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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茂琳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59-Q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4時1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3.8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該路段未開放大貨車行駛路肩)」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交通部高工局為了紓解交通流量開放路肩,開放遊覽車與小型車通行,獨漏大貨車未開放,大貨車也有行的路權。遊覽車的車長、車寬、車重與大貨車一樣,所以大貨車亦可行駛開放路肩,因為政府無開放大貨車行駛雪山隧道,必須從頭城交流道下,為了紓解車流量,從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至頭城交流道下,也可避免大貨車塞在車陣中造成壅塞,所以大貨車行駛開放路段有其必要性,與紓解車流量之必須性,請鈞長開放其路權,也彰顯大貨車行的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62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大貨車違規行駛在國道5號北向33.8公里處路肩,該路段僅供大客車行駛,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轉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5日北管字第1080030273號函復說明略以:「國道5號北上宜蘭至頭城路肩通行大客車措施,目的在提昇國5大客車運輸效率,鼓勵公共運輸,考量道路條件及行車安全,僅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型車通行路肩。另查國道5號北上往頭城出口前,於里程35.3公里、33.2公里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小型車通行路肩起點32.7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標誌牌,相關標誌設置均無疑義」。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照照片,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31 14:01:06時號牌959-Q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5號北33.8公里處之路肩,其前方有一大客車行駛路肩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著國道5號宜蘭往頭城方向北上行駛,行經北向35.3公里處「路肩通行限大客車」標誌,竟仍於北向33.8公里處行駛路肩,顯有故意過失,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8年3月31日14時1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3.8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該路段未開放大貨車行駛路肩)」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6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62號函、採證照片、路肩通行標誌設置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5日北管字第1080030273號函、被告108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04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9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遊覽車的車長、車寬、車重與大貨車一樣,所以大貨車亦可行駛開放路肩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62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大貨車違規行駛在國道5號北向33.8公里處路肩,該路段僅供大客車行駛,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路肩通行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71、75-76頁)顯示,拍攝日期為2019/3/31 14:01:06時,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為959-Q9號)行駛於路肩道路之事實,並於違規地點國道5號北向33.8公里之前方35.3公里處已設置有「路肩通行限大客車」之標誌牌,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利用路肩行駛之行為,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⒉另就原告陳稱交通部高工局為了紓解交通流量開放路肩,開放遊覽車與小型車通行,獨漏大貨車未開放,大貨車也有行的路權乙節,業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年6月25日以北管字第1080030273號函說明:「國道5號北上宜蘭至頭城路肩通行大客車措施,目的在提昇國5大客車運輸效率,鼓勵公共運輸,考量道路條件及行車安全,僅限大客車及往出口小型車通行路肩。另查國道5號北上往頭城出口前,於里程35.3公里、33.2公里設置『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小型車通行路肩起點32.7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大客車及往出口小車』標誌牌,相關標誌設置均無疑義」等語闡述明確。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有現場設置之標誌可供周知,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對於「路肩通行限大客車」之標誌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上開路段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放大貨車得以通行路肩,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亦屬當然之理。況且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故原告自不得執上開主張為由而不予遵循。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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