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1號
- 原告
- 陸軍航空第六0二旅
- 代表人
- 孫序華 通訊處:台中新社郵政90796號信箱
- 訴訟代理人
- 徐吳雙 通訊處:台中新社郵政90796號信箱
- 鄭彥邦 通訊處:台中新社郵政90796號信箱
- 劉鳳凱 通訊處:台南歸仁郵政90788號信箱
- 被 告 黃宏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為陸軍航空第602 旅志願軍官,經原告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依其應服滿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請求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賠及訓練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74 萬6,827 元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住所地為台南市○○區○○里○○000 ○00號。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