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7號
- 原告
- 羅英魁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孟紋所有號牌4255-HZ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8年1月30日6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往頭屋方向(往東方向)及(二)108年1月30日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頭屋段新光實業前,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案為連續跟監舉發,已繳交另1件罰單,但此2張(F00000000及F00000000)為1分鐘內同樣違規事實,也同樣舉發法條,應是此案一罪不二罰,始通情理,實為駕駛疏忽導致,另方向燈後面也因當時接觸不良,無及時拍攝到所致。原告駕駛在當時天候也有開大燈行駛,後者檢舉人可由照片得知,舉發人按當時天候應開大燈,由照片反得知他也應沒開大燈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栗警五字第1080007058號函復說明略以:「單號F00000000,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規影片資料,該車行駛在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往頭屋方向)右側車道上,變換車道駛入左側車道,行為完成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單號F00000000,該車行駛在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頭屋段新光實業前)右側車道上,變換車道駛入左側車道,行為完成未使用左邊方向燈」。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一)檔名F00000000違規影片.MP4檔案中,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30 06:39: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往東方向近頭屋大橋銜接路段,當時號牌4255-HZ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06:39:09時該車進入頭屋大橋銜接路段之外側車道,06:39:13時至06:39:19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二)檔名F00000000違規影片.MP4檔案中,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30 06:40:52時該車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尖豐路往東北方向與中華街45巷口,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絲織廠-尖豐路115號前),06:40:54時至06:41:02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分別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往頭屋方向及苗栗縣○○市○○路000號新光實業前,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原告雖爭執上開2件舉發係同一行為,惟「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其行為數之計算,係從原車道變換至新車道行為即已完成終了,期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該當一次「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構成要件。系爭車輛2次舉發違規中,屬於不同時間不同路段所為,且兩地間有數個交岔路口,亦無違規狀態持續之情形,更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同一行為之認定標準,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原告所執前詞之主張,顯有誤會,乃不可採。原告雖主張方向燈接觸不良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有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始得駕車上路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先後續於108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李孟紋所有系爭車輛,於⑴108年1月30日6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往頭屋方向(往東方向)及⑵108年1月30日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頭屋段新光實業前,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李孟掣開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地圖、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栗警五字第1080007058號函、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08年3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148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24-3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此案為連續跟監舉發,已繳交另1件罰單,但此2張(F00000000及F00000000)為1分鐘內同樣違規事實,也同樣舉發法條,應一罪不二罰,始通情理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栗警五字第1080007058號函復說明略以:「單號F00000000,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規影片資料,該車行駛在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往頭屋方向)右側車道上,變換車道駛入左側車道,行為完成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單號F00000000,該車行駛在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頭屋段新光實業前)右側車道上,變換車道駛入左側車道,行為完成未使用左邊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F00000000違規影片.MP4檔案,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30 06:39: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往頭屋方向近頭屋大橋銜接路段,當時號牌4255-HZ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進入頭屋大橋銜接路段之外側車道,06:39:13時至06:39:19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⑵檔名F00000000違規影片.MP4檔案,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30 06:40:52時該車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尖豐路往東北方向與中華街45巷口,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絲織廠-尖豐路115號前),06:40:54時至06:40:59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⑴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頭屋大橋往頭屋方向之外側車道,於108年1月30日6時39分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⑵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尖豐路新光實業公司前之外側車道,於同日6時40分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⑴108年1月30日6時39分、⑵同日6時40分,行經⑴苗栗市頭屋大橋往頭屋方向、⑵苗栗市尖豐路新光實業公司前,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原告固主張方向燈後面因當時接觸不良云云,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事實為那時方向燈剛壞,並檢附事後保養檢修後購入車方向燈發票(見本院卷第22頁),縱為屬實,惟原告放任系爭車輛方向燈損壞而行駛於道路上,導致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仍然需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責任,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方向燈損壞卻行駛於道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方向燈損壞之修復義務,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而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⑴108年1月30日6時39分、⑵同日6時40分,行經⑴苗栗市頭屋大橋往頭屋方向、⑵苗栗市尖豐路新光實業公司前,分別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針對原告此多次重複違規行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雖係就「超速、過慢行駛」之數行為而為規定,但亦可供為「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連續裁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查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同時點行駛經過不同路段,且依卷附地圖(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所示,間隔一個路口以上,所為多次「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並未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