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6號
- 原告
- 許玉婷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368-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違規載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制止後仍予載客駛離,員警原以該車「1.違規攬客。2.攔停不停」之違規行為,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乃變更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罰鍰2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2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即向被告提出申訴,乃撤銷原裁決書,並於108年6月6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共計2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確實於107年10月26日16:51於台中高鐵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駕駛8368-N9自用小客車,接送小孩,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並經員警實施查問,當時原告已停車接受查問,原告僅是未帶身分證件,且警方制止後即趕緊離去勿要再違規臨停,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原告拒絕出示證件,然警察已可根據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據以舉發,並不影響稽查、舉發之程序,舉發機關依法仍得予以舉發,自難僅以原告不服稽查而拒絕出示證件,即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2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49375號、107年1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51544號、108年1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02059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7年10月26日16時至18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6時40分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停於烏日高鐵站外站區一路二樓1A出口前,經勸導駛離後復於烏日高鐵站二樓無法載客後,後駕駛人不理會警員之勸導,並告知警員可以開單告發,且不會去繳罰鍰,隨後便載客後駕車駛離,且經攔停而不依指示停車。當時因該駕駛人勸止不聽,且逕行駛離,警員因一時不察,誤認該車為共享車輛,為保護駕駛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舉發。惟經返所審核後發現該車為自小客車,爰即更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並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
㈣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8368-N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違規載客,經員警制止並攔查後,系爭車輛仍予載客並逕自駛離,員警以「目睹」方式取締系爭車輛轉彎未依標誌指示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㈤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26 16:51:40時員警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執勤,當時號牌8368-N9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站區一路2樓高鐵大廳外行駛,16:51:42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前方已設置「禁止停車」、「0-24」及「禁止臨時載客只供乘客下車」標誌,一名行人著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及拖鞋,右肩背黑色包包,右手拿粉紅色提袋,隨著系爭車輛往大廳方向行走,16:51:49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警備車輛停車格前方,警員對該行人表示「如果你上車,會我依規定給你掣單舉發,先跟你說,你們可以上車沒關係,我也會掣單舉發給你們」,之後系爭車輛駕駛表示「上車啦,有種你敢給我怎樣!」,該行人隨即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準備上車」,員警表示「沒有,就開單而已呀」,系爭車輛駕駛表示「開單,我就不繳啦」,16:52:08時該行人坐上系爭車輛右後方並關閉車門,員警表示「好,謝謝,行政…處罰條例…行政處罰…會處罰你們啦」,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已逕自駛離現場,16:52:16時另一名行人走至另一台汽車駕駛座,員警表示「這邊不能上車哦,你要不要到樓下?」,該行人表示「好,叫我爸開下去」,之後員警走至該汽車後方,此時畫面顯示該車號牌為0160-JA,該行人坐上駕駛座駕車駛離等情。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逕自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準備載客,經員警制止並告知載客將會開單舉發後,系爭車輛即對員警咆哮表示「上車啦,有種你敢給我怎樣!」,經員警告知要開單舉發,系爭車輛駕駛仍繼續載客,並表示「開單!我就不繳啦!」後逕自駛離現場,認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標誌指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又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地圖(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南方向過高鐵五路口)、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1月2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46624號函、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065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49375號函、職務報告、107年12月26日中市警烏交字第1070051544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8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2636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月31日中市警烏交字第1080002059號函、職務報告、交辦單、被告108年2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0157號函、108年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3、36-41、46-49、51-6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坦承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但主張經員警實施查問,當時已停車接受查問,僅是未帶身分證件,且警方制止後即趕緊離去勿要再違規臨停,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0205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10月26日16時至18時擔任守望勤務,於16時40分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停於烏日高鐵站外站區一路2樓1A出口前,經勸導駛離後復於烏日高鐵站外站區一路2樓2號出口前發現該車,經攔停並告知高鐵站2樓無法載客後,該駕駛人不理會職之勸導,並告知職可以製單舉發,且不會去繳納罰款,隨後便載客後駕車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26 16:51:40時員警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執勤,當時號牌8368-N9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站區一路2樓高鐵大廳外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前方已設置「禁止停車」、「0-24」及「禁止臨停載客只供乘客下車」標誌,一名行人著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及拖鞋,右肩背黑色包包,右手拿粉紅色提袋,隨著系爭車輛往大廳方向行走,16:51:49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警備車輛停車格前方,員警對該行人表示「如果你上車,我會依規定給你製單舉發,先跟你說明,你可以上車沒關係,我也會製單舉發給你們」,該行人走向系爭車輛,16:51:59時系爭車輛駕駛大聲表示「上車啦,有種你敢給我怎樣!」,該行人隨即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準備上車,員警向駕駛表示「沒有,我就開單而已呀」,系爭車輛駕駛大聲表示「開單,我就不繳啦」,16:52:08時該行人坐上系爭車輛右後方並關閉車門,員警表示「好,謝謝,行政...處罰條例...會處罰你們啦」,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逕自駛離現場,影像於16:52:42時結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107年10月26日16時至18時,在烏日高鐵站外站區一路2樓擔任守望勤務,於16時4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於1A出口前,經勸導駛離後,復於16時51分許,在2號出口前,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載客只供乘客下車之標示區停車欲搭載乘客,於員警明確告知原告及乘客若乘客上車將予以開單舉發,原告仍執意載客,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查於上開時、地,員警固然有告知原告及乘客,若執意於禁止載客區上車將予以開單舉發,惟由上開勘驗畫面,員警並無實際攔停車輛之行為,是無法認定原告拒絕停車而接受稽查,然原告不理員警制止,執意於禁止載客區搭載乘客,並揚言開單就拒絕繳納,復又將車輛逕自駛離之行為,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本件裁處意旨雖認為原告所犯係「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本院判斷尚有未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不聽制止而逃逸」,兩構成要件間,僅違規型態略有差異,其適用的基本法條並無不同,裁罰效果亦屬同一。是核原告所為,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符,並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