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5號原 告 梁金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湯喻婷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2時26分許,駕駛號牌HPA-088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東區仁和路近七中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對訴外人即車主李華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李華貴於107年6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訴,該站雖查得被繼承人劉廸棋前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獨資經營之 達興機車行業已於102年5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仍依原車主李華貴102年7月31日登報催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於102年8月7日核准該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號牌,並認應歸責於被繼 承人劉廸棋之繼承人,於107年8月10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701680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告辦理。被告即以107年8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8899號函通知原告到案。惟原告尚未到案裁決,前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266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嗣被 告於108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主李華貴107年6月26日向被告陳述,業於102年8月7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程序,稱該車已賣予達 興機車行並催告過戶,惟達興機車行負責人劉廸棋業於101 年12月22日死亡,達興機車行業於102年5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仍認定原告為違規車輛實際所有人。本件違規車輛固因車主李華貴登報催告辦理過戶,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2年8月7日核准辦理拒不過戶 註銷號牌,惟催辦過戶時,車主李華貴所指違規車輛之買受人即劉廸棋既已死亡,達興機車行亦已辦理歇業登記,上開催告不發生效力,新竹市監理站逕為核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號牌,未予以詳查遽以轉歸責通知,作成處分裁罰原告,實屬率斷。原告在辦理歇業時,此台機車HPA-088並非達興機 車行車籍登記名義人,自無從查到仍有此台違規車輛,亦無繼承此台違規車輛,無法作後續處理。且依機車行負責人過世所留下的機車和資料,並沒有這台機車的實體車輛和紀錄,身為繼承人,不知道有這台機車的流向,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輛及實際所有權人,亦非違規行為人。另依被告107年8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8899號函,認定負責人過世,爰歸責於繼承人,有疑問是,違規車輛是負責人過世後發生違規情形,並非負責人生前違規,為何歸責繼承人,其處罰法規之依據為何,又違規人明顯可知是湯喻婷,亦非原告。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以何人為裁罰對象,當應由被告查明實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有關車輛異動登記作業係屬公路監理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所完成之各項登記,已成就法律效力。本案車輛既經原車主李華貴向主管機關登記「拒不過戶註銷」,即表示車輛所有權業經被繼承人劉廸棋占有,為實際所有人,後續車輛違規作業依規定辦理歸責繼承人尚無違誤,惟原車主向主管機關登記「拒不過戶註銷」時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程序是否符合規定,非被告應審查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年8月10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移交單、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人車歸戶綜合查詢、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被告107年8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8899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8、56-5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以其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予以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系爭機車因車主李華貴登報催告辦理過戶,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2年8月7日核 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號牌,惟催辦過戶時,車主李華貴所指系爭機車之買受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廸棋於101年12 月22日已死亡,其所獨資經營之達興機車行亦已於102年5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上開催告是否發生效力,新竹市監理站得否據以核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號牌,已非無疑。且查車主李華貴採用公路監理機關所施行登報催告之簡便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然此項措施之目的僅為解除車主李華貴自身對於系爭機車之管理責任,仍無法因此明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廸棋或其所獨資經營之達興機車行即有占有管領系爭機車之事實。又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6年3月20日,觀之違規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湯喻婷而非原告,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顯然實際上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並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違規行為人,尚非無據。被告未予以詳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逕以車主李華貴催辦過戶所指對象,遽為轉歸責予原告,均不無疑義,實有違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查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時,系爭機車並非於原告實際之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另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記載,仍顯示車主名稱為李華貴,原告於處理被繼承人劉廸棋所遺留之遺產,或辦理達興機車行之歇業登記時,確實無法由被繼承人劉廸棋或其所獨資經營之達興機車行之名義查得系爭機車之資料。則原告既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亦無法得知系爭機車之現況,對於本件違規之發生,自不具備故意或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湯喻婷違規駕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是其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