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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號

原告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昭明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葉明星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107年9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463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之美國產製2013年BMW X5 XDRIVE35I及德國產製2010年MINICOOPERS CLUBMAN舊汽車共2輛(報單號碼:第DA/BC/06/999/90135及DA/BC/06/999/90136號,下稱A、B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15,480/NIU及FOB USD 2,815/NIU,電腦均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A報單改按FOB USD 22,850/UNIT、B報單改按FOBUSD5,770/UNIT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納稅費新臺幣(下同)448,667元(包括進口稅129,936元、貨物稅261,728元、營業稅56,70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96元)、104,271元(包括進口稅33,655元、貨物稅56,493元及營業稅14,123元),以原繳保證金抵充後,通知補徵稅費39,088元、26,752元(下稱原處分一、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之德國產製2008年MINI COOPERS CLUBMAN舊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DA/BC/06/999/90159號,下稱C報單),原申報價格為FOBUSD1,000/NIU,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據基隆關查價結果,改按FOBUSD3,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76,214元(包括進口稅24,599元、貨物稅41,292元及營業稅10,323元),以原繳保證金抵充後,通知補徵稅費12,107元(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申報之車價與拖車價格均係實際交易金額,有拍賣場標單與拖車單據OOCL海運費用單據為憑,訴願決定書理由稱Manheim拍賣場的標單為真,既為真即應照原告申報課稅,另鈞院107年簡字3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字16號、107年簡字9號案件,雖被告認定拖車費用、海運費用與原告相左,但購買車價均依Manheim拍賣場的標單的價格去核課,且原告自104年起至今共進口近百台,亦都照Manheim拍賣場的標單核課,何以本件系爭車輛不照核。標單並非出價的標單,而是成交後拍賣場所出示的文件,故所提供的標單即係成交的證明,標單都是電子式,沒有拍賣場蓋章在上,卷附之標單是影印的,都有浮水商標,成交單是成交之後有成交金額、日期、車身號碼、手續費的都在上面。標單上面的車價是15000元,被告稱拖車費遠高於車價,但其反覆爭執車價、拖車費、海運費見,核課關稅是依實際交易金額,非依關稅法第35條去估;被告裁量權太大,但全球性拍賣場的單據應可供證明,被告對拖車費、海運、裝櫃費用有意見,但為何以前各案車價均照核,惟本件未能照核,A報單之系爭車輛含手續費是15480元,多100元是給海關增估,標單是15380元。

(二)、訴願決定書理由記載被告持偽造的海運費USD750-800,硬稱海運費為該價格,該事件已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54號偵查中。本件海運費USD187.5(375/2)與USD125(375/3)之OOCL船公司發票,已於進口報關時附於報單中,原告申報之海運費(USD400、300)已包含被告所述之裝櫃、報關、拖櫃等費用,實質海運費用中一台車僅為187.5美元、125美元。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改按原申報金額課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3份報單貨物均先予放行,並送請基隆關辦理查價,簽復結果來貨均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A報單第1項貨物原申報及實到貨物均改按FOB USD22,850/UNIT、B報單第1項貨物改按FOB USD5,770/UNIT、C報單第1項原申報及實到貨物均改按FOB USD3,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據以重新核計應納稅費分別為44萬8,667元(包括進口稅129,936元、貨物稅261,728元、營業稅56,70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96元)、10萬4,271元(包括進口稅33,655元、貨物稅56,493元及營業稅14,123元)及7萬6,214元(包括進口稅24,599元、貨物稅41,292元及營業稅10,323元)。被告爰分別於106年9月29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61016105、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除以原繳保證金抵繳外,另應分別補徵稅費3萬9,088元、2萬6,752元及1萬2,107元即原處分一至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復查為無理由,爰於107年4月3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610167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二)、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三)、經查:

1、被告於報關時檢附Manheim拍賣場購車資料等供核,於復查階段,基隆關於106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7日以(06)基機調查外電字第319號及基機調查外電字第362號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A、B及C三份報單車輛拍賣場成交文件、拖車費及海運費等費用單據真偽,關於A及B報單部分:駐外單位於106年11月21日以112117F0471號傳真電文(原處分卷2編號1)回復略以:「二、本案經電洽Manheim客服電話(000-000-0000)提供Selling Price及Buyer's Fee,經查與貴組提供Manheim拍賣場購車資料(Auction Copy)所載相符。三、另洽國外承攬商WINN LA Logistics限期提供相關拖車費及海運費等各項費用單據資料供核,迄未獲回復。」;至於C報單部分,駐外單位於107年1月3日以010318F0534號傳真電文回復略以:「二、本案經電詢Manheim客服中心(電話000-000-0000),貴組提供標單所載價格為真。三、本案經洽請承攬商WINN LA Logistics限期提供相關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報關傳輸費及海運費等單據,惟迄未獲回復。」,惟Manheim拍賣場僅以電話回復而未提供相關存檔單據或其他交易資料以佐其說。標單有時候不一定成交,從駐外單位的函覆及拍賣商曼漢美(音譯)公司的電話函覆,無法認定該標單有成交,因原告未提出相關的資料,故無法以標單的價格為申報價格,原告所提出的標單僅是出價的價格,未必就是成交的價格,只是被告從輕認定,姑且認定其為成交價格,但本件貿易條件為FOB是從船的桅杆開始計算,但從拍賣場地至運送碼頭的運費,並沒有反應於原告所申報的進口報價上,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要把有關進口貨物運送到輸入口岸的運費、搬運費等也要計入完稅價格,但原告僅提出將系爭車輛從拍賣場運送到儲放地點的費用。

2、為查明實際運費,基隆關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8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028214號、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及基普機字第1061032934號函請原告及國內攬貨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前來說明及提供資料供核,惟未獲復。

(1)為慎重計,基隆關復於訴願階段再以107年6月1日基普機字第1071014597號函請笙洋公司提供資料,依笙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本案之內陸運費係由EES LLC開立予原告,而原告於報關時檢附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中竟亦載明拖車費用(內陸運費),同樣一筆內陸運費分別由EESLLC及笙洋公司向原告收取費用,核與常理不合。基隆關復於106年7月6日以(106)基機調查外電字第200號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查應加計費用,嗣駐外單位於106年7月10日以000000F0305號傳真電文(原處分卷2編號12)回復查詢結果,略以:「…本案本組106年2月27日022717F00 61號傳真電文所檢附之自Manheim標售場至Long Beach間的內陸運費,僅為該2點間的拖車費,不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有關應加計費用由貴組核定…。」爰駐外單位無法提供除內陸運費外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等之應加計費用。

(2)另依專業商提供國外物流公司Dolphin Logi stics Inc.之託運回臺灣車輛之報價資料,上載除海運費用外,尚有PORT DRAYAGE(港口拖車)、PIER PASS FEE(碼頭通行)、CLEAN TRUCK FEE(卡車清潔費)、LOADI NG FEE(裝運費)、BLOCK & BRACING(支撐固定)及CUS TOMSFEE(報關費)等費用,而笙洋公司提供EES LLC開立發票上載之應加計費用僅CONTAINER UPLOADING、MOVIN G FEE及CUSTOMS TRANSMISSIONFEE,尚有諸多費用並未提供;再者,本案經駐外單位洽提單上載國外攬貨商WINN LALOGISTICS提供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報關傳輸費及海運費等單據,惟迄未獲回復。而查上開專業商提供國外物流公司Dolphin Logistics Inc.之車輛運回臺灣之報價資料,每輛車含海運費約需USD800之費用,核與下述國外攬貨商WINN LALOGISTICS(下稱W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之收費發票上載海運費USD750~USD800相近,而本3案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發票上載海運費僅為USD300(A報單)、USD300(B報單)及USD400(C報單),申報之海運費顯然偏低,原告檢附之笙洋公司請款單據顯不足採。

(3)另查原告有與本案進口舊汽車相同案情之另5案(報單號碼第AE/BC/04/UZ0/26662、AE/BC/04/UR8/47415、AE/BC/04/UP5/07360、AE/BC/04/UZ9/26632及AE/BC/04/UZ9/26633),前經駐外單位於106年3月9日以030917F0078號傳真電文檢附國外攬貨商W公司開立予系爭案件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之收費發票,核該發票上載海運費為USD750~USD800,該發票另載內陸運輸費用係由拍場"TOCOMPTON",即系案車輛皆由各地拍賣場運至W公司位於Compton倉儲地;嗣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由Compton拖運至Long Beach港口裝載上船出口,系案車輛由倉儲地至出口港Long Beach之內陸運費及車輛搬運、裝櫃、車輛固定及至港口報關傳輸等其他費用,則未提供其費用單據。

(4)是以,起訴理由「四……惟本件海運費USD 187.5(375/2)和USD125(375/3)OOCL船公司發票已於進口報關時附於報單中。」及「五、原告在海運費(400和300)中已包含被告所述之裝櫃、報關、拖櫃等費用,實質海運費用中一台車僅為187.5美元和125美元」雖稱上開應加費用已併計於海運費,惟原告未提供可資採信之應加費用單據資料供核,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四)、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原告未提供裝櫃、搬運及報關傳輸費等屬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5款之應加費用單據資料,僅稱上開應加費用等已併計於海運費中,並未提供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依據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五)、系案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且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及舊汽車之價值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亦無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估之適用。從而:

1、A報單部分,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TRADE-I 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之規定;按KELLEY BLUE B00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A報單第1項貨物從低據以按F0BUSD22,850/UNIT核估完稅價格。

2、至B及C報單部分,因來貨運輸工具進口年份與型式年份差已逾5年,爰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之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作為核價參考,B報單第1項貨物按FOB USD 5,770/UNIT、C報單第1項貨物按F0B USD3, 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

(六)、海關接受很多廠商申報,原則上這是舊車市場,車價比運送費用低,主要還是要看運費,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價格去估舊車車價,重要的是不變的運費、保險費等過程,這遠大於車價;因發現不同公司的發票、但發票的格式、相同錯誤處均一樣,故無法以原告給的發票去估車價,車價部分並未作很大的調幅,只是加計一些費用,本案車價比較高,相對於其他報很低車價所佔完稅價格比例比較低,故可只依據29條第3項第5款增估運費部分,當車價比較高大於運費時,不能單看運費的部分,須以合理的價格審查有無未申報的事項。關稅上是汽車價格加上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的應加計費用,原告進口的都是舊車,車況、里程;年份不一,不一定每件都可以比照同一個法條去核估,汽車是每台都要送查價,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4項應用客觀可計量的單據去計算;原處分二附件13,原處分卷二第50頁這個部分應該是A報單的有關於NADA的價格,因為系爭是2013 BMW X5的車且配備不同,故以上面的價格22850元來核估完稅價格;另46頁用新車價格扣減折舊後,折舊率有對照表,依照年份對照折舊45%,51680加上685元的配備,總計58875元,依照折舊率對照表45%折舊率計算後為26358元,因為要從低,而NADA是22850元、KDBOOK是26358元,故A報單從低是22850元,加上原告所申報的運費、沒有再更改,車子單價有更改、改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合理計算。因原告未提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應加計客觀可計量的資料,縱原告去查汽車成交價格,對於被告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而是依同法第35條核定是沒有影響的。B、C報單系爭車輛年份已超過五年,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3)以國內專業商尋得的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原處分卷二51頁是B案,同卷52頁是C案,分別核估最低價5770、3800。B案原告申報2815(原處分卷二19頁),C案原告申報1000(原處分卷二32頁)。

(七)、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故關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以交易價格核定之,僅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且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其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時,則依序按第31條同樣貨物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價格、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4條計算價格、第35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等核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發票、照片、臺中關業務一組送查價單、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函文、原處分函文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申請書補稅通知、送達證書、報單資料異動清表、復查決定書、被告函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審認A報單改按FOB USD22,850/UNIT、B報單改按FOBUSD5,770/UNIT、C報單改按FOBUSD 3,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各以原繳保證金抵充後,以原處分一至三通知補徵稅費39,088元、26,752元、12,107元,是否適法有據。

(三)、經查:

1、依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A、B、C報單各請款收據之內容,其中海運費各為USD300、USD300、USD400,有該等請款收據附卷可稽;經核對船公司OOCL即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就上開A、B及C報單車輛開立予笙洋公司之發票,可知海運費各係USD125(375÷3=125),USD188(375÷2=187.5);而審之笙洋公司就東方公司向其收取的海運費倘直接原價向原告收取,對照東方公司向笙洋公司收取的拆櫃費用係1800元(有OOCL開予笙洋之發票可稽),笙洋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拆櫃費則為4500元、有其價差存在之事實,已難逕認笙洋公司確僅向原告收取海運費用的成本價,是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其申報之海運費(USD400、300)已包含被告所述之裝櫃、報關、拖櫃等費用,實質海運費用中一台車僅為187.5美元、125美元等詞係屬可信。

2、又前揭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A、B、C報單各請款收據中所載拖車費各為USD1250、USD250及USD450等;而審之所檢附國外攬貨商EES LLC開立之拖車費用發票,除其上記載拖車行程分別由North Dighton,MA00000-0000(A案拍賣場)、Fresno,CA00000-0000(B案拍賣場)及Auroia,CO00000-0000(C案拍賣場)拖運至375West Victoria StreetCompton CA 9022(倉儲地)之文字,可知係屬系爭車輛自拍賣場拖運至倉儲地之內陸運費,並不包含被告所爭執之倉儲地至港口的內陸運送費用;故被告辯述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由倉儲地至出口港之內陸運費及車輛搬運、裝櫃、車輛固定及至港口報關傳輸等其他費用的單據之詞,應為可採。

3、再酌以證人即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人員張建義到庭證述:「(請說明本件查處的過程?)一、我所屬的單位為查價的單位,通關進口的貨物統一交由我單位查價。二、原告稱拍賣商曼漢美(音譯)公司的標單我們均接受的部分,我要陳明原告於101年度以後均以個人名義進車,例如其母親、大舅子,當時他們所提供的標單均有塗改,後經不起訴處分認定,此部分我們有以海關緝私條例的案件來標示其進口案件,並不是說一向從實申報。後來標單部分,雖然沒有塗改,但沒有申報從美國內陸運送到碼頭出口的運費,當時有詢問過原告,據原告的陳述是請其美國友人自行將車子開至碼頭,其實車子的運送過程不可能如此簡單,從標得該車,要從標廠將車子拖出,有拖運費用,從拍賣處到碼頭約有200公里之遠,但是原告申報的費用,都不包含內陸運費及報關的費用,後來原告又提出修正,又開始申報內陸運費,該內陸運費金額又偏低,僅是應付我們的查核,其單據僅是以國內笙洋廠商所申報的承攬費用(詳如原處分卷第6、20、33頁),後來原告又慢慢提高內陸運費,但裝卸、搬運的費用都沒有提出。後來有數件的訴訟事件,原告有提出國外WLL公司的內陸運費的單據,但經駐外單位的查證後,該WLL公司的內陸運費的單據格式不一樣(請參考原處分卷二附件十一第9-12頁),此為WLL公司所提供給駐外單位的單據,但原告先前於他案所提出的WLL公司Invoice不同。三、本件原告所提出的單據EESLLC公司(見原處分卷一第7、21、31頁竟與原告他案的WLL單據相同。庭呈原告所提出文件格式的差異性供鈞院附卷。我們合理懷疑此為笙洋公司所提供的假單據。

四、目前笙洋公司所提出的單據與本案所提出的單據又不同,基本上,笙洋公司可以配合原告提出不同的單據,所以此為基隆關不採用的原因。故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無法認定。」之情;應認笙洋公司請款收據之海運費用並不包括自倉儲地至港口的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等其他費,而其上所載拖車費用及EES LLC開立之A、B、C報單拖車費用發票各為USD1250、USD250及USD450等,亦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自拍賣場至倉儲地之全部內陸拖運費用。而此部分仍得由被告依客觀及可計量之查詢資料〔如原處分卷附基隆關徵詢專業商依據國外物流公司(D olphinLogistics Inc)之託運回臺車輛報價文件,其上記載包括OCEAN FREIGHT (海運費用):600、PORT DRAYAGE(港口拖車):300、PIER PASS FEE(碼頭通行):140、CLEAN TRUCKFEE(卡車清潔費):35、LOADING FEE(裝運費):100、BLOCK &BRACING(支撐固定):25及CUSTOMS FEE(報關費):100等總共1300的費用,最後每輛車收費USD800費用之資料等…〕,依關稅法第29條第4項、第3項第5款之規定計入系爭車輛等之完稅價格;是被告辯述因原告未提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應加計客觀可計量的資料,縱原告去查汽車成交價格,對於被告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而是依同法第35條核定是沒有影響的之詞,實屬疑義,尚難採取。

(四)、又本件原告申報A、B、C報單時提供供應商HoMin Technology Inc.之發票及Manheim標購文件資料,5UXZV4C54D0G53218即A報單車輛FOB USD15,480/UNIT、WMWMM3C57ATP93969即B報單車輛FOB USD2,815/UNIT、WMWMM33508TP88574即C報單車輛FOB USD1,000/UNIT之事實,有卷附該等發票、標購文件在卷可佐,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有提出其與Manheim公司確認前開系爭5UXZV4C54D0G53218-USD15,380、WMWMM3C57ATP93969-USD2,715、WMWMM33508TP88574USD900,經該公司回覆所提供發票上所翻譯的數量係正確的即「The amounts of the transaction are correct above on the invoices you initially provided」之情,亦有該份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稽:

1、且於復查階段,基隆關於106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7日以(06)基機調查外電字第319號及基機調查外電字第362號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A、B及C三份報單車輛拍賣場成交文件、拖車費及海運費等費用單據真偽;關於A及B報單部分,駐外單位於106年11月21日以112117F0471號傳真電文回復略以:「二、本案經電洽Manheim客服電話(000-000-0000)提供SellingPrice及Buyer's Fee,經查與貴組提供Manheim拍賣場購車資料(Auction Copy)所載相符。三、另洽國外承攬商WINN LA Logistics限期提供相關拖車費及海運費等各項費用單據資料供核,迄未獲回復。」;C報單部分,駐外單位於107年1月3日以010318F0534號傳真電文回復略以:「二、本案經電詢Manheim客服中心(電話000-000-0000),貴組提供標單所載價格為真。三、本案經洽請承攬商WINN LA Logistics限期提供相關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報關傳輸費及海運費等單據,惟迄未獲回復。」等情,有該等文件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2、被告雖辯述Manheim拍賣場僅以電話回復、未提供相關存檔單據或其他交易資料以佐其說。標單有時候不一定成交,從駐外單位的函覆及拍賣商曼Manheim公司的電話函覆,無法認定該標單有成交之詞;惟其亦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自美國拍賣所取得的相關文件,有無爭執?)『從寬認定』,目前沒有找到證據,否認其真實,『但雙方的爭議在其他的點』…只是被告機關『從輕認定,姑且認定其為成交價格』…單據是否為真的,『如果沒有明顯的錯誤我們都接受』…」之情。則依(三)所述,被告在不採認原告所主張其提出笙洋公司請款收據上記載海運費係包括系爭車輛由倉儲地至出口港之內陸運費及車輛搬運、裝櫃、車輛固定及至港口報關傳輸等其他費用,及其檢附EES LLC開立之拖車費用發票,並不包含被告所爭執之倉儲地至港口的內陸運送費用者;被告仍得依客觀及可計量之查詢資料,依關稅法第29條第4項、第3項第5款之規定,將關稅法第3項第5款規定之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計入系爭車輛等之完稅價格;尚不得僅以原告提出列入完稅價格相關應加費用之單據內容的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時,即得否定首揭所述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認定的相關佐證資料;故被告辯稱因發現不同公司的發票、但發票的格式、相同錯誤處均一樣,故無法以原告給的發票去估車價之詞,亦非可採。

3、另依被告到庭所陳:「故A報單從低是22850元,加上原告所申報的運費、沒有再更改,車子單價有更改、改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合理計算。」之情,及原處分卷附被告重核後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上應加費用並未重核、係按原告申報應加費用加計為系爭車輛等之完稅價格,此部分容與前開(三)所述原告申報應加費用數額係不可信乙節相違,附此敘明。又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被告仍得調查原告相關匯款資料,並由原告負協力義務,確實查證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是否與發票、標單、郵件及駐外單位回覆內容相符,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尚難逕認已屬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而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各款方式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文件固無足證明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上所載運費係包括裝卸費、搬運費等,及應加費用已列計倉儲地至港口之內陸拖運費用,被告仍得依客觀及可計量之查詢資料,依關稅法第29條第4項、第3項第5款之規定,將關稅法第3項第5款規定之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計入系爭車輛等之完稅價格;惟不得僅以應加費用之單據內容欠缺真實性或正確性,即否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認定的佐證資料,本件尚非屬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即A報單部分,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KELLEY BLUE B00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A報單第1項貨物從低據以按F0BUSD22,850/UNIT;B、C報單部分,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作為核價參考,B報單第1項貨物按FOB USD5,770/UNIT、C報單第1項貨物按F0B USD3, 800/UNIT等核估完稅價格,已非適法。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三通知原告補徵稅費39,088元、26,752元、12,107元,係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至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按原申報金額課稅部分,有待原告協力及被告查證,由被告依權責作成適法之決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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