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1號
- 原告
- 楊崎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秀鳳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T-5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公司駕駛人出車前皆有實施交通安全宣導,且也由駕駛人及公司各級主管簽章確認,確實督導該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責任歸屬。駕駛出車前有實施積極防範提醒阻止駕駛避免違規,主張無過失,不應處原告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92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5日保二(三)(二)交字第1082300602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AUT-5833號車係於107年11月23日14時36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經由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111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明顯超速61公里,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中隊填製舉發該違規行為未有未符」。
㈢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已公司派車前宣導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所舉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政豪簽立之「派車單」,其中「注意事項,安全宣導」欄部分雖有宣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惟對於違規導致所有損失,均推由駕駛人負擔,實難認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員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上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故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懲處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不應是車主,懲處車主無法遏止該紅單之駕駛人云云,容有誤解前揭規範內容之解釋,自難採信。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5日保二(三)(二)交字第1082300602號函、被告108年3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639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3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駕駛出車前有實施積極防範提醒阻止駕駛避免違規,主張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所舉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政豪簽立之「派車單」(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違規駕駛人於107年11月23日申請派車當時簽立之文件,雖該文件注意事項,安全宣導欄位有:「4.確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7.務必依照道路限速行駛,如未依照導致超速違規,其刑責由駕駛人承擔。」等文字之記載,惟原告係以違規駕駛人所簽立制式化之文件,即謂已盡確實督導之責云云,尚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而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無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尚難遽認原告所陳駕駛出車前有實施積極防範提醒阻止駕駛避免違規云云為可信,是原告未管控違規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違規駕駛人使用以致超速違規,未盡擔保違規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