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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升星
  •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 當事人
    李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李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石育維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7時4分,駕駛原告所有號牌AUZ-1938號(車身號碼:JTJHA31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使用AWB-1585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107年1月初收到高雄岡山分局寄出罰單一張,罰單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在此期間,原告並未 開車到高雄,而且車子也未曾借給他人使用,在收到罰單後提出申訴,經過承辦員警查詢,電話回覆說「在106年12月 20日下午17時4分當場攔查時,發現駕駛人石育維所開之車 輛與我的車身號碼一樣,為『JTJHA31Z000000000』,但是 卻是掛AWB-1585車牌號碼行駛,而且駕駛人和行照都不是我本人李平」。107年2月22日原告又提出二次申訴後,107年3月7日承辦員警來電,請原告傳目前所駕車輛的車身號碼、 行照、買車證明、監理過戶證明給他比對,原告便傳他要的資料給他,經過比對,承辦員警在107年3月8日回電說「駕 駛人石育維所開之車輛已賣給車廠,該車廠已將車子拆解,並將其零件拿來販售,並無問題」。107年3月9日承辦員警 來電請原告帶著高雄岡山分局書函至鄰近警局報案。該承辦員警懷疑是AB車,要原告至警局告石育維先生偽造文書。107年3月22日原告收到高雄岡山分局書函,107年3月23日原告便向臺中市后里分駐所報案。原告的疑慮是,已提出了行照、買車證明、監理所過戶證明,來澄清原告是經過合法程序擁有此輛車,而石育維先生在被攔查的情況下就發現有問題,而且寄給原告的罰單也無照片或錄影檔證明違規情形;在107年1月初原告第一次提出申訴時,高雄岡山分局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車身號碼等資訊給被告,而在107年3月7日,高雄 岡山分局承辦員警要原告傳車身號碼、行照、買車證明、監理所過戶證明給他,卻剛好在107年3月8日時,岡山分局員 警才提供車身號碼給被告,讓原告心生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 政罰法第24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107年4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旨揭車輛係於106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使用他車牌照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以掣單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及「員警於106年12月20日擔服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於16時 43分許發現一自小客AWB-1585車籍資料與車輛不符,遂將其車輛攔下盤查,經查駕駛人所提供之車輛行照7336-QS車牌 已異動為AUZ-1938(檢附車籍及異動紀錄),且該車廠牌為LEXUS(黑色、車身號碼:JTJHA31Z000000000),經核對駕駛座窗口車身號碼:JTJHA31Z000000000確認無後,發現其 所懸掛之車號牌碼AWB-1585號該車廠牌為日產(黑色、車身號碼:A33TF012532),原始車籍顯與懸掛AWB-1585號顯然 不符,故依法告發並將其所懸掛之AWB-1585號車牌2面予以 查扣送交監理站註銷。本案違規告發係依駕駛人當時所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及查證車身號碼,經查核與車輛外觀相符,尚難辨別有何不同,另駕駛所稱車輛皆在臺中尚難查證,如尚有疑義請檢具LEXUS原廠證明檢驗車身號碼是否有遭人偽造 、變造,請臺中市交通裁決所將該車輛召回並會同LEXUS原 廠共同勘驗。詢問駕駛人石育維車輛如何取得,該員表示係在網路臉書拍賣中古車上向一名男子陳泰基所購得,渠並自稱因為車牌已經下牌故無法過戶,只能以讓渡方式進行車輛讓渡,因石員怕車輛無車牌在道路上行駛遭警攔查,故將其所有之車輛AWB-1585號車牌2面懸掛於該LEXUS車輛上,進而遭警查獲(檢附買受資料)。本案另電詢車輛買受人石育維,石員稱怕該車為權利車輛,怕遭惹麻煩,故將該車輛轉讓售給張佳碩所經營之二手車輛(檢附讓渡資料)」。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2017/12/20 16:43:04時至16:51:51時員警攔查駕駛人,並請提供車籍資 料,駕駛人即拿從車內拿出行照影本(畫面顯示車主為趙鳳珠,號牌原為5036-XD,另蓋號牌7336-QS印章)交付員警並表示「我剛跟人家買零件車回來」,員警請駕駛人下車,駕駛人即出示身分證給員警,另一員警詢問「這台車誰的?」,駕駛人表示「車牌頭我的,車子剛過戶而已」,另一員警詢問「那車呢?」,駕駛人表示「車子我前幾天調回來的,要載去殺肉場,我跟他買的」,另一員警詢問「這台休旅車有行車執照嗎?」,員警持原告交付之行照影本表示「查不到這塊車牌」,並查驗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之車身號碼,之後表示用車身號碼查不出來,另一員警表示「那用車牌呢?」,隨即遞出AU*-*938號車籍資料列印紙張,表示「這台有3塊車牌,打星星、查詢車號牌用這塊、舊的用這塊」, 之後員警以無線電請求同仁協助7336-QS歷任車主及號牌, 並打電話請求同仁確認7336-QS最新車牌是否為AU*-*938,16:51:52時至16:52:46時畫面顯示駕駛人所駕車輛為黑 色LEXUS RX330,懸掛AWB-1585號牌,16:52:47時至16:58:27時員警詢問駕駛人「你車為什麼不去登記?」,駕駛 人表示「車子是寫讓渡書過來,因為這台車已經卸牌」,員警詢問「那它原始車牌呢?」,駕駛人表示「原始沒車牌,它標榜已卸牌,買來做零件車最好」,不久員警表示「它也沒註銷呀,這台AUZ-1938」,員警再以小電腦查得AUZ-1938號牌顯示車主即為李平,另一員警詢問「這車主是誰呀?」,駕駛人表示「跟這個買的」,另一員警表示「這台車是李平的」,員警詢問「法院這張是什麼?」,駕駛人表示「他說他是法拍車,他去卸牌的,當零件車在賣,上禮拜才去跟他買過戶而已,今天過去牽」,員警詢問「過戶應該是你的名,怎麼…」,駕駛人表示「就是沒有過戶,他就是說寫個讓渡書,人家就說你是不是被騙了」,員警詢問「這塊車牌是你自己裝上去的?」,駕駛人表示「這我自己裝上去的,它原本沒車牌」,16:58:28時至16:58:52時另一員警持駕駛人出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冊表示「毒品人口…」,16:58:53時至17:15:09時另一員警指著駕駛人提供之7336-QS行照影本詢問「那這塊牌是誰的?」,駕 駛人表示「這塊牌就是原本他太太的名字」,之後員警請駕駛人自行將號牌拆下,並填製舉發通知單等情。 ㈣舉發機關攔查車輛為黑色LEXUS RX330,車身號碼為JTJHA31Z000000000,與原告所提供號牌AUZ-1938號小客車之顏色、廠牌、車型均相符,原告身為車主,本對於車輛負有保管之責。舉發機關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車輛違規之事實,則原告以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未開至違規地點,亦未出借供他人使用為由,主張違規車輛為AB車應予免罰部分,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惟原告僅提供刑事偽造文書案報案三聯單供參,尚未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案之調查結果,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石育維於106年12月20日17時4分,駕駛懸掛號牌AWB-1585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JHA31Z000000000),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使用他車牌照」 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認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5日高市警 岡分交字第10770185900號函、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被告107年2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3月3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7年3月26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7001833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52、58-60、70-74頁),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72頁)資料之記載,車號000-0000之車輛(重領前車號:000-0000),發照日期為106年3月6日,車身號碼為JTJHA31Z000000000,車主名稱即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主張員警攔查車輛為黑色LEXUS RX330,車身號碼 為JTJHA31Z000000000,與原告所提供號牌AUZ-1938號車輛 之顏色、廠牌、車型均相符,認原告身為車主,本對於車輛負有保管之責等語,原告提出行照、購車證明、監理所過戶證明,主張並未於原處分認定之違規時間於高雄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本件爭執關鍵即為:員警攔查由訴外人石育維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輛,是否係為原告所有號牌AUZ-1938號車輛?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訴外人石育維於107年6月26日到庭證稱:「(當天是否於高雄為警攔查?)是的。」、「(當天所開的車子?車牌?)該車沒有車牌,是我從網路上找到買家購買,說是法拍車,但該車沒有車牌。」、「(網路的賣家?)陳泰基。」、「(網路賣家如何陳述該車?)該車沒有車牌,當作零件車買賣,當時我認為應該是權利車,車牌可能被當舖或其他人扣留。」、「(為警攔查時,你稱該車要開零件拆解場拆解?)是的。」、「(購車的目的?)希望當作零件車買賣,賺取價差。」、「(被警察調查這件事情時,你所開的車子與原告的車子引擎號碼是一樣?)我有問陳泰基,陳泰基說,這台車如果有問題的話,要我去台中賴華英商行,我打電話去詢問賴華英商行究係怎麼回事,但賴華英商行稱他是依照法拍車的程序買下來的。」、「(有無提供相關法拍車程序的相關文件?)有,是陳泰基提供給我的,相關的資料我已經提供給員警,現在我手上僅有影本。(庭呈車輛買賣讓渡書相關資料影本)」、「(法拍資料上有無引擎號碼?)(提示證人石育維當庭所提供的相關文件予證人閱覽,請證人指出引擎號碼於何處)僅有車輛買賣讓渡書上陳泰基有寫,沒有官方文件的引擎號碼。」、「(有無因本案而遭刑事調查?)除原告對我提起偽造文書案件外,其餘沒有被傳喚。」、(原告問:當初警察提供的資料是說於攔查之際,證人稱該車是跟我購買的,但我的車子是貸款買車,我不可能將車賣給證人石育維。)我被攔查時,並沒有說是跟原告購車,我是說是跟陳泰基購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職業?)環保局的約聘人員。」、「(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購買你所開的車子稱是要拆解零件賺取價差,你有相關的管道嗎?)陳泰基跟我說,這車雖沒有車牌,但開一陣子再把車子賣去拆解,也划算。」、「(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購車的初衷?)駕車方便。」、「(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陳泰基賣車給你時,有無交給你任何該車的車主權利文件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購買該車時,有無擔心可能承擔的風險?)有,因我以現金14萬元購買。」、「(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有無探聽該車的來源?)僅聽陳泰基說該車有可能是權利車,當然有風險。」、「(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你購車時,就已經知道該車沒有車牌?)是的,我購車時就知道沒有車牌,才會懸掛我車子的車牌。」、「(你所開的車子現於何處?)我賣給高雄的張佳碩,以5萬元賣給他,刑事警察有交待,所以車身號碼還在 不可以拆解。」等語;訴外人鄧宏文到庭證稱:「(職業?)中古車行的業務。」、「(賣系爭車輛給原告的價錢?)忘記了,我要看合約才會知道。」、「(原告有無跟你說,於高雄有被查獲一台車身與他車子一樣的車子?)有,該車是從法院拍賣而來的,庭呈相關的法拍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是否認識臺中的賴華英商行?)不認識,也不知道是否為我們的同業。」、「(公司負責人?)老闆陳坤宏,公司好像是他太太的名字。」等語。顯見石育維駕駛車輛係於網路購買取得,目的係為嗣後銷售車輛零件,並未取得任何車輛權利證明文件,對於車輛權利來源毫無所悉。 ⒉另查訴外人賴華英於106年4月22日將牌照7336-QS之車輛 讓渡與訴外人陳泰基,雙方約訂內容並無記載該車之車身號碼,並且加註:「雙方言明本車輛僅供拆解零件使用,不得行駛一般道路,如有違規一概由受讓渡人自行負責,與讓渡人無關」等語;而陳泰基再於106年12月15日將該 車讓渡與石育維,卻於契約明確記載「車身號碼:JTJHA31Z000000000號」,同樣加註:「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 於台端管理,該車僅供零件使用,不得做任何非法用途,自讓渡書簽畢起,無論新車主做任何用途使用,一概與本人無關,新車主需負此車全部責任」等語,業據石育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買賣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46-150頁) 在卷供參。顯見石育維駕駛車輛之車身號碼是否屬實,殊堪質疑。蓋因彼等買賣之車輛均無完整之權利文件證明,並且約定僅供零件販售使用,自難認定石育維駕駛之車輛即為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⒊反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其主張係於106年3月3日向 鄧宏文購買廠牌LEXUS、型式RX -330、年份2004、牌照號碼AHJ-1035、顏色黑、「車身號碼為JTJHA31Z000000000 」之車輛,交車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0:00整,新領牌照AUZ-1938於106年3月6日辦畢登記,並且提出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2-1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復經鄧宏文到庭證稱該車是從法院拍賣而來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16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2司 執47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為憑,自值採信。 ⒋石育維雖稱其所駕駛輛係為賴華英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取得後,讓渡於訴外人陳泰基云云,並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4日雄檢欽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購買證明為證,然查上述函文檢附 之清單內容,並無任何車身號碼之記載,甚且上述函文之證明是否即為石育維提出之清單,猶待查證(本院卷第 146-147頁),則賴華英取得車輛來源?該車車身號碼? 等,均無具體證據可佐,則被告機關逕認石育維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完全無視於石育維取得車輛之過程,即與竊車集團借屍還魂之犯罪手段相符,逕認石育維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屬率斷。 ⒌原告主張當日為其配偶吳宏祥駕駛其所有號牌AUZ-1938車輛上班後停放於公司停車場(公司名稱: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並沒有到高雄等語,有卷附106年12月公司出勤表顯示打 卡紀錄2017/12/20 07:42:17、17:40:09(見本院卷 第125頁)為據,核與證人吳宏祥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 「(106年12月20日該車於何處?)當天我開該車去上班 ,有正常出勤。」、「(對於本案的裁決書,有何意見?)收到罰單,甚感莫名其妙,車子我平時開上下班,為何會收到高雄的罰單。」等語、證人蘇均緯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如何確定106年12月20日原告的車子在何處? )我與原告之配偶吳宏祥是同事,吳宏祥都是開LEXU S的車子上下班。」、(如何確認106年12月20日本案原告的 車子確實在臺中?)我沒有辦法確定106年12月20日該車 是否確定在臺中,但我只知道吳宏祥每天都是開這部車上下班。」、「(106年12月20日吳宏祥有在貴公司上班? )原告有調吳宏祥的出勤紀錄,確定吳宏祥當天有在公司上班。」等語相符,足認106年12月20日當日原告所有號 牌AUZ-1938車輛為其配偶吳宏祥在臺中上、下班使用。是以,本件違規舉發時間106年12月20日17:04分,員警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由訴外人石育維所駕 車輛,車身號碼雖為JTJHA31Z000000000,然依上述情節 ,顯難認定石育維所駕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⒍末查,原告另提其所有系爭車輛當時之E-TAG紀錄,益證 系爭車輛並無使用高速公路之事實,凡此均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被告均無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憑車身號碼相同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草率裁罰,難以認同。㈣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其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並且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衡情自非無據。被告僅以車身號碼相同,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2,3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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