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 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勝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伍靜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2月2日 彰監四字第64-649H21739號交通裁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19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6年4月6日參加定期檢驗(已於106年12月19日至彰化監理站檢 驗並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於 107年2月1日以彰監車字第649H21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一 個月以上」違規事實明確,故於107年2月2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649H2173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後發還。原告不服上述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因遭訴外人陳家榆占有使用,原告並對陳家榆提起侵占告訴,陳家榆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其無法依據期限檢驗,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預見陳家榆未依規定期限檢驗,因此撤銷裁罰處分。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6日繳納之燃料稅 4,269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6年4月26日由警察機關將牌照註記失竊登記,既然牌照註記「失竊」,車輛無法使用,即不應徵收燃料費,請求被告返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6日所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269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車輛的燃料費分成二個部分,106年4月26日向警局申報從105月10月14日遭受侵占,但該車於106年2月3日方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過戶前的燃料費,原告沒有資格向本機關申請退費,故原告主張的退費期間其中106年1月1日 至106年2月3日應為過戶前車主所繳納,故此部分,原告 沒有權利請求退還。 ㈡原告至警局報案是稱「侵占」而非「失竊」,依照汽車燃料使用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若有失竊情形,可申請退費,但本件報案事由為「侵占」,依據侵占是否屬實,方可核定退費,後來本件原告告訴的侵占,經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3922號」,故本件有無侵占或失竊等疑義,及是否前後車主、居間當鋪業者,彼此有系爭車輛產權的紛爭,如果原告認為使用權遭侵害,應對侵權人請求,而非對被告機關請求退費。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本件燃料費之徵收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而制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 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足見燃料費之徵收係向「汽車所有人」按隨車徵收之方式收取,因此本件判斷之重點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誰屬?㈡汽車係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其所有權取得之 方式即有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本件原告為當鋪業者,依其所稱陳家榆於105年10月14日 以系爭車輛向其典當15萬元,但約定系爭車輛仍由陳家榆使用。原告主張質押借款時系爭車輛即由陳家榆使用,並稱:「陳家榆於105年10月14日至我經營的運通當鋪質當 ,經過95天未還款,所依當鋪流當規定,我們可以登記為車主。」等語(參見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行 政訴訟,卷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2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顯見無論原告與陳家榆關於系爭車輛有何私法約定,然原告既於106年2月3日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足認原告當時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請求登記,自應認定其自106年2月3日起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依據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又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 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原告既於106年2月3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應繳納當年度之燃 料費額及欠費。因此被告依法徵收106年度之燃料費,其 中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係屬前手車主陳家榆之欠費,其餘費用則係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本應繳納之燃料費,均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26日曾經報警侵占等語,然查原告與陳家榆間係為當鋪業者與質押借款人之關係,而其刑事告訴意旨係陳家榆涉嫌「侵占」,顯見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陳家榆占有使用,並非上開辦法所稱之「車輛失竊」。蓋「車輛失竊」係所有權人失去車輛管領力,並且不知車輛使用狀態,因此准許所有權人繳納燃料費至失竊前一日止,始符公平。然而本件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陳家榆占有使用,自與「車輛失竊」不符,而其報警日期為106 年4月26日,即為陳家榆獲不起訴處分後(106年4月25日 )之翌日,報案案由仍為「侵占」,益證原告報警一節,僅係其與陳家榆關於系爭車輛使用爭議之追索手段,自難據此主張免徵燃料費。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徵收燃料費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