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RBW-675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7 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平面(林森- 金山北),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7 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該路段未看到任何測速警告標誌,沒有證據可顯示警方在採證違規當時,已依法在舉發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依據警方所提供證據並非當時2019年5 月25日原告行經該路段事實情況,警方竟提供2017年12月28日照片為證據,毫無邏輯的證據來舉發市民小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是會變動,豈可以2 年前照片來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9451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車輛於108 年5 月25日7 時57分,在本轄市民大道平面道路(林森北路至金山北路間),以時速68公里速度行駛,業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規定,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存證,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在案。…查本案測速照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地點前方距離約168 公尺處(靠近長安東路1 段30巷指示牌面之人行道上),有明顯設置『警52』、『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行車速限40公里』警告標誌牌面,未遭遮蔽阻擋,明確告知駕駛人行經此路段,應依警告標誌速限規定行駛,符合法令規定。另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行駛該路段,未見有其他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68公里,違規行為堪認屬實,爰本案仍應維持原議」。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022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號:M0GA0000000 ),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主管機關亦於106 年12月28日12時10分在臺北市市○○道○段○○○○○○○○○路○段00巷○號誌桿處標誌設置為最高速限標誌40、測速取締標誌及「常有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9/05/25 07 :57:33時號牌RBW-675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平面林森北路- 金山北路間遭測得車尾行速68公里/ 小時,速限40公里/ 小時,超速28公里/ 小時等情。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106 年3 月攝得主管機關已於臺北市市民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林森北路口設置最高速限-40 之標誌,並於路口2 車道上設置最高速限標字40,往前至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106 年6 月攝得於號誌桿設置最高速限40之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違規地點為市民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近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處。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已於市民大道二段往東方向沿路設置最高速限40之標誌或標字,並於違規地點上游168 公尺處即市民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設置最高速限40之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嗣因交通部與警政署於106 年6 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6087158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並自107 年1 月1 日施行,故主管機關復於106 年12月28日在市民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增設「測速取締標誌」,足見上開標誌為常態性固定設置,早已設置多年,並非違規當日臨時搭設或事後設置,且標誌標線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且系爭車輛行經路面最高速限標誌(字),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標字或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控制行速,惟系爭車輛在最高限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上,以時速竟高達68公里行駛,超速28公里,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㈥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7 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25日7 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平面(林森- 金山北),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7 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等情,有地圖(臺北市市民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林森北路口)、地圖(台北市市民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違規地點地圖(台北市市民大道二段往東方向近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舉發機關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7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9451號函、測速採證相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08 年7 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595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46460號函、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38-41 、49-5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未看到任何測速警告標誌,依據警方所提供證據並非當時2019年5 月25日該路段事實情況,警方竟提供2017年12月28日照片為證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是會變動,豈可以2 年前照片來證明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1頁)顯示,日期:2019/05/25、時間:07:57:33、證號:M0GA0000000 、主機:0229、偵測方向:車尾、地點:市民大道平面林森北路- 金山北路、速限:40Km/h、偵測車速:68Km/h、超速,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8Km/h,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8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依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9451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車輛於108 年5 月25日7 時57分,在本轄市民大道平面道路(林森北路至金山北路間),以時速68公里速度行駛,業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規定,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存證,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在案。…查本案測速照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地點前方距離約168 公尺處(靠近長安東路1 段30巷指示牌面之人行道上),有明顯設置『警52』、『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行車速限40公里』警告標誌牌面,未遭遮蔽阻擋,明確告知駕駛人行經此路段,應依警告標誌速限規定行駛,符合法令規定。另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行駛該路段,未見有其他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達68公里,違規行為堪認屬實,爰本案仍應維持原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且觀諸卷附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拍攝時間為2017.12.28 12:10,於違規地點前方即市民大道平 面往東方向「長安東路1 段30巷」指示牌面之人行道上,確已設置速限40及測速取締標誌暨「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距離約168 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又檢視上開標誌設置照片,亦可知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暨警語告示以支柱固定於人行道上,柱腳表面漆有黑黃相間之線條,尚與其他擺設臨時性、移動式標誌警示牌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上述所指擺放地點不實之情事。而查原告所提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11頁),畫面上並未見「長安東路1 段30巷」之指示牌面,其拍攝地點顯然有異於上開標誌設置處所,實無從採納為違規路段事實情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