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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告
金勝龍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因原告受送達之臺中郵局53-55號信箱設於臺中市○○路00號,故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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