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福泉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福泉達有限公司103年4月間出售7台膠囊機器予定源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內交易,係透過與香港美地國際有限公司之受控關係人交易,將貨物出口抵達香港港口,僅更換嘜頭及封條,未有實質加工,隨即運至出口通關閘門,再由香港美地國際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6日向臺灣海關申報進口,是將國內銷售轉換成出口外銷,藉由假出口辦理退稅,並漏報國內銷貨收入逃避稅捐。經債權人查獲並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7,351,024元(見證I),繳款書並於106年10 月3日合法送達(見證2)。惟債務人不服核定稅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申請復查在案(見證3),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已依 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㈡查債務人福泉達有限公司涉嫌假外銷真退稅並漏報銷貨收入之違法事證,業經本局106年9月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證4)。次查本局調帳查核期間, 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尚有車輛3部之 財產(見證5),惟迄今再查詢該清單已無財產(見證6),致未能對其辦理禁止處分事宜,顯見債務人蓄意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再查其最近(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 總額僅10,424元(見證7),104年及105年度債務人之資產負 債表上負債總額相較其容易變現之資產(扣除不易變現之存 貨金額)總額後,前者高於後者,足見變現能力差(見證8)。又查其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等4家往來銀行,截至106年11月15日止之各類存款餘額為1,204,556元,其中尚含備償借 款597,259元(見證9),可謂營運資力與所欠稅款顯不相當,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被告欠稅查詢表、稅額核定繳款書、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刑事告發書狀、債務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債務人105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04年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債務人往來銀行餘額彙總表及明細影本等,可認為已經釋明。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 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資 產顯著減少,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以應補徵稅額及罰鍰達735萬1,024元,顯非債務人財產及存款查詢清單上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所能負擔,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債權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