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U4B0089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正益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LE-00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86-N6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CNC 機械整體物,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9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十四路口管制站,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前往玉星汽車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該車因「載運CNC 機械(整體物),核重40公噸,總重55.14 公噸,超載15.14 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漏未記載第1 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4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08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10,000元+ 【2,000 元*16 公噸『註: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32,000 元】=4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司機當日所載運之CNC 機械乙台,係屬整體物品,罰單亦如此載明,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非第29條之2 第1 項,繼而援引第29條之2 第3 項,採重量累計方式課以罰鍰。依條例文義而論,已明文揭示裝載超重時,整體物品與貨物有別,可分載之貨物與不可分割之單一件整體物品,依其特性各自適用不同之罰責及罰鍰。行為人若是裝載貨物時,明可分載而不願分載,係屬惡意超載,故處以較嚴苛之重量累計罰鍰,以期達到遏阻效果。若裝載整體物與貨物之超載均等同視之的話,則處罰條例即不需將罰則區分為第29條、第29條之1 、第29條之2 。依物品特性而論,可分載之貨物與不可分割之單一整體物品,行為人裝載貨物時,明知已超載,卻不肯分載;但裝載整體物品時,該物已無再分割之可能性,因鑑於其特性,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訂定申請整體物之臨時通行證之辦法,以利行為人通行,而不訂定貨物得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辦法,因此有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若裝載整體物品時有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時,理應視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形同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何來以第29條之2 第1 項,繼而援引第29條之2 第3 項裁罰之由?舉發單位亦未詳明何以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不適用於此次違規事件;另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又應適用於何種違規事件,而儘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誤解法令為由,似乎太過果斷,對本公司有不公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 項第9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1月6 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13931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舉發時、地載運CNC 機械整體物品行經臺中市港區十四路口管制站時,經本總隊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駕駛人出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製發、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 )及過磅單核對因有明顯超重情形,遂會同駕駛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55.14 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15.14 公噸之違規事實,遂依法予以製單舉發…綜上,本案車輛裝載整體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屬實,員警依違規事實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9/12 09 :24:02時至09:30:21時員警持系爭車輛磅單給女警看,女警表示系爭車輛超過太多了吧」,之後員警詢問超寬車輛如何過磅,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9 時12分在金星地磅行磅得總重為55160 公斤,工作人員表示系爭車輛不能過,要去外面磅。09:44:24時至09:50:42時,此時地磅站人員正在列印磅單,員警詢問重量多少,地磅站人員表示46850 ,員警表示「之前那是56點多吶」,員警拿出系爭車輛於9 月12日過磅之磅單詢問為何差那麼多,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員警機車停在那邊,沒有開那麼前面,後面沒進去」,員警隨即移動機車並要求重磅,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接著跟隨原告公司人員走至其車內拍攝系爭車輛之託運單資料,確認系爭車輛載運物品為CNC 機械整體物等情。 ㈣復查系爭車輛號牌KLE-0082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 )核准裝載工具機後車輛尺度重量為40公噸,有效期限自108 年6 月3 日至108 年12月2 日止。 ㈤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明確,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明確。縱使原告持之臨時通行證尚未過期,惟該臨時通行證核發之尺度為40公噸,原告本次違規載運CNC 機械整體物磅得總重為55.14 公噸,亦已明顯超越核發之尺度範圍,故即便原告之臨時通行證仍在有效期限內,仍應依超載之規定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42,000元(10,000元+ 【2,000 元*16 公噸『註: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32,000 元】=4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U4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1月6 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13931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 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889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拖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50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所載運之CNC 機械乙台,係屬整體物品,罰單亦如此載明,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非第29條之2 第1 項,繼而援引第29條之2 第3 項,採重量累計方式課以罰鍰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第1 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第5 項)裝載第1 項、第2 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裝載第1 項、第2 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交上字第90號、104 年交上字第26、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裝載整體物品時有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時,理應視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形同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⒉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11月6 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13931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舉發時、地載運CNC 機械整體物品行經臺中港區十四路口管制站時,經本總隊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駕駛人出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由臺中區監理所製發、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 )及過磅單核對,因有明顯超重情形,遂會同駕駛人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55.14 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15.14 公噸之違規事實,遂依法予以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CNC 機械整體物品,於108 年9 月12日9 時45分,行經臺中港區十四路口管制站時,經員警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55.14 公噸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按。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玉星汽車有限公司持有、申請檢定、廠牌為芃昕、型號為EX-2001 、器號為F00000000 、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 、檢定日期為108 年8 月7 日、有效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為憑,足見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12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而貨車若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後,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15頁)之記載,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為40公噸,是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0公噸者,仍屬違章。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55.14 公噸,超過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40公噸,超載15.14 公噸,堪予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15.14 公噸部分,每1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加罰2 千元共計32,000元(計算式:16公噸×2,000 元=32,000元),以上罰鍰合計42,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