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6號原 告 李晃光即冠穎企業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KEE-555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因「裝載混凝土,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之規定,續於108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適用法條之前後段落錯誤,致影響法律效果,乃撤銷原裁決,並於108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駕駛於西屯區西平北巷之合生公司排班營運之時,發現油料不足,於是欲開往廣福路之加油站加油,當車剛開到合生公司門口,剛好碰到一位員警騎機車經過,員警令其開往路旁,並令其等他回來後又逕行離開,司機在莫名其妙之下,將車開往路旁,但見員警又離開,且當時路上車輛來往又多,司機見車子停在路旁既影響交通(當時已有其他來往車輛之司機在抱怨、叫罵),又怕會發生意外,於是又將車子倒回合生公司停車場,司機再度回到合生公司門口等待員警,但等了2個小時,見不到員警而作罷,繼 續參與營運,顯見並無不服從勤務員警之勤務要求(過磅)逕行逃脫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8695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之微型攝影 機影像內容,員警於108年6月28日12時7分許,巡經本市○ ○○巷000號前時,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載情形,遂予以攔 檢,告知駕駛人前往玉門地磅行(本市○○路00號)過磅後指揮其右轉,並要其在旁等候,員警隨即往前帶同先前攔查要帶往過磅之另一輛車,而返回原址時已不見旨揭車輛,目視周邊皆未發現旨揭車輛,爰逕行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1/28 11:58:10時至11:59:51時員警在西屯派出所 簽到準備,接著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西屯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行駛,11:59:52時至12:05:48時員警右轉環中路二段,之後左轉廣福路,接著左轉中科路沿慢車道行駛,再左轉西平北巷,12:05:49時至12:08:26時員警攔查號牌699-GK號龍揚交通砂石車(下稱該車),詢問該車有無超載有無磅單,該車表示無磅單,員警即請該車前往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該車駕駛表示要去巷子裡面迴轉,員警表示「76GA」並跟著該車往西平北巷1-8號(合生混凝土廠)行駛,該車行駛 至合生混凝土廠出入口時,號牌KEE-5555號(下稱系爭車輛)水泥預拌車正從混凝土廠駛出,員警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表示要前往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並請系爭車輛右轉,待系爭車輛右轉後,員警請系爭車輛在原地(合生混凝土廠出入口右轉電線桿處)稍候,並表示「你若走,我會寄單子給你哦,等一下,我去追那台一下」,12:08:27時至12:09:57時加速上前追該車,均未見該車蹤影,員警表示「不見了,還回頭哩,走,不見了」,並往回騎,12:09:58時至12:18:16時員警行至合生混凝土廠出入口時,發現系爭車輛不見蹤影,員警往混凝土出入口查看,亦未見發現系爭車輛蹤影或任何人於該處等待,員警表示「KEE-5555不見了,好好好」,隨即行駛至西林北巷與中科路口等待查看,仍未見系爭車輛蹤影,之後右轉中科路慢車道,接著右轉廣福路,通過環中路二段口繼續直行,之後右轉廣順街,12:18:17時至12:28:09時員警進入玉門地磅站,畫面顯示當時並無任何車輛在過磅,接著該車跟著駛入玉門地磅站過磅,員警請該車駕駛出示駕照行照,並請地磅人員將過磅資料印出來,此時畫面顯示該車已超載,之後員警對該車製單舉發通知單,全程未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玉門地磅站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停放路旁阻礙交通,故將倒車回混凝土廠裡,並於混凝土廠門口等待員警2小時始離去云云,惟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行駛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合生混凝土廠)出 入口前,疑似有超載,遭員警攔查,並告知駕駛欲前往廣福路玉門地磅站過磅,員警請系爭車輛於合生混凝土廠出入口右轉電線桿處等待,隨即上前找尋該車蹤影,約1分半後返 回原地,系爭車輛即不見蹤影,亦未出現於混凝土廠裡,現場亦未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接著員警往原路行駛至玉門地磅站,僅見該車跟隨在後前往過磅,未見系爭車輛前往過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如行車紀錄器)以其實說,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製開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 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 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 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 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 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 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8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86950號函、交辦單、職務報告、舉發交通違規案相片、Google 網路地圖、被告108年8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3141號函、108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55、65-9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並無不服從勤務員警之勤務要求過磅逕行逃脫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8695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108 年6月28日擔服12時至14時備勤勤務外出巡邏,於12時7分11秒許在西屯區西平北巷1之8號合生混凝土公司大門口,發現裝載混凝土之車號000-0000自大貨車剛駛出、疑似超載,予以攔檢、並指揮駕駛人要求右轉靠路邊接受臨檢,當場告知、要求陪同至廣福路55號玉門地磅行(GOOGLE地圖測量相距約3.2公里…)過磅,職告知駕駛人:來過磅 一下,來、來、來過磅一下,來玉門地磅過磅,來、右轉、右轉,來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拒磅罰9萬,來、右轉 、右轉,右轉呀,右轉呀,我知道呀(12時7分42秒), 走呀,右轉呀,我幫你擋,走那邊。走那邊,你在這裡先等我一下(12時8分13秒),你在這裡等我一下,你如果 走了,我會寄單子給你歐(12時8分24秒),你等一下歐 ,我去追另一台(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職再次返回西屯區西平北巷1之8號合生混凝土公司大門口(12時10分0秒),已不見車號000-0000自大貨車蹤影。職要求 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跟隨至玉門地磅行過磅,期間騎車直行,沿著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查看,目視週邊觀察已未發現車號000-0000自大貨車蹤影,依規定填寫舉發單第GS0000000號舉發第29之2條第4項有關駕駛人裝載混凝 土,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逕行逃逸之交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勘驗結果為:員 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6/28 11:58:10時至11:59:51時員警在西屯派出所簽到準備,接著騎乘警用機車沿著 西屯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行駛,11:59:52時至12:05:48時員警右轉環中路二段,之後左轉廣福路,接著左轉中科路沿慢車道行駛,再左轉西平北巷,12:05:49時至12:07:12時員警攔查號牌699-GK號龍揚交通公司砂石車(下稱該車),詢問該車駕駛有無超載有無磅單,該車駕駛表示無磅單,員警即請該車駕駛前往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該車駕駛表示要去巷子裡面迴轉,員警表示「76GA」並跟著該車往西平北巷1-8號(合生混凝土廠)行駛,該車行 駛至合生混凝土廠出入口時,號牌KEE-5555號冠穎企業社水泥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從混凝土廠駛出,12:07:13時至12:08:26時員警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表示「來過磅一下,來來來過磅一下,來玉門地磅過磅,來右轉右轉,來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拒磅罰9萬,來右轉右轉 右轉,走呀,右轉啊右轉啊,我知啊,走呀,右轉啊,我幫你擋啊,走那邊吶,走那邊吶,KEE-5555」,待系爭車輛右轉後,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在原地(合生混凝土廠出入口右轉電線桿處)稍候,並表示「你在這先等我一下,你若走,我會寄單子給你哦,等一下,我去追那台一下」,12:08:27時至12:09:57時員警加速上前追該車,均未見該車蹤影,員警表示「不見了,還回頭哩,走,不見了」,並往回騎,12:09:58時至12:18:46時員警行至合生混凝土廠出入口時,發現系爭車輛不見蹤影,表示「走掉了,KEE-5555進去了,喔好好好,進去了」,即指示該車向前行駛,並行駛至西林北巷與中科路口等待查看,仍未見系爭車輛蹤影,之後右轉中科路慢車道,接著右轉廣福路,通過環中路二段路口繼續直行,之後右轉廣順街,12:18:47時至12:28:00時員警進入玉門地磅站,畫面顯示當時並無任何車輛在過磅,接著該車跟著駛入玉門地磅站過磅,員警請該車駕駛出示駕照行照,並請地磅人員將過磅資料印出來,此時畫面顯示該車已超載,員警對該車製開舉發通知單後,該車倒車駛離,12:28:01時至12:28:09時員警亦騎車離去,全程未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玉門地磅站。 ⒊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6月28日12時7分13秒,騎乘警用 機車巡邏至臺中市○○區○○○巷000號時,發現裝載混 凝土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KEE-5555號)疑似超載,予以攔檢,指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前往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告知駕駛人拒磅罰9萬,在原地(合生混凝土廠出入口 右轉電線桿處)稍候,而於12時9分58秒,員警返回合生 混凝土廠出入口時已未見系爭車輛,經目視周邊觀察亦未發現系爭車輛,直到他車在玉門地磅行完成過磅,填寫舉發通知單後,於12時28分1秒離開玉門地磅行時,仍未見 系爭車輛出現,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之違規事實。 ⒋雖原告主張司機因見員警離開,當時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已影響交通,又怕會發生意外,於是將系爭車輛倒回合生公司停車場,司機再度回到合生公司門口等待員警,但等了2個小時,見不到員警而作罷,繼續參與營運云云,查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經員警當場告以「來廣福路玉門地磅過磅,拒磅罰9萬」、「你在這先等 我一下,你若走,我會寄單子給你哦,等一下,我去追那台一下」,本應停留原處等候員警,縱有如原告所述因停留該處已影響交通之情事,駕駛人亦應依員警指示前往廣福路玉門地磅進行過磅,而非逕自駕車駛離該處,並空言聲稱等候員警2小時便可自行作罷云云,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不服從勤務員警之勤務要求過磅逕行逃脫之情形,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