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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楊萬益

  • 當事人
    王維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4號原   告 王維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3時20分許,駕駛號牌PVR-78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環中路三段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轉黃燈」才快速通過,現場車流繁多且車速均緩慢,取締員警距離舉發地點路口相距超過50公尺,且現場數10台機車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而員警一次攔下10幾台機車都說是闖紅燈,因此認為員警應該有誤判之虞。原告於現場即提出異議,員警說有錄影存證,原告要求查看錄影證明遭到員警拒絕,員警有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為何不肯提供證明影片?憑藉員警片面說詞及手畫示意圖,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判,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 目、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6381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8 年4 月23日13時20分告發之普重機PVR-788 ,駕駛王維國違規事實明確,檢附手繪違規示意圖。圖中高公局前號誌已變為綠燈(橫向),王男仍從環中路方向(當時為紅燈)往南左轉,明顯違規」。 ㈢次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往南方向與臺灣大道4 段(通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5 巷55號)路口,該路口右前方為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路口已設置「慢機車左轉待轉區線」。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件違規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四段口(通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5 巷55號),即該依處標誌標線指示,於允許直行綠燈時,先行駛至該待轉區待轉,俟欲左轉之方向號誌允許直行時再繼續前進行。惟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行至該路口時,於臺灣大段四段號誌顯示綠燈,環中路三段顯示紅燈時,逕自左轉臺灣大道四段迴轉道,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 . 第5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環中路三段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8 月2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原告行向地圖、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5 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6381號函、交辦單、被告108 年5 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786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0、43-48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神智清醒,騎經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轉黃燈」才快速通過,憑藉員警片面說詞及手畫示意圖,如何認定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6381號函檢附交辦單記載略以:「職於108 年4 月23日13時20分告發之普重機PVR-788 ,駕駛王維國違規事實明確,檢附手繪違規示意圖。圖中高公局前號誌已變為綠燈(橫向),王男仍從環中路方向(當時為紅燈)往南左轉,明顯違規,職依規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橫向道路高公局前號誌已變為綠燈,環中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於上開時、地,原告仍騎車從環中路往南方向左轉,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員警遂攔停原告且製單告發,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在卷可按。雖原告主張取締員警距離舉發地點路口相距超過50公尺,且現場數10台機車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而員警一次攔下10幾台機車都說是闖紅燈,因此認為員警應該有誤判之虞云云,惟依卷附原告行向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所示,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燈光號誌,員警面對上開路口,前方視野清晰,確得清楚辨識橫向道路高公局前燈號燈色,藉以判斷環中路方向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原告騎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並在反覆專注觀察下,亦顯難有誤判情事之產生,又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目視判斷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⒉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視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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