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號
- 原告
- 武世光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號牌3625-NC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與楓林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8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行經民族街與楓林街與民族街147巷口時因行駛方向為民族街147巷向楓林街口方向,當時民族街147巷是綠燈便直行到楓林街口,此時車子已在楓林街上還未及時轉正,交通號誌便轉為紅燈,本人便停止前進,等待楓林街交通號誌轉綠燈時右轉前行,在楓林街上此時被馬岡派出所警員攔查並開立闖紅燈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1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11351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巡邏取締勤務時,發現3625-NC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與楓林街口時闖紅燈違規屬實,執勤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1/23 15:22:0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大雅區楓林街往西北方向與民生路三段、四段口停等紅燈,15:22:16時楓林街往西北方向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員警直行通過民生路三段、四段口,15:22:22時畫面顯示前方路口即楓林街往西北方向、民族街、民族街147巷、樹德路255巷之五岔路口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15:22:25時該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員警前方之小客車正在路口停等紅燈,15:22:29時一台機車沿著民族路往東北方向直穿越路口銜接樹德街255巷,15:22:36時員警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沿著樹德街255巷往西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銜接民族街,15:22:37時至15:27:04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上佳牛肉麵左側道路即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跟著該車往民族街行駛,員警見狀立即左轉民族街上前攔查,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3625-NC,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了吶,你從巷子出來的嘛」,原告表示「對呀,沒注意,不好意思」,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並填製舉發通知單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楓林街、民族街、民族街147巷、樹德路255巷之五岔路口時,於民族街、樹德路255巷號誌為綠燈,即楓林街、民族街147巷為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加上原告當場亦坦承沒注意號誌,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與楓林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1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113516號函、違規平面圖、被告108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1 020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53、59-6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民族街147巷是綠燈便直行到楓林街口,此時車子已在楓林街上還未及時轉正,交通號誌便轉為紅燈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1/23 15:22:0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大雅區楓林街往西北方向與民生路三段、四段口停等紅燈,15:22:16時楓林街往西北方向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員警直行通過民生路三段、四段口,15:22:22時畫面顯示前方路口即楓林街往西北方向、民族街、民族街147巷、樹德路255巷之五岔路口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15:22:25時該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員警前方之小客車正在路口停等紅燈,15:22:29時一台機車沿著民族路往東北方向直穿越路口銜接樹德街255巷,15:22:36時員警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沿著樹德街255巷往西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銜接民族街,15:22:37時至15:27:04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上佳牛肉麵左側道路即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跟著該車往民族街行駛,員警見狀立即左轉民族街上前攔查,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3625-NC,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了,你從巷子出來的嘛」,原告表示「對呀,沒注意,不好意思」,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並填製舉發通知單。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2月1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11351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巡邏取締勤務時,發現0000-NC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與楓林街口時闖紅燈違規屬實,執勤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楓林街、民族街147巷,闖紅燈往民族路方向行駛,立即跟追攔查原告,且製單告發,並經原告簽收,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另依員警與原告現場之對話內容:員警表示「闖紅燈了,你從巷子出來的嘛」,原告表示「對呀,沒注意,不好意思」等情亦可知,當時原告自承係由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駛出,且民族街、樹德路255巷往西南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楓林街往西北方向、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號誌均為紅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乃從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右轉至民族街往西南方向前行,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於上開時、地,員警沿楓林街往西北方向行駛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民族路往西南方向為綠燈,畫面顯示一台黑色小客車沿著樹德街255巷往西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銜接民族街,可知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以管制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之行車,是原告沿民族街147巷往南方向為紅燈號誌,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再駛入民族路往西南方向,惟原告卻於面對紅燈號誌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行駛至民族街往西南方向,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民族街147巷行駛方向為綠燈時已在楓林街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