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0號
- 原告
- 洪正剛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號牌XY2-2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9 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第六分局108 年9 月3 日覆文檢附之道路標誌照片為停等紅燈車輛靜止時所拍攝,顯示確實有設置該標示。惟該路段雖有設置標示,卻有路樹阻擋,致車輛行進間看到該標示後的反應時間不足。該路段標誌因路樹阻擋之故,反應距離明顯不足。且左轉車輛行駛於左車道,發現號誌時若要修正路徑向右行駛至待轉區又將增加與右道來車碰撞機率。另事後發現該待轉區已斑駁模糊不清,第六分局覆文照片中也顯示此待轉區與斑馬線之漆線不完整,難以察覺是否為待轉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9 月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9628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7 月14日11時30分,在本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執勤時,發現旨揭車輛沿本市西屯路、未依兩段式左轉東大路,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該路口明確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暨劃設待轉停車格供用路人清楚辨識」。
㈢次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8/04 10 :42:50時至10:43:07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當時東大路口號誌及標誌遭路樹遮蔽,原告由遠而近行至東大路口停止線前機車停等區處,發現東大路口號誌置明顯可見,且號誌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號誌及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往前行駛至路口右前方,確認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雖已局部掉漆或遭覆蓋,惟仍得辨識有標線存在。
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往東方向與東大路口之前一路口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標字清楚未遭遮蔽。
㈤原告對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兩段式左轉標誌遭遮蔽,設置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違規路口之前一路口路面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原告機車行駛至下個路口即違規地點路口即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原告機車雖無法從遠端處看到路口號誌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惟原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原告機車行至機慢車停等區時,即可同時看到路口號誌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況且違規地點路口路面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雖該處周遭標線有斑駁脫漆情事,惟仍得辨識有標線存在,且依前揭「禁止機車」標字及號誌桿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可判讀該標線為機慢車待轉區線,原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況且,原告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是否免予舉發,涉關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執勤員警自有裁量空間。駕駛人縱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亦不當然取得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7 月14日1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9 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西屯路三段往東方向與東大路之前一路口地圖、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9 月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96286號函、違規路線示意圖、現場道路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08 年9 月9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943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42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雖有設置標誌,卻有路樹阻擋,致車輛行進間看到該標誌後之反應時間、距離明顯不足,另發現待轉區之漆線已斑駁模糊不清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9/08/04 10 :42:50時至10:43:01時機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當時前方東大路一段路口號誌及標誌遭路樹遮蔽,機車由遠而近行駛至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處,發現路口號誌明顯可見,且號誌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號誌及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往前行駛至路口右前方,確認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雖已局部掉漆或遭覆蓋,仍得辨識有標線存在。
⒉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 年9 月3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9628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7 月14日11時30分,在本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執勤時,發現旨揭車輛沿本市西屯路、未依兩段式左轉東大路,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該路口明確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暨劃設待轉停車格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點從臺中市西屯路三段直接左轉往東大路一段行駛,經員警當場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違規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2、36頁)在卷可按,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上開時、地,原告確有本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現場道路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所示,該路口顯明之處已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位於路口號誌燈桿上號誌燈旁,右前方路面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並配合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雖由上開原告提供之影像畫面顯示,畫面一開始西屯路三段往東方向與東大路一段路口號誌及標誌遭路樹遮蔽,但隨著機車由遠而近行駛至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處,發現路口號誌明顯可見,且號誌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號誌及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等情,又待轉區標線固有局部掉漆或遭覆蓋,然整體觀之仍屬可辨,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尚非不得判斷係用以指示機慢車駕駛人分段左轉行駛,尚不致於有誤認之情事。且查西屯路三段往東方向車道配置為單側2 車道,於前一路口之內側車道路面已標繪有「禁行機車」標字,有西屯路三段往東方向與東大路之前一路口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機車可行駛於西屯路三段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且左轉彎須以兩段方式進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屯路三段往東大路一段方向行駛,自可輕易由內側車道標繪之「禁行機車」標字知悉前方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不生原告所述反應距離、時間不足之情形,原告亦得於行駛至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時,於辨識燈號燈色之同時即可看見號誌燈旁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是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亦具有過失,其所執上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