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0號原 告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靜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廖俊爵於民國108年6月3日8時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號牌KLB-1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HK-20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3線北寮往玉井方向 行駛,遭民眾通報勤務中心疑似超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後,於臺南市玉井區台3線 378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遂會同駕駛前往臺南市 玉井區和興地磅站進行過磅,因「載運細砂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經過磅53.07公噸,超載18.07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考量該車秤得實際重量超過最大秤量之部分,其證據能力尚有疑義,續於108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2,000*15 =30,000】=4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最大秤量為50噸,罰單上開53.07噸,實際已超出地磅最大秤量50噸,即產 生之重量實屬不準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24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35830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於108年6月3日8時在本市玉井區台3線378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攔查廖○○所駕駛之KLB-1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3線北寮往玉井方向行駛,後聯結HK-207號 營業半拖車),經會同司機過磅,該車重核35噸,過磅結果總重53.07公噸,超載18.07公噸,遂予舉發違規」。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勤務中心電話錄音(檔名0000000.mp3)長度00:00時至01:06時民眾撥 打勤務中心電話,00:16時員警接電話表示「勤務中心警員李○○你好」,民眾表示「喂,你好,我想說我現在在台3 線」,警員表示「台3線,是」,民眾表示「有一台貨車超 載一直闖紅燈危險駕駛,現在是要從南化往玉井方向」,警員表示「南化往玉井哦?」,民眾表示「嘿,你們看要不要出來看看,他一直闖紅燈」,警員表示「車牌幾號?」,民眾表示「車牌我是沒看過,它的貨櫃是白色的,超載又闖紅燈,就這樣」,警員表示「貨櫃是白色的啦」,民眾表示「對對對,貨車是白色的,我們後面看是白色的」,警員表示「好,我們叫他攔查看看…」。(二)勤務中心電話錄音(檔名0000000-1.mp3)長度00:00時至01:28時民眾撥打勤 務中心電話,00:13時員警電話表示「勤務中心警員李○○你好」,民眾表示「喂,你好,我剛有打電話過去,那個車牌是HK-207」,警員表示「HK-207哦,那它現在開到哪裡?」,民眾表示「它現在還在,他剛剛快到南化,剛剛在北瑤這裡,茄苳橋下,它開很慢,因為它超重,下坡跟平路都很快」,警員表示「它現在還在南化嗎?」,民眾表示「嘿,它現在差不多要到南化街上那邊而已,南化外環道這裡,我剛剛打是在茄苳橋那邊,就是內門跟南化交接」,警員表示「那算高雄市那邊的」,民眾表示「嘿,現在差不多要到南化街上」,警員表示「南化外環道路那邊,我叫…」,民眾表示「過幾分鐘再過來看一下,因為我看它就是從內門那邊…」,警員表示「好好,高雄市那邊,沒關係,我叫南化、玉井所這邊查看看…」。(三)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檔名PICT0280.AVI、PICT0281.AVI、PICT0282.AVI、PICT0285.AVI、PICT0287.AVI)2019.06.0307:00:32時至07:09:34時員警於台南市○○區○0○000○里○○○號牌HK-207號白色半拖車,員警走至駕駛座處,畫面顯示曳引車號牌為KLB-1289(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下前,員警上前告知駕駛沿路闖紅燈遭檢舉,駕駛自承有闖紅燈,員警表示「來磅,不然9萬開一開…我讓你2個選擇,第一,來磅,第二,拒磅,9 萬塊開一開」,駕駛表示自己沒怎樣,員警表示「那就拒磅呀,拒磅就是9萬」,駕駛表示有配合員警,不願前往過磅 ,員警表示要去前面等駕駛,不然要開單,接著表示「人家跟在你後面,給你檢舉,叫我們來這邊攔」,另一員警表示「你沿路闖紅燈,人家沿路給你報案,我們才跟過來」,員警請駕駛出示證件,駕駛表示沒帶,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接著請駕駛隨同員警前往過磅,駕駛不願前往過磅,之後員警接起電話,請求同仁支援,並於現場等待。07:15:38時至07:18:37時員警仍於現場等待,駕駛欲步行離去遭員警制止,表示駕駛未帶證件,要將駕駛帶回警局,駕駛再次欲步行離去,再次遭員警制止,表示要在現場等候支援員警,駕駛表示要坐警局回警局,並走至警車處,之後駕駛座上警車,員警亦跟著坐上警車等候支援員警。2019.06.0307:21:39時至07:24:39時駕駛從警車下車,另一員警表示今天一定要開,駕駛表示員警無權利攔查,並表示已將證件號碼報給員警,且並非行駛中被攔下,員警表示要給駕駛人看行車紀錄器,接著駕駛即拿起手機講電話。(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檔名PICT0290.AVI、PICT0297.AVI、PICT0299.AVI)2019.06.0307:33:33時至07:36:32時支援員警到場協助勸說駕駛前往過磅。08:34:12時至08:37:12時員警於地磅站填寫舉發通知單,之後系爭車輛即駛離地磅站,接著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地磅站對面道路。08:40:15時至08:43:15時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後,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接著員警交付紅單給駕駛,員警拿起另一張紅單表示「152在台3線378公里處攔查部營業曳引車KLB-1289,經會同司機前往過磅,總重53.07T,核重35T,超載18.07T,依法告發」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惟系爭車輛經磅得總重為53.07公噸,而該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7年8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8月31日,尚於有效期限內,該地磅最大秤量為50T,依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見解,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 之上限,而非指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依照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見解,認本件地磅於有效期限內所秤量之總重量於50T範圍內,應屬正確無 疑,被告以系爭車輛超載50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40,000元(10,000元+2,000元*15公噸=40,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SX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24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358303號函、職務報告、違規相片、行徑方向地圖、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8月6日南市井警交字第1080388330號函、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8月12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08006233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7、71-91頁),訴外人廖俊爵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並會同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53.07公噸,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㈢原告雖主張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最大秤量為50噸,罰單上開53.07噸,實際已超出地磅最大秤量50噸,即產生之 重量實屬不準確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和興地磅持有、由濟宏泰度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廠牌為濟宏泰、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0000、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E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7年8月16日、有效期限為108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3日過磅 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由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其他欄項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可知該地秤於所記載之最小秤量200公斤 至最大秤量50公噸之秤量範圍,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逾此秤量範圍,因不屬於檢定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即乏擔保,但並非謂記載之最大秤量,當然為該地秤實際承載總重量,是原告上開主張該地磅秤得系爭車輛產生之重量實屬不準確云云,自難採信。而系爭車輛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53.07公噸,被告為免爭議,乃以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最大秤量50公噸為基準,認定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15公噸予以加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原告罰鍰1萬元外,另超載15公噸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 共計3萬元(計算式:2千元×15公噸=3萬元),以上罰鍰 合計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