,原告友人表示「你先不用做」,並表示「他就沒有騎,為什麼要做酒測?」,員警表示「他有騎啊」,原告友人表示「他只是往前移,有騎嗎?」,員警表示「他發動引擎往前騎」,原告友人表示「重點是他沒騎啊」,員警表示「他有騎啊,我們都有錄到,等一下回去再看密錄器」,原告友人表示「那看了再測嘛,好不好」,員警表示「等一下會讓你看」,原告友人表示「那看了再測,好不好」,員警表示「我們都有看到了」,原告友人表示「我們沒有拒測哦,我們是要看完再測,我們沒有不測哦,好不好」,員警表示「看完再測,那我們先到派出所,你是不是要看完再測?」,原告表示「OK啊」,員警表示「那我們先到派出所」,原告表示「好啊」,02:38:13時至02:47:19時原告友人表示「車已經發車完,往前移動一點點,用推的而已,這樣算有騎車嗎?」,員警表示「有催油的動作了」,原告表示「因為我在等你們來載我」,員警表示「等人來載你,你還戴安全帽,你車放這邊就好了」,原告表示「我要等他開車來載我,他要來幫我騎車,有兩個人,他們開車來,一個要幫我把車騎回去」,員警表示「沒關係,我們等一下看密錄器」,原告友人詢問「他怎麼過去?」,員警表示「等一下有警車過來載」,原告表示「他就說要載人家來,要幫我把摩托車騎回去」,員警表示「要請人家載,幹嘛發動引擎」,事後支援警車到場,原告即坐上警車隨同員警回派出所。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202:54:15時員警抵達派出所,拿出新吹管,並告知原告「讓你漱口了」,原告表示「嗯」,員警指導原告吹氣,02:54:50時原告吹測,員警告知原告中間停頓,流量太低,沒辦法測,02:55:06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原告流量太低,請原告氣吹強一點,02:55:23時原告再次吹測,02:55:29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2:55:38時員警告知酒測值0.18,要扣車,請原告交出摩托車錀匙,02:56:36時至02:59:49時員警告知0.25以上才要移送法辦,觸犯刑法的公共危險罪,0.18到0.24罰錢還要扣車,單純的交通違規而已,原告詢問「所以你現在開下去,我可以直接再去申訴嗎?」,員警表示「可以啊,你可以去監理站申訴,我們就會附影片過去了」,原告詢問「那申訴管道是怎樣?」,員警表示「你可以去監理站寫申述單,如果你申訴單還不滿意的話,可以打行政訴訟,訴訟費用如果打輸了,就是自己要負擔」,之後員警即列印酒測單、填製相關表單。 ⒊經查,員警因見原告頭戴安全帽後座載友人亦頭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催動油門往前滑行,見員警欲上前盤查時心虛關掉電門,業據員警於其上開所提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核與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發現原告所騎機車之車尾燈,原告所騎機車逆向行駛至路旁停靠,立即上前追蹤攔查原告,原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一名乘客頭亦戴安全帽甫熄火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確實有啟動機車引擎操控機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之駕駛行為,遇警突然停車並立即熄火逃避酒測之閃躲動作,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當時並沒有發動引擎之酒駕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已踐行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給予原告飲水漱口等程序,向原告提示新吹管,員警指導原告吹氣,於畫面時間02:55:23時原告再次吹測,02:55:29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2:55:38時員警告知酒測值0.18,之後列印酒測單,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檢定合格單號M0JA0000000、儀器器號 016177、感測元件器號WF477F00382、案號750、日期2018/10/12、歸零0.00毫克/公升、時間02:47、測定值0.18 毫克/公升、時間02:48,被測人即原告無誤,而本件酒 測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VXL、儀器器號為 016177、感測元件器號為WF477F00382、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M0JA0000000),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至107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供參,員警所用之酒測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或使用次數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而員警密錄器時間雖與酒測單測試檢定之時點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密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影像畫面顯示攔查現場狀況及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談內容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原告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是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