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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5號

原告
御竹緣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紫翎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沈美杏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收受財政部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029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月26日起,算至107年3月26日(原應至107年3月25日屆滿,因遇例假日延至同年月26日屆滿)屆滿。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要件欠缺而經駁回,其餘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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