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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號

原告
賴金濤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CB3345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XY-388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B334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月26日當天好像在南屯附近有發生車禍,而造成高速公車的大塞車,尤其當天是星期六,我的記憶在高速公路上,車子走走停停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我在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問高工局的中區交控中心,高工局交控中心回覆108年10月26日早上11點31分,在國道1號北向182.5公里處的外側車道上有發生二車相撞的車禍。我們並不是為了搶快而故意行駛路肩,確實當時是因為車禍而造成大塞車,尤其當天正值連續假日的星期六中午,正是交通尖峰時刻。在違規通知單的照片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在我的車子前面也有二部車子行駛路肩,其實大家也不是故意行駛路肩,實在是塞車達好幾公里,為了抒解高速公路的流量,才不得不行駛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大隊109年1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61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再次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行駛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路段之外側路肩,查據當天該時、路段並未開放路肩通行,本大隊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為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6 11:47:44時至11:47:2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當時車輛停停走走,11:48:28時至11:48:30時號牌AXY-3881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肩超越該車等情。復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南屯交流道往王田交流道)並未開放路肩。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依上揭說明,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自不得任意行駛路肩。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且違規當時並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當時既無突發狀況發生,亦無急迫危險,自不得因塞車而恣意行駛路肩,認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自應受罰。(二)本件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20日以68- ZCB33456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B3345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CB3345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612號函、被告109年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250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送達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號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69-71、77-9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因車禍而造成大塞車,不是故意行駛路肩,塞車塞了好幾公里,不得不行駛路肩云云,惟查:

⒈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61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再次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行駛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路段之外側路肩,查據當天該時、路段並未開放路肩通行,本大隊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 2611:47:44時至11:48:2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當時車輛停停走走,11:48:28時至11:48:30時號牌AXY-3881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肩超越該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108年9月15日17時14分許,確有於國道1號往北方向183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查本件舉發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已如前述,上開路段未經管理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反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詎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不知該路段是否開放行駛路肩之情況下,卻僅因該路段有車禍造成塞車,即決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具有行駛禁行路肩道路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⒋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因為車禍而造成大塞車,為了紓解高速公路流量,才不得以行駛路肩云云,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因車道發生車禍而有突發狀況發生,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之情況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塞車為由,而恣意行駛於路肩,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無上開供使用路肩等公益目的之狀況下,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禁行路肩路段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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