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6號
- 原告
- 楊森隆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AH9538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Z-78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7時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9538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買完早餐機車才來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332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調查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無疑義」及「員警舉發民眾檢舉案件自小客車AHZ-7807號別於107年12月13日7時5分,在龍井區向上路八段100號併排停車,於舉證照片中明顯可見該部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且駕駛在駛座車門旁準備上車,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確認號牌AHZ-7807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向上路八段往西北方向)前慢車道,其右側有機車與之呈45度角停放,當時前方中山一路二巷221巷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左側剩餘空間不足一部汽車通過,行經該處之機車亦被迫閃避,檢舉民眾行駛至該處時,發現有一人手提物品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準備上門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自承當時係下車買早餐,且從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民眾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左側有機車閃避通過,足見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之右側有機車停放,且其停放處本身亦為慢車道,其停放於該處將使慢車道上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主張停車時右側並無任何車輛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可供被告調查之證據,被告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系爭車輛遭拍照採證時既有併排停車之事實,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放,縱如原告所稱該違規狀態係事後其他車輛停放所造成,仍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3日7時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953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第GAH953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02858號函、被告108年2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0159號函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3322號函、職務報告、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08年5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5553號函、郵寄歷程資料、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23-26、28-30、32-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主張買完早餐機車才來停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1332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舉發民眾檢舉案件自小客車AHZ-7807號別於107年12月13日7時5分,在龍井區向上路八段100號併排停車,於舉證照片中明顯可見該部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且駕駛在駕駛座車門旁準備上車,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依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並依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05:33時,路旁有機車停放,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占用慢車道,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駕駛立於駕駛座車門旁,行經該處之機車紛紛繞越而過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⒉雖原告爭執買完早餐機車才來停云云,惟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狀態而論,與併排車輛何者先停或後停無涉,倘因停車之事實,造成車道寬度縮減之情事,增加車禍發生之危險,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查由上開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路側尚留有部分車道寬度,車身占用慢車道路面,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致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時既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自無以執上開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