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5號原 告 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AB121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RBW-675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3日15時53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3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5 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AB121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 規定,續於108年7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B121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該路段未看到任何測速警告標誌,沒有證據可顯示警方在採證違規當時,已依法在舉發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依據警方所提供證據並 非當時2019年6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3月6日)原告行經該路段事實情況,警方竟提供2019年7月12日照片為證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是會變動,豈可事後設置道路交通標誌,再補拍證據來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748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RBW-6756號車於108年6月3日15時53分行駛國道2號西向3公里處,行速125公里、限速100公里 、超速25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000000號違規單)。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車 輛測速,當時確定為RBW-6756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經查於國道2號西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2號西向3公里處,本大隊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 ㈢次查GOOGLE地圖(圖像拍攝日期:西元2017年7月),確認 國道2號西向3.7公里處已設置固定式「前有違規取締」,往前行駛並已設置最高速限100暨最低速限60標誌。而舉發機 關於108年7月12日9時55分所拍攝之照片,確認國道2號西向3.7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往前行駛並已設置最高 速限100暨最低速限60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本件採證 照片,確認108年6月3日15:53:21時號牌RBW-6756號黑色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行經國道2號西向3公里處,遭序號TC003187號測速儀測得車頭時速125公里,限速100公里,測距129.8公尺。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1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於107年10月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 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國道2號西向3公里處,遭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時速12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5公里,且舉發機關亦於違規時間前,於違規地點上游700公 尺即國道2號西向3.7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係事後補拍攝,惟被告查詢國道2號西向3.7公里處於106年7月時仍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速,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係自107年1月1日開始施行,道路主管機關乃將「前有違規取締」固定式告示牌更換為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認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原告對 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7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B12122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3日15時53分許,行 經國道2號西向3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2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AB121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等情,有地圖(國道2號西向3.7公里處)、舉發 機關108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748號函、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7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630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公司基本資料、舉發機關第ZAB12122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9-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駛該路段未看到任何測速警告標誌,警方竟提供2019年7月12日照片為證據,豈可事後設置道路交通標誌 ,再補拍證據來證明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3頁)顯示,日期:06/03/2019、時間:15:53:21、地點:國道二號西向3公里、單位:泰山分隊、限速:100公里/小時、 速度125公里/小時(車頭)、距離:129.8公尺、序號:TC003187、證號:M0GB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18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於107年10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TC003187、證號: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6月3日 ),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25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取締案件,於違規地點前方國道2號西向3.7公里處確實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748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 佐,依上開設置照片所示,拍攝時間雖為12/07/2019 09 :55時,然查「有關貴院函詢國道2號西向3.7公里處『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更換成『測速取締』標誌之時間...經 查本分局於106年12月27日將旨揭標誌更換完成」等情, 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12月13日北 管字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供 參,又檢視上開設置照片,亦可知測速取締標誌係安裝於固定支柱上,尚與其他擺設臨時性、移動式標誌告示牌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上述所指事後設置道路交通標誌之情事,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於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至於原告提出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5-27頁 ),指稱行駛該路段未看到任何測速警告標誌云云,惟經比對Google網路地圖照片,確認影像擷取畫面之所在位置乃為國道2號西向7公里往6.7公里之路段,其拍攝地點顯 然有異於上開標誌設置處所,實無從採納為違規路段事實情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⒊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25公里/小時,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小時,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5公里,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查,原告起訴後質疑本件違規取締標誌是否更換移動?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嗣經該分局函覆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閱覽卷證。然則原告公司接聽電話人員自稱為司機,並稱公司授權其處理,不必閱卷。甚且竟對執法書記官出言不遜,指責「妳很瞎」云云。經本院命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到庭說明上述緣由,然原告並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陳述。本件原告主動起訴在見,並且請求調查證據,經本院依其聲請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之後,原告又對調查結果全然漠視,拒絕檢視函文內容,類此無端興訟、荒誕不經、反覆無常、自相矛盾之行徑,即為法治社會國民素質低落之病灶所在。除行政機關加強法治觀念宣導之外,亦應由立法機關立法考量限制濫訴或制定藐視法庭罰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