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徐福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109年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VZB80262號裁決書為不服外,另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被告108 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VZB80261號裁決書、109年3月20 日中市裁字第68-ZVZB80263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惟該編號 1、3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分別係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志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志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吊銷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本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歸責程序之應歸 責人即原告,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志皇 、志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海永到庭陳述:「(問 :志皇、志泰到底有無要提訴訟?)答:沒有要提訴訟。」 等語,可知上開公司並未就該二裁決提訴;原告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無因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就該裁決書之處分即不具備 訴訟權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其就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時20分許至3時13分許,駕駛訴 外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號牌352-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下稱系爭曳引車),懸掛訴外人志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HAC-1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號牌,並牽引號牌72 -HG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3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 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曳引車左後第一軸外側輪胎胎紋已 達磨耗指示點-已磨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下稱舉發機關)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 遂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VZB80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VZB80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舉發當時員警僅憑車輛外觀而質疑,當下並未確實查驗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直接證據,在缺乏直接證據情況下,如何百分之百確認該車輛到底是哪一台車,故取締程序有瑕疵,自應撤銷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輪胎之磨耗指示點已被磨損,胎面幾近平滑,鐵絲外漏,並有局部不規則缺損,復無違規車輛無法確認情事,取締程序既無瑕疵。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8年10月28日2時20分至3 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5公里處,遭警以「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曳引車左後第一軸外側輪胎胎紋已達磨耗指示點-已磨平)」為由為舉發,被告續於109年3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VZB80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357 號函、車輛基本資料查詢、違規照片、被告109年3月9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09001516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117至127頁反面、135-137頁、143-153頁),堪信為真實。 (三)遞查,經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呈現「系爭曳引車車頭為紅色,駕駛座車門記載「HAC-192」,員警查驗系爭曳引車並質問原告「是白 呀,怎麼是這一部?你的車牌換過吧?你的車牌幾號?你應該換過吧?不是這部車車牌吧?車牌從那裡來的?車牌給誰借的?」,員警繼續追問車牌,並詢問「車子是誰的?」,原告表示「志皇的」,員警查驗後詢問「車牌是誰換過來裝的?」,原告表示原車頭在修理,員警表示要扣車頭,公司要出示證明,原告爭辯,員警表示「已經停駛了,都06年的車子」,原告仍表示在修理,員警表示「沒有,在修理,你不能這樣子弄」等情,足見系爭曳引車係借用他車牌照。因此被告於查明原告當日所駕駛者,係志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號牌352-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另針對訴外人志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對其掣開第ZVZB80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亦 另針對訴外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因「使用他車牌照」及「牌照經報停無牌照仍行駛」違規行為,對其掣開第ZVZB802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見本院卷15-16頁),是並無原告所述無法確認本件違規車輛到底是哪一台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員警檢查左後第一軸外側輪胎胎面已與胎面磨耗指示點齊平,且該胎面磨耗至輪紋已無,有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反 面)在卷可稽;胎面磨耗指示點者,乃於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為前揭管制規則所明定。系爭曳引車輪胎甚且磨耗至輪紋已無,確實不符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附表: ┌────┬────┬────┬────┬────┬────┬────┬────┐ │ 編號 │裁決書案│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裁決日期│舉發違規│處罰主文│ │ │號 │ │ │暨通知單│ │事由 │ │ │ │ │ │ │號 │ │ │ │ ├────┼────┼────┼────┼────┼────┼────┼────┤ │ 1 │中市裁字│108年10 │國道一號│國道公路│108年11 │牌照借供│罰鍰免予│ │ │第68-ZVZ│月28日2 │南下235 │警察局掌│月08日 │他車使用│處罰,吊│ │ │B80261號│時20分 │公里處 │電字第ZV│ │ │銷汽車牌│ │ │ │ │ │ZB80261 │ │ │照 │ │ │ │ │ │號 │ │ │ │ ├────┼────┼────┼────┼────┼────┼────┼────┤ │ 2 │中市裁字│108年10 │國道一號│國道公路│109年3月│行駛高速│罰鍰4500│ │ │第68-ZVZ│月28日3 │南下235 │警察局掌│19日 │公路輪胎│元並記違│ │ │B80262號│時13分 │公里處 │電字第ZV│ │胎紋深度│規點數1 │ │ │ │ │ │ZB80262 │ │不符規定│點 │ │ │ │ │ │號 │ │ │ │ ├────┼────┼────┼────┼────┼────┼────┼────┤ │ 3 │中市裁字│108年10 │國道一號│國道公路│109年3月│使用他車│使用他車│ │ │第68-ZVZ│月28日2 │南下235 │警察局掌│20日 │牌照 │牌照與牌│ │ │B80263號│時20分 │公里處 │電字第ZV│ │牌照經報│照稅法第│ │ │ │ │ │ZB80263 │ │停無牌照│31條裁罰│ │ │ │ │ │號 │ │仍行駛 │競合,免│ │ │ │ │ │ │ │ │罰;牌照│ │ │ │ │ │ │ │ │經報停無│ │ │ │ │ │ │ │ │牌照仍行│ │ │ │ │ │ │ │ │駛,依行│ │ │ │ │ │ │ │ │政罰法第│ │ │ │ │ │ │ │ │24條,免│ │ │ │ │ │ │ │ │罰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