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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升星

原告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莉榛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108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瑞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LB-18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91-H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378公里處,因「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及同日19時33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69.8公里處,因「裝載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車斗)(使用傾卸式車輛載運砂)非載運砂石專用車廂(車斗)」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駕駛及該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駕駛及原告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因該車有超載之嫌,員警乃指揮駕駛配合開往前往田寮地磅站南站過磅。詎同日19時43分許,駕駛因「載運砂行經田寮地磅,經警方指揮過磅,表示未超載不過磅(拒磅)」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對駕駛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駕駛復於同日20時7分許,因「載運砂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對駕駛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日21時28分許,員警指派拖吊車協助該車前往田寮地磅站南站過磅,該車因「載運砂經過磅,總重89.14(板車載重量限重43噸,超載46.14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該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原於108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245,000元(10,000+【5,000*47『89.14噸-43噸=46.14噸,未達1噸,以1噸計算,故為47噸』】=24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之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計算違反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意旨,且秤得實際重量超過最大秤量超過最大秤量之部分,其證據能力尚有疑義,乃撤銷該裁決書,並於108年6月2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220,000元(10,000+【5,000*42『80噸-38.5噸=41.5噸,未達1噸,以1噸計算,故為42噸』】=22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復審酌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前即向被告申訴,應依期間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故亦撤銷原裁決,另於108年7月2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0元,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車非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證2018年12月17日19:20:58警方係將其車輛停放至380.7公里國道3號中寮隧道路口旁之隱密處(當時天色已暗且該處未設有路燈),且未開啟車大小燈或警示燈,係在看到原告車輛經過後開啟其車燈,並尾隨於原告車輛後方,直到373.5公里處(19:25:15),才開啟警示燈並將其車輛駕駛至原告車輛前方。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及第2款「攔停違規車輛」或實施「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㈡原告車輛並無不服取締或規避稽查之念頭(非不依指示隨警車進入田寮地磅站),係警車於快到田寮地磅站時時速驟減,並要求原告車輛進入田寮北地磅站,但煞車安全距離已不足,原告車輛駕駛林君擔心撞上警車,方才加速切換車道為保安全。但警車卻以為原告車輛欲逃逸攔查,打開警鳴器並持續在原告車輛前方進行煞車攔阻,一度於外線車道上將其車輛時速降至20公里以下,在高速公路無路燈路段以時速20公里左右行駛於外側車道乃十分危險之情事,故林君將其車輛切換至中線道行駛並加速,警車仍持續於原告車輛前方攔阻,林君並無任何逃逸之念頭,僅一路跟隨警車,最終警車卻選擇在田寮交流道處進行攔查,不僅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且警車亦未依規定停放在原告車輛後方警戒,致使後方車輛人員下車查看前方路況。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㈢環保矽砂非砂石,原告車輛於攔查當時已告知員警其車輛承載物品為環保矽砂,可使用傾洩式車廂載運,員警當場要求提出證明,原告車輛僅承攬載運,事後已請廠商開立托運單及其運費發票證明之,表示其無違反法規,故不得開立違規單。

㈣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由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此次拖救里程數為6公里,已超過違規條例規定之5公里,表示其無違反法規,且當時田寮北向地磅站並無開磅,林君亦無員警供稱「逃避過磅」之行為,故不得開立違規單,亦不得強制過磅並開立違規單。再者其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顯示該最大秤量為80噸,但此次秤量重量卻為89.14噸,原告質疑該準確性。並可由車輛監視器畫面可知,數值係於車輛行進狀態中顯示,且拖吊業者未將原告車輛放置地磅上,其車頭仍被拖吊車吊起。亦由地磅站監視器畫面可知,顯示重量數值的同時,車頭係由拖吊車吊起,且原告車輛亦未整輛放置地磅上,故應撤銷已開立之裁決書。

㈤再按刑法第139條(汙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反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警員於12月18日上午10:53:47在原告或原告車輛駕駛林君皆不在場時將原告車輛駕駛座門上之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並要求他人駕駛原告車輛,此舉明顯違法。原告質疑為何具有法律效力之封條如同虛設,任由執法人員依「執行公務」為由任意破壞毀損,由照片可知,員警欲將破損封條貼回,表示其知曉封條係不得任意損壞,該員警根本知法犯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據執勤員警證稱於國道3號北向巡邏時發現旨車裝載貨物沿途發散細砂及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由巡邏車被其車上掉落細砂噴灑情形即可見一般),因當時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亦無適當處所可供攔查,爰於後方警戒跟隨至有燈光照明及空曠地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旨車停車受檢,惟旨車不依員警指示停車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後於田寮交流道處方攔停該車;旨車裝載貨物沿途飛散細砂及水,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發動稽查並無不當,與攔查處田寮地磅有無開磅無關,且旨車無論有無違規均當停車接受稽查,不得以該地磅未開磅為由而規避稽查。經執勤員警盤查後發現旨車裝載砂告未使用專用車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應當場禁止通行,另查旨車有超載之嫌乃請旨車駕駛配合至國道3號南372.2公里田寮地磅過磅,惟其表示未超載不願前往過磅,員警爰請本大隊勤指中心通知高公局南區交控中心指派拖吊車前往拖吊。上揭地磅最大秤量為89.14噸,如超過該重量將無法顯示其數據,後以分裝方式經3次過磅,合併計算旨車實際載貨總重97.15噸,旨車核重43公噸,本大隊以最大秤量89.14公噸計算旨揭超重46.14公噸,依法針對旨車違規行為各予舉發並無違誤。據舉發員警證稱於107年12月17日對KLB-1825號車(板車91-H9)移置保管時有與該車駕駛人確認過車輛無任何損壞也未遺失任何物品或財物,移置保管期間移動車輛均屬執行公務,且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卸貨分裝後由該車駕駛人林君及車主委託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車輛無毀損及未遺失財、物後,始將車輛領回離去,尚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23:36PM至7:25:23PM時,警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75公里處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號牌KLB-18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附掛號牌91-H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不停噴飛液體至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處,發出霹霹啪啪的聲響,警車開啟雨刷掃除,之後警車向左變換車道,並於373.9公里超越系爭車輛,之後於田寮地磅站前之閃光號誌(當時閃光燈未開啟)暨「閃光燈亮時大客車過磅↗」標誌前復變換系爭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並鳴按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仍無停車跡象,警車行經田寮地磅站前則再開啟警鳴及警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行駛至田寮地磅站出口處始停下。7:33:14PM至7:38:26 PM時員警攔查到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車廂不停滲水,駕駛表示「我又沒有闖磅」,員警詢問「我現在要給你過磅,你要磅嗎?」,駕駛表示「我又沒超過,你要給我過磅?」,員警表示「他若沒開磅,我現在5公里內指揮你過磅」,駕駛表示「我又沒有超載」,員警表示「沒有超載,為何不過磅?」,駕駛表示「我滴水而已」,員警詢問「你這什麼車?」,駕駛表示「聯結車」,員警表示「你這不是砂石車,你後面載什麼?你剛才開車多危險」,駕駛表示「大哥,我不是給你押車,我也沒給你逼車…」,員警表示「為什麼叫你停你不停?」,駕駛表示「不知道你要幹麻?我想說我沒有闖磅…」,員警表示「你說你滴水,警察不能攔你嗎?」,駕駛表示「警察先生,剛才滴水是你跟我說的,你說你後面滴水你不知道嗎?你說這樣」,員警表示「你滴水你不知道嗎?」,駕駛表示「我真的不知道」,員警表示請駕駛自己看,並走至系爭車輛車廂及警車引擎蓋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仍在滴水,且警車引擎蓋出現許多砂土汙點,員警表示「彷彿在下雨咧,我不能攔你嗎?你載什麼你說嘛」,駕駛表示「載貨而已」,員警表示「載什麼貨?」,原告未回答,員警表示「你載什麼?我懷疑呀?你看噴了還有土呢!」,駕駛表示「不是載土」,員警表示「不然就是砂」,駕駛表示「我載環保矽砂而已」,員警表示「矽砂不是砂?你看,噴得到處都是,一般轎車會同意嗎?」,駕駛仍表示不知有滴水,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滴水滴得太跨張,所以攔查系爭車輛,並詢問載什麼貨物,另一員警走至系爭車輛車廂,表示「你載砂整個都滿的」,並表示要全部開一開,叫拖吊車來拖,駕駛表示「我就沒超載,你硬要拖!」,員警表示「你這種車是不能載砂石哦」,駕駛表示「我這是環保矽砂」,員警表示「一樣,你這種車就是不能載,規定砂石車就是只能載砂石而已,你這種車是不能載砂石哦…要我拿法規給你看嗎?」,7:43:51PM時至7:44:56時,員警表示「現在107年12月17日違規車KLB-1825,現在7點45,現在因為你的車有載,我們現在依法要求你和我們去過磅,因為磅秤離這裡不到5公里,所以我們要求你來過磅,不知道先生你要去嗎?」,駕駛表示「我又沒超載」,員警表示「沒超載是你說的,以磅秤為主」,駕駛表示「我意思是說我又沒有闖磅」,員警表示「我沒有說你闖磅,現在你跟我去過磅」,駕駛表示「我又沒有超載」,員警表示「這是你說的,你說的不算,我說的也不算,以磅秤秤」。7:49:10PM時至7:54:45PM時員警詢問駕駛姓名,並表示「林瑞賢,你駕駛KLB-1825,警方在369,剛才我們在374就攔查你,因為你沒有依照我們指揮,來到369這邊,我們這5公里的路段,要求你過磅,有沒有意見?」,駕駛表示「有意見,我沒有超載,我也沒有闖磅」,員警不停詢問「你有沒有載貨?」,駕駛不願正面回應,表示「幹麻磅拗我去過磅,如果我闖磅,讓你們帶回去磅的話,我沒話說」,員警表示「我沒說你闖磅」,駕駛表示「我又沒超載,你硬要帶我去磅」,員警表示「那是你說的呀,你有載貨嗎?」,並請駕駛出示貨單,駕駛表示沒有貨單,一旁員警即呼叫拖吊車拖吊,員警表示「你現在不表示,代表你拒絕過磅」,駕駛表示「我又沒有拒絕過磅」,員警表示「5公里的路段,我現在要求你」,之後駕駛走至駕駛座,員警請駕駛出示貨單,駕駛仍表示沒有貨單,一旁員警表示「一定要給你磅的,不會讓你跑的」,員警表示「你知道剛才沒下雨,你後面噴得彷彿在下大雨」,駕駛仍表示不知道在滴水,員警表示駕駛有載貨就要過磅,整條路全都你的石頭、全都你的砂水,夠離譜的」,駕駛表示「我若滴水,我就不會上來」,員警表示「對呀,那來過磅,噴得到處都是表示有載貨」,另一員表示「你在開車有責任,怎麼可以都不知道,這裡也不知道,那裡也不知道」,駕駛表示「我說我載環保矽砂」,員警表示「環保矽砂都是砂」,駕駛表示「我又不是載混疑土的」,員警表示「你不是溪底,不管你載什麼砂,反正就是你載砂就要用專用車廂」,並表示車子要扣到拖吊場。(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11:50PM時至9:12:50PM時員警拍攝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之砂石汙點,畫面顯示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三)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13:03PM時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至地磅站,9:13:31PM時至9:17:18PM時,員警出動2台拖吊車合力拖吊系爭車輛進入磅台,地磅人員表示「50、60、70、80,不要再拖吊了,拖吊車先出去離開,拖吊車往前」,指揮拖吊車駛出磅台,之後2台拖吊車駛出磅台,地磅人員表示「超過了啦,差不多100多」,員警從系爭車輛左前方走易後方,再至右側地磅人員處,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顏色為白色及藍色,員警表示「現在怎樣了?」,地磅人員表示「太重了,我跟你講,等一下我們給他拉出去,去給磅就回來,磅了之後輕輕往回推,2軸進來就好,前軸不要進來,只要後軸跟他的子車而已,這樣才有辦法磅,不然這超過100以上,絕對會跳掉」,員警走至地磅室,地磅人員表示「沒辦法顯示,因為裡面沒辦法顯示了,不然就是我們用一個方法再重拉一次,進來時候我們看到跳掉之後,看最高是多少,我們給他拍起來,用攝影機全程用攝影的,不然沒辦法抓到那個點」。9:23:38PM時至9:25:17時地磅人員指揮拖吊車以倒車方式進去磅台,地磅人員表示「74,跳掉了」,並請拖吊車重覆以上述動作再操作一次,結果磅區鈴聲響起,地磅人員表示再一次。11:40:29PM時至11:41:52PM員警拍攝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之砂石汙點,畫面顯示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等情。(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2.1721:27時至21:30時員警於地磅室拍攝地磅螢幕,地磅人員指揮拖吊車以倒車方式進入磅台,地磅人員告知極限到89,到89即按ENTER,地磅螢幕顯示00000KG時完成,接著員警至系爭車輛車廂拍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無異且無覆蓋任何物品。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所載運該等物品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外觀與成分既和一般土方無異,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惟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亦未妥善覆蓋致使其車廂內砂石及水分四處飄散,自應受罰。系爭車輛全車總重超過磅載負荷,使磅秤數度跳掉,無法秤重,經扣除部分車身重量,仍磅得89140公斤,顯示系爭車輛超載之重量明顯已逾磅秤極限,而該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10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尚於有效期限內,該地磅最大秤量為80T,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認本件地磅於有效期限內所秤量之總重量於80T範圍內,應屬正確無疑,被告以系爭車輛超載42公噸(80公噸-38.5公噸=41.5公噸,未達1噸者以1噸計算)計算,並對原告裁處220,000元(10,000元+5,000元*42公噸=210,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自無違誤。系爭車輛駕駛有無5公里內拒絕配合過磅與本件系爭車輛超載事實無涉,且非被告管轄,亦非繫屬貴院,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款、第11款、第15款、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77條第1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規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車輛之車廂、系爭車輛運載之貨物、舉發機關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被告108年2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2326號函、郵件查詢、被告108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原處分一、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每日雨量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3、163-20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承載物品為環保矽砂非砂石,可使用傾卸式車廂載運,並無違反法規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據執勤員警證稱於國道3號北向巡邏時發現旨車裝載貨物沿途飛散細砂及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由巡邏車被其車上掉落細砂噴灑情形即可見一般),因當時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亦無適當處所可供攔查,爰於後方警戒跟隨至有燈光照明及空曠地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旨車停車受檢,惟旨車不依員警指示停車反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後於田寮交流道處方攔停該車;旨車裝載貨物沿途飛散細砂及水,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發動稽查並無不當,與攔查處田寮地磅有無開磅無關,且旨車無論有無違規均當停車接受稽查,不得以該地磅未開磅為由而規避稽查。經執勤員警盤查後發現旨車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應當場禁止通行,另查旨車有超載之嫌乃請旨車駕駛配合至國道3號南向372.2公里田寮地磅過磅,惟其表示未超載不願前往過磅,員警爰請本大隊勤指中心通知高公局南區交控中心指派拖吊車前往拖吊。上揭地磅最大秤量為89.14噸,如超過該重量將無法顯示其數據,後以分裝方式經3次過磅,合併計算旨車實際載貨總重97.15噸,旨車核重43公噸,本大隊以最大秤量89.14公噸計算旨揭超重46.14公噸,依法針對旨車違規行為各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勘驗結果為:

⑴員警密錄器(檔名00018.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20:55PM至7:23:32PM時警車行駛於隧道內之右側車道,前方號牌KLB-18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附掛號牌91-H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不停噴飛液體至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處,發出霹霹啪啪聲響,警車開啟雨刷掃除,警車出隧道後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另一員警表示「好像在下雨」,員警表示「你看噴得,明明就沒下雨,噴成這樣,很誇張,你看那個在行駛在後面的,會不會很嘔」,之後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久警車也跟著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檔名00019.MTS)畫面時間0000-00-000:23:36PM至7:25:23PM時警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75公里處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不停噴飛液體至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處,發出霹霹啪啪聲響,警車開啟雨刷掃除,接著警車向左變換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閃爍警車之警示燈光,警車於373.9公里超越系爭車輛,於田寮地磅站前之閃光號誌(當時閃光燈未開啟)暨「閃光燈亮時大客車過磅↗」標誌前復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並鳴響警笛及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仍無停車跡象,警車行經田寮地磅站前則持續鳴按喇叭再開啟警鳴及警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行駛至田寮地磅站出口處始停下。

⑵員警密錄器(檔名00020.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33:14PM至7:38:26PM時員警攔查到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車廂不停滲水,駕駛表示「我又沒有闖磅」,員警詢問「我現在要給你過磅,你要磅嗎?」,駕駛表示「我又沒超過,你要給我過磅?」,員警表示「雖然沒開磅,我現在5公里內指揮你過磅」,駕駛表示「我又沒有超載」,員警表示「沒有超載,為何不過磅?」,駕駛表示「我滴水而已」,員警詢問「你這什麼車?」,駕駛表示「聯結車」,員警表示「你這不是砂石車,你後面載什麼?你剛才開車多危險」,駕駛表示「大哥,我不是給你押車,我也沒給你逼車」,員警表示「為什麼叫你停你不停?」,駕駛表示「不知道你要幹嘛,我想說我沒有闖磅」,員警表示「你說你滴水,警察不能攔你嗎?」,駕駛表示「警察先生,剛才滴水是你跟我說的,你說你後面滴水你不知道嗎?你說這樣」,員警表示「你滴水你不知道嗎?」,駕駛表示「我真的不知道」,員警表示請駕駛自己看,並走至系爭車輛車廂及警車引擎蓋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仍在滴水,且警車引擎蓋出現許多砂土汙點,員警表示「彷彿在下雨咧,我不能攔你嗎?」,駕駛表示「不是啊,我不是說你沒資格攔我」,員警表示「你載什麼你說嘛」,駕駛表示「載貨而已」,員警表示「載什麼貨?」,原告未回答,員警表示「你載什麼?我強烈懷疑呀?你看噴了還有土呢!」,駕駛表示「不是載土」,員警表示「不然就是砂」,駕駛表示「我載環保矽砂而已」,員警表示「矽砂不是砂?你看,噴得到處都是,一般轎車會同意嗎?」,駕駛仍表示「我如果知道有滴水,就不可能上國道了,我就是不知的情形下」,員警表示「你說我為什麼要攔你,因為你滴水滴得太跨張,所以要了解你載的貨物是什麼,我要知道你載什麼貨物,對不對,你噴得到處都是,我要知道你載什麼貨啊,不是這樣嗎?」,另一員警走至系爭車輛車廂,表示「你載砂整個都滿的」,並表示要全部開一開,叫拖吊車來拖,駕駛表示「我就沒超載,你硬要拖」,員警表示「你這種車是不能載砂石哦」,駕駛表示「我這是環保矽砂」,員警表示「一樣,你這種車就是不能載,規定砂石車就是只能載砂石而已,你這種車是不能載砂石哦,要我拿法規給你看嗎?」。(檔名00021.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43:50PM至7:44:56PM時員警表示「現在107年12月17日違規車KLB-1825,現在7點45,因為你的車有載,我們現在依法要求你和我們去過磅,因為磅秤離這裡不到5公里,所以我們要求你來過磅,不知道先生你要去嗎?」,駕駛表示「我又沒超載」,員警表示「沒超載是你說的,以磅秤為主」,駕駛表示「我意思是說我又沒有闖磅」,員警表示「我沒有說你闖磅,現在你跟我去過磅」,駕駛表示「我又沒有超載」,員警表示「這是你說的,我說的不算,你說的也不算,以磅秤秤」。(檔名00022.MTS)畫面時間0000-00-000:49:10PM至7:54:45PM時員警詢問駕駛姓名,並表示「林瑞賢,你駕駛KLB-1825,警方在369,剛才我們在374就攔查你,因為你沒有依照我們指揮,來到369這邊,我們這5公里的路段,要求你過磅,有沒有意見?」,駕駛表示「有意見,我沒有超載,我也沒有闖磅」,員警不停詢問「你有沒有載貨?」,駕駛不願正面回應,表示「幹嘛硬拗我去過磅,如果我闖磅,讓你們帶回去磅的話,我沒話說」,員警表示「我沒說你闖磅」,駕駛表示「我又沒超載,你硬要帶我去磅」,員警表示「那是你說的呀,你有載貨嗎?載什麼貨?」,並請駕駛出示貨單,駕駛表示沒有貨單,一旁員警即呼叫拖吊車拖吊,員警表示「你現在不表示,代表你拒絕過磅」,駕駛表示「我又沒有拒絕過磅」,員警表示「5公里的路段,我現在要求你」,之後駕駛走至駕駛座,員警請駕駛出示貨單,駕駛仍表示沒有貨單,一旁員警表示「一定要給你磅的,不會讓你跑的」,員警表示「你知道剛才沒下雨,你後面噴得彷彿在下大雨」,駕駛仍表示「我真的不知道在滴水」,員警表示「有載貨就要過磅,整條路全都你的石頭、全都你的砂水,夠離譜的」,駕駛表示「我若滴水,我就不會上來」,員警表示「對呀,那來過磅,噴得到處都是表示有載貨」,另一員表示「你在開車有責任,怎麼可以都不知道,這裡也不知道,那裡也不知道」,駕駛表示「我說我載環保矽砂」,員警表示「環保矽砂都是砂」,駕駛表示「我又不是載混疑土的」,員警表示「你不是溪底,不管你載什麼砂,反正就是你載砂就要用專用車廂」,並表示車子要扣到拖吊場。

⑶員警密錄器(檔名00023.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07:54PM至8:09:50PM時員警至系爭車輛車廂拍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無異且無覆蓋任何物品,員警表示「整台滿滿滿,明明就是砂,什麼環保矽砂」,員警於車前拍攝車牌「KLB-1825」,往車後走,畫面可見車廂仍在滴水,走至車後拍攝車牌「91-H9」。(檔名00025.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11:50PM至9:12:50PM時員警拍攝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之砂石汙點,畫面顯示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檔名00026.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13:03PM時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至地磅站。(檔名00027.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13:29PM至9:17:18PM時,員警出動2台拖吊車合力拖吊系爭車輛進入磅台,地磅人員表示「50、60、70、80,不要再拖吊了,拖吊車先出去離開,拖吊車往前」,指揮拖吊車駛出磅台,2台拖吊車駛出磅台,地磅人員表示「超過了啦,差不多100多」,員警從系爭車輛左前方走向車後方,再至右側地磅人員處,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顏色為白色及藍色,員警表示「現在怎樣了?」,地磅人員表示「太重了,我跟你講,等一下我們給他拉出去,去給磅就回來,磅了之後輕輕往回推,2軸進來就好,前軸不要進來,只要後軸跟他的子車而已,這樣才有辦法磅,不然這超過100以上,絕對會跳掉」,員警走至地磅室,地磅人員表示「沒辦法顯示,因為裡面沒辦法顯示了,不然就是我們用一個方法再重拉一次,進來時候我們看到跳掉之前,看最高是多少,我們給他拍起來,用攝影機全程用攝影的,不然沒辦法抓到那個點」。(檔名00028.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23:38PM至9:25:17時地磅人員指揮拖吊車以倒車方式進去磅台,地磅人員表示「74,跳掉了」,並請拖吊車重覆以上述動作再操作一次,結果磅區鈴聲響起,地磅人員表示再一次。(檔名00198.MTS)畫面時間2018.12.17 21:27時至21:30時員警於地磅室拍攝地磅螢幕,地磅人員指揮拖吊車以倒車方式進入磅台,地磅人員告知極限到89,到89即按ENTER,地磅螢幕顯示89140KG時完成,接著員警至系爭車輛車廂拍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無異且無覆蓋任何物品。(檔名00034.MTS)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28PM至11:41:52PM時員警拍攝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之砂石汙點,畫面顯示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巡邏時,發現由訴外人林瑞賢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沿途飛散細砂及水,遂於後方警戒跟隨至有燈光照明及空曠地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不依員警指示停車,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後於田寮交流道處方攔停系爭車輛,經盤查後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輛,並要求訴外人林瑞賢配合至國道3號南向372.2公里田寮地磅過磅,但訴外人林瑞賢表示未超載不願前往,遂指派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強制過磅,秤得總重為89.14公噸,以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顏色為白色及藍色,又員警至系爭車輛車廂拍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無異且無覆蓋任何物品,員警拍攝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之砂石汙點,畫面顯示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等情。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承載物品為「環保矽砂」非砂石云云,並提出廠商開立託運單及其運費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41、81、233頁),惟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等物品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沿途飛散細砂及水而影響交通安全,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環保矽砂」,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因之作成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自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由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此次拖救里程數為6公里,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5公里,且當時田寮北向地磅站並無開磅,亦無員警供稱「逃避過磅」之行為,不得強制過磅云云,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係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係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強制過磅雖是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只要違規(逃避過磅)地點不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不得依前者處罰,但非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路段,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不得強制過磅」,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不只有固定式地磅,尚包括活動式地磅、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時),若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地點,且並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之情形(即無法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駕駛人復拒絕過磅,此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地點,如不准將違規車輛拖吊至移動式地磅強制過磅,則只要拒絕過磅,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即完全無法制裁,等於變相鼓勵拒絕過磅,尚非立法之本意。查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並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其超載違規地點自不以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為限。且查本件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瑞賢不服從員警之指揮過磅,始由員警指派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強制過磅,秤得總重為89.14公噸,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持有、由權達衡器工業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廠牌為權達、型號為EX2001、器號為A00000000、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F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4月13日、有效期限為108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為憑,足見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欄項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可知該地秤於所記載之最小秤量400公斤至最大秤量80公噸之秤量範圍,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逾此秤量範圍,因不屬於檢定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即乏擔保,並非謂記載之最大秤重,當然為該地秤實際承載總重量,是原告主張該地磅之檢定合格證書上顯示該最大秤量為80公噸,但此次秤量重量卻為89.14公噸,質疑該準確性云云,自難採信。而系爭車輛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89.14公噸,被告為免爭議,乃以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80公噸為基準,認定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8.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參照),超載41.5公噸予以加罰,當無原告所述顯示重量數值同時,車頭係由拖吊車吊起,且車輛亦未整輛放置地磅上,因而發生裁罰過當之情事。據此,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萬元外,另就超載41.5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5千元共計21萬元(計算式:5千元×42公噸=21萬元),以上罰鍰合計22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尚無不合。

⒌至於原告主張警方係在國道3號中寮隧道路口旁,以未開警車大小燈或警示燈方式停置於隱密處(當時天色已晚且未有路燈),非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並以危險駕駛方式(於原告車輛前方急煞)要求原告車輛停車受檢,最後警方仍選擇在田寮交流道處進行攔查,不僅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且警車亦未依規定停放在原告車輛後方警戒,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不適法,復質疑員警將原告車輛駕駛座門上之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等項,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警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車輛不停噴飛液體至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處,發出霹霹啪啪聲響,警車開啟雨刷掃除,顯見系爭車輛沿途飛散細砂及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員警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予以攔停,自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⒉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⒊「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⒌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汽車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警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之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閃爍警車之警示燈光,此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4-26、64-66、227-231頁),亦可見警車於開啟警示燈之狀態下始進行攔停系爭車輛,並有另輛支援警車到達警戒之情,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原應注意自身及當事人安全,選擇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攔停違規舉發,本合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核不生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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