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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告
黃振浪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BB835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瑞倩所有號牌ABF-53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8 時3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15.5 公里處,因「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 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35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國道1 點北向115.5 公里處,前方警示標誌最近點為116.53公里,超過法條規定30公尺,即最近之警示標誌距離測速點超過1030公尺,顯見該設置點超過法定的1000公尺。被告卻是另以國道警的認定,以車輛與警示標誌的距離為由裁罰,那是因為長鏡頭拉近了266.8 公尺,這減少了駕駛人的反應時間,有違立法原意要讓駕駛人有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更重要的是,長鏡頭可近可遠沒個標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47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角架),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6200),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34 公里、速限100 公里、超速34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舉發…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 號北向116.515 公里處。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查執勤員警於國道1 號北向115.5 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器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測距266.8 公尺測得該車時速134 公里(車頭),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15.5 公里+266.8公尺=115.7668 公里)與告示牌(116.515 公里)相距748.2 公尺,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

㈢次查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主管機關已於國道1 號北上116.515 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舉發機關於108 年12月10日08:34:11時測得號牌ABF-532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行經國道1 號北向115.5 公里處回溯266.8 公尺處,遭主機序號TC000000號測速儀測得車頭時速134 公里,限速100 公里(測距266.8 公尺)。且本件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TC00622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6 月17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9 年6 月30日,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據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從上揭資料顯示,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國道1 號北向115.5公里處回溯266.8 公尺處,測速取締標誌位國道1 號北上116.515 公里處,兩地相距748.2 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當地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系爭車輛行經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134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4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2 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475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88 、139-14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國道1 點北向115.5 公里處,前方警示標誌最近點為116.53公里,超過法條規定30公尺云云,惟查:

⒈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 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7頁)所示,日期:12/10/2019,時間:08:34:11,手動:速度,地點:國道1 號北向115.5 公里,速限:100Km/h ,速度:134 Km/h,測距:266.8 公尺,序號:TC006220,合格證號:M0GB0000000 ,測得車頭方向之速度為134km/h ,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BF-5328號)無誤,可知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4km/h ,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00km/h ,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4公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案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均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475號函檢附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佐,依該設置照片所示,道路旁確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準,據以計算明顯標示區間,復參酌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47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角架) ,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6200),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34 公里、速限100 公里、超速34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舉發…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 號北向116.515 公里處。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查執勤員警於國道1 號北向115.5 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器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測距266.8 公尺測得該車時速134 公里(車頭),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15.5 公里+266.8公尺=115.7668 公里)與告示牌(116.515 公里)相距748.2 公尺,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並觀諸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可知,舉發機關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係於國道1 號北向115.5 公里處,係由系爭車輛車頭方向測得其時速為134Km/h ,而測距(即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至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為266.8 公尺,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為國道1 號北向115.7668公里,與「警示牌設置位置」(國道1 號北向116.515 公里)之距離為748.2 公尺,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超速地點之前方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顯無違上開明顯標示之認定。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警示標誌與測速點已超過法定距離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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